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賴博禎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龔暐翔律師
視同上訴人 賴韡綾
被 上訴 人 孫自修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4月16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705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民法第787條第
2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事
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也有形成判決之效力
。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通行之處所及範圍取得
通行權。法院既認甲對乙之土地有通行權,自應依職權認定
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
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當事人所為通行處所及方法
之聲明,如同請求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方法之聲明,僅供法
院之參考,法院所認定通行之處所及範圍,既係在有通行權
人之通行土地之內,仍屬其聲明範圍之內(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以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基於程序選擇權,
原告可提起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前者係就鄰地之特定處所
及方法訴請法院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後者依第787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則係請求法院就鄰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酌定由其通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之備
位聲明原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南市麻豆區興農段325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325地號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所
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同段325-1地號土
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位置土地(下稱系爭A位置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顯係就同段325-1地號土地之特定處所
及方法訴請法院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而屬確認之訴,惟上
訴人於本院則變更主張為形成之訴,請求本院酌定系爭325
地號土地以損害同段325-1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同段325-2地號土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通
行至公路等語。本院審酌同段325-1、325-2地號土地均為被
上訴人所有,原確認之訴與變更後形成之訴有社會事實上之
共通性及關連性,上訴人變更其所提起之訴為形成之訴,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上訴人審級利益,應予准許
。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
體,此參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即明。經查:本件原
告原為訴外人賴書銘,因賴書銘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
國112年2月10日死亡,賴書銘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視同上訴
人於原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故本件訴訟對上訴人、視同上
訴人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視同上
訴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從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
他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
,其效力及於視同上訴人。又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下合稱上訴人等)於原審主張:
㈠先位部分:
⒈賴書銘於87年9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737萬元向訴外人即
被上訴人之母孫陳明春(下逕稱其名)購買系爭325地號土地
及同段326地號土地,並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其他特約事項約定由孫陳明春提供同段325-2、3
26-2地號土地作為系爭325地號土地聯外道路使用,嗣孫陳
明春死亡,同段325-2、326-2地號土地均由孫陳明春之子即
被上訴人繼承,爰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提供同段325-2、326-2地號土地作為系爭325地號土地
之聯外道路使用,並依民法第78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容忍上訴人等在同段325-2、326-2地號土地開設道路、排水
設備,及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等通行。
⒉並聲明:確認上訴人等對被上訴人所有同段325-2、326-2地
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等於上開土地
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及排水設施,且不得禁止或妨
害上訴人等通行。
㈡備位部分:
⒈倘上訴人等先位主張無理由時,因系爭325地號土地屬袋地,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系爭A位置土地有通
行權;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等在系爭A位置土地開設道路
、排水設備,及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等通行。
⒉並聲明:確認上訴人等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A位置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等於系爭A位置土地開設道
路(鋪設柏油或水泥)及排水設施,且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
人等通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
㈠先位部分:系爭契約於87年9月18日簽訂,本件起訴日為111
年8月18日,依民法第125條規定,顯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
自得拒絕給付,且系爭325地號土地北側業已鋪設柏油並作
為道路(臺南市麻豆區仁愛路29巷)供人車通行使用,自無另
於同段325-2、326-2地號土地開設道路之必要。
㈡備位部分:系爭325地號土地北臨臺南市麻豆區仁愛路29巷,
系爭325地號土地非袋地,上訴人等自無袋地通行權,縱系
爭325地號土地屬袋地,然袋地通行權並非解決袋地之建築
問題,系爭A位置土地所示6米寬通行範圍實屬過寬,且會拆
除被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上訴人等主張之通行方案有疑義
。
㈢並聲明:上訴人等之起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且於
本院就備位聲明第1項為訴之變更(詳上述),並聲明(見簡上
卷第214、243至244頁):
㈠先位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325地號土
地,就被上訴人所有同段325-2、326-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同段325-2、326-2地號土地開
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且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通行
。
㈡備位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請求酌定系爭325地號土地以損
害同段325-1、325-2地號土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通行至公路
;被上訴人應將前項酌定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移除,且不得
為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通行
範圍土地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
四、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並補充:
系爭契約應以「賴書銘將來欲於系爭325地號土地建築時,
具有一併無條件使用同段325-2、326-2地號土地作為建築基
地內私設道路之需求時」為清償期,清償期尚未屆至,時效
無從起算;臺南市麻豆區仁愛路29巷係私設巷道,非屬供不
特定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不得以系爭325地號土地北臨臺
南市麻豆區仁愛路29巷,即認系爭325地號土地非袋地,況
臺南市麻豆區仁愛路29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該土地共有人有不同意上訴人通行之情,則系爭325地
號土地只能藉自系爭325地號土地分割出來的同段325-1、32
5-2地號土地通行等語(見簡上卷第49至63頁)。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均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並聲明:上
訴駁回(見簡上卷第244頁)。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簡上卷第244至245頁):
㈠賴書銘於87年9月18日以737萬元向孫陳明春購買系爭325地號
土地及同段326地號土地,並簽訂系爭契約(見調字卷第27至
30頁),系爭契約其他特約事項第1條約定「本件買賣標的物
包括麻豆鎮興農段325-2、326-2、355-2、354-8、354-13伍
筆土地提供作為道路使用,出賣人亦協助該兩筆土地所須資
料及蓋章以至完成符合規定使用條件(下稱系爭約款,見調
字卷第29頁)」。
㈡孫陳明春於101年3月31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孫陳明春之繼承
人,因分割繼承取得同段325-2、326-2、325-1地號土地所
有權(見調字卷第47至51頁)。
㈢賴書銘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2年2月10日死亡,上訴人、視
同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並於原審聲明承受訴訟,系爭325地
號土地於112年4月13日由上訴人登記因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
。
㈣同段325-2、326-2地號土地由南到北之現況大致為鐵條圍欄
、植栽、鐵皮地上物、水塔等物設置於其上,外人無法直接
進入該土地,而須通過被上訴人設置在同段325-1地號土地
上之大門始可進入。
㈤系爭325地號土地北側為臺南市麻豆區仁愛路29巷私設道路,
現況為6米寬的道路(見簡字卷第211頁,卷外之歐亞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附航照圖) 。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部分: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等依系爭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同段325-2、326-2地號土地,
係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是其消滅時效應自債務人行為
時起算。而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賴書銘與孫陳明春就系爭
約款的真意,係以「賴書銘將來欲於系爭325地號土地建築
時,具有一併無條件使用同段325-2、326-2地號土地作為建
築基地內私設道路之需求時」為清償期,清償期尚未屆至等
語,惟上訴人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⒉又同段325-2、326-2地號土地上,由南到北之現況大致為鐵
條圍欄、植栽、鐵皮地上物、水塔等物設置於其上,外人無
法直接進入該土地,而須通過被上訴人設置在同段325-1地
號之大門始可進入乙節,有現場照片、航照圖、臺南市麻豆
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簡字卷第187、
205頁,簡上卷第173、181、183、193頁)可稽,再對照系爭
325地號土地80年2月7日之農林航空圖(見簡字卷第239頁證
物袋),同段325-1、325-2、326-2地號土地上至遲於80年間
即設置有地上物,則孫陳明春自簽立系爭契約之87年9月18
日起,即未依系爭約款提供同段325-2、326-2地號土地予賴
書銘作為道路使用,則賴書銘依系爭約款之請求權自87年9
月18日起開始起算15年,至102年9月18日為請求之末日,惟
賴書銘卻於111年8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上開請求權業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備位部分: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路不限於國
道或省市路線之公有道路,凡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均屬之。
⒉經查:系爭325地號土地北側臨臺南市麻豆區仁愛路29巷之道
路,道路路寬為6公尺,雖為私設通路,惟現供公眾通行使
用乙節,有原審履勘筆錄、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臺南
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簡字卷
第41頁,簡上卷第167至171、177至179、185至189、193頁)
在卷可參,堪認系爭325地號土地並非袋地,上訴人等依民
法第787、788條等規定,請求本院酌定袋地通行權、命被上
訴人不得為妨礙通行、准予開設道路等,洵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等先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確認其有通行同段
325-2、326-2地號土地之權利,及依民法第788條請求被上
訴人容忍上訴人等於上開土地開設道路、排水設備,及不得
禁止或妨害上訴人等通行;備位主張依民法第787條請求本
院酌定通行同段325-1、325-2地號土地之處所及方法,及依
民法第788條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等在通行範圍開設
道路、排水設備,及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等通行,均屬無
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