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13年度,34號
TNDV,113,親,34,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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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
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
法院29年度上字第473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父乙○○間無自然血
親關係存在,是乙○○認領被告無效,然被告戶籍上之父親欄
登記為乙○○,則被告與乙○○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即非明
確,而該身分關係之不明確已影響原告之繼承等財產上權益
,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不安狀態並得
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甲○○之父即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2年4
月10日去世,詎原告於日前依法辦理遺產登記事宜時,經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辦事處告知被繼承人生前即78年間有與
訴外人王淑娘生有一子即被告丙○○。原告係被繼承人之三女
,依法原由原告與其他姊弟及母親張玉裡共同繼承被繼承人
之遺產,每人應繼分為5分之1。今因被告丙○○已經戶籍登記
同為被繼承人之三子,則被告丙○○與被繼承人間是否具有親
子血緣關係既有未明,且有更正戶籍上親子關係之必要,事
涉原告之應繼分比例,依法自得提起本訴。又被告雖經被繼
承人認領,但渠等並無血緣關係,認領自屬無效等語。並聲
明:㈠確認被告丙○○與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弟吳章展已於113年3月1
1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進行鑑定,其結果無法
排除被告與吳章展存在同父半手足血緣關係。又被告幼年時
與被繼承人生前多次一同出遊,被告由被繼承人抱著,被告
之生母並在一旁合影,足證被告係由其生母自被繼承人受胎
所生,且被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後,被繼承人旋於同年9月
7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堪認被告之生父即為被繼承人
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乙○○之女,被繼承人已於112年4月1
0日死亡,被繼承人生前已認領被告為其子,被告戶籍上
生父登記為被繼承人等情,有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兩造戶
籍謄本、臺南○○○○○○○○函覆本院被告出生登記申請書、認
領同意書等在卷可稽,兩造亦均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非被繼承人之子,與被繼承人間並無真實之
親子血緣關係乙節,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依職
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弟吳章展
間是否存有同父之血緣關係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無法
排除或確認被告與吳章展存在同父半手足血緣關係等語等
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1日調科肆字第11300083410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因此可以推知,被告既與原告之胞弟
吳章展具同父手足血緣關係,同理被告與原告亦具有同父
手足血緣關係,是以被繼承人認領具真實血緣之子即被告
即屬有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間之親子關係
不存在,實於法無據,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具半手足親緣關係,是被告與被繼承人間
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且經被繼承人已認領被告,足認被告
與被繼承人間有親子關係存在。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被
繼承人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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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