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財訴字,113年度,4號
TNDV,113,家財訴,4,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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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朱冠宣律師
王嘉豪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1,69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1,6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104年3月14日登 記結婚,嗣原告於112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離婚等訴訟,兩 造於同年11月7日於本院和解離婚成立,兩造婚前或婚姻關 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本 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2年8月28日,兩造之婚姻關 係已因和解成立消滅,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差額。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雙方婚後財產之差額半 數。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100萬元太多了,被告婚後財產沒有那麼 多,家裡經營商店是被告與母親一起經營的。原告主張車牌 000-0000號機車一部,是被告買的,原告要求登記在他名下 ,應該不算送。基金都是婚前買的,沒有賣掉的基金還賠錢 ,這部分不應列入婚後財產等語置辯。
三、本院判斷
  ㈠兩造於104年3月14日登記結婚,嗣原告於112年8月28日向 本院提起離婚等訴訟,兩造於112年11月7日於本院和解離 婚成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雙方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等情,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和解筆錄等在卷(



見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740號《下稱司家調740》卷一第1 9頁,本院卷第9-10頁)可佐,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實。
  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 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兩造結婚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 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原告於112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 離婚等訴訟,兩造於同年11月7日於本院和解離婚成立,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應依上開規定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 差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之4 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 又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98 年4 月29日增訂民法第1052條之1 前段定有明文。是提起 離婚之訴後,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其效果實與 因判決離婚解消婚姻關係者無殊。基於前述夫妻一旦提起 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即已動搖,難以期待一方對於他方 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之同一立法旨趣,於訴訟中因 調解或和解成立而離婚者,關於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時價值 計算之準據時點,自應等同「因判決而離婚」者視之而無 差別處理之必要。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 之4 第1 項但書時,僅就「因判決而離婚」之情形為規定 ,係無從慮及其後於98年4月29日增訂民法第1052條之1 規定賦予法院調解或和解成立離婚者得發生「婚姻關係消 滅之效力」,因而未能就調解、和解離婚情形併予規定, 乃屬法律漏洞,應認此等情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 之4 第1 項但書之規定,於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亦 應以離婚訴訟「起訴時」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論參照),是 依上揭規定,兩造婚後財產之價值應以原告於112年8月28 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該時點計算。
  ㈢兩造婚後財產如下:
   ⒈原告婚後財產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合計為292,022元。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基準日-結婚時 證據出處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79,216-13,470=65,746元 本院卷第33-37頁 2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 33,067-2,878=30,189元 本院卷第39-43頁 3 元大商業銀行存款 55,573元 本院卷第45-47頁 4 中華郵政存款 41,568-41,741=0元 本院卷第49-53頁 5 三商美邦人壽珍愛女人終身保險保單價值 66,502-16,348=50,154元 本院卷第169-171頁 6 源大環能股票 2000股×14.68=29,360元 本院卷第55-59頁 7 KYMCO機車1輛(車牌000-0000號) 61,000元 本院卷第147、184頁    ⒉至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8月28日雖持有如附表一編號6源 大環能股票2,000股(價值29,360元),但應扣除原告於 結婚時之股票價值共74,379元,故原告基準日之股票價 值應為0元云云。然原告主張應扣除原告於結婚時之股 票價值,均與持有如附表一編號6源大環能股票不同,



自不得互為扣除,是以原告於112年8月28日持有如附表 一編號6源大環能股票價值仍應以29,360元列計。   ⒊另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7:KYMCO機車1輛(車牌000-0000 號)為被告所贈與,應不列入婚後財產云云。則為被告 所否認,而原告亦未提出足以證明係受被告贈與取得機 車,原告主張為贈與不列入婚後財產,並不可採,仍應 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⒋被告婚後財產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合計為1,155,408元 。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基準日-結婚時 證據出處 1 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存款 1,077,642-540,711=536,931元 本院卷第95-101頁 2 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95-95=0元 本院卷第107、111頁 3 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1,107,590-291,033-803,961=12,596元 本院卷第109、113頁 4 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信託基金價值(帳號:00000000000) 288,442-745,366=0元 本院卷第115、117頁 5 台灣人壽新安慶終身壽險保單價值 118,840-65,354=53,486元 本院卷第119-121頁 6 南山人壽伴我一生變額壽險保單價值 944,294-391,899=552,395元 本院卷第123-125頁    ⒌被告抗辯如附表二編號3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存款中有9 檔基金為婚前持有,於婚姻期間贖回6檔共803,961元, 如附表二編號3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存款中除扣除結婚 時存款291,033元外,應扣除803,961元,剩餘12,596元 ,始列計婚後財產等語,並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 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9-165頁),然為原告所否認 ,主張只能扣除該6檔基金結婚時價值共為486,347元, 餘為所生之孳息仍應列入云云。惟本院審酌依被告提出 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交易明細中確有被告抗辯贖回6檔 基金,其該6檔基金贖回金額共803,961元(見本院卷第11 5、161、165頁),準此,被告抗辯如附表二編號3第一商 業銀行大灣分行存款中有6檔基金為婚前持有,於婚姻期 間贖回共803,961元,不應列入婚後財產,堪以採信。至 原告主張只能扣除該6檔基金結婚時價值共為486,347元 ,其餘回贖所增加之金額屬於婚姻期間之所生之孳息, 不應列入,並不可採。
   ⒍另被告抗辯原告於112年8月間自存款帳戶中提領共23萬元 ,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視為婚後財產云云。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已有明定。又夫妻之一 方對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本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 益之權限,而民法第1030條之3第1 項規定之適用,係 以客觀上有「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併有 「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 素始足當之,已如前述,是原告如主張被告係為減少 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自 應就被告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 原告應先舉證證明主觀上被告具有「故意侵害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否則不得逕將被告於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 ,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存 之婚後財產,以免剝奪被告之財產自由處分權。    ⑵被告雖主張原告於112年8月間自存款帳戶中提領共23萬 元,顯是為減少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所為惡意處分行為 云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就一方係「故意」減損他 方之剩餘財產,應由主張之一方負舉證責任,然被告 就此除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對方主觀上有「故 意」減少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外,亦未能明確指明帳 戶內究係何筆提領行為,在客觀上已構成有減損他方 之剩餘財產分配,基此,無論是否逾越平日生活所需 之金額,亦屬於兩造支配財產之權限,尚不能遽認有 減少對於對方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況原告於112年8 月間提出本件訴訟,且於同年6月間原告已自行在外生 活,平時因生活所需,從名下之帳戶予以提領以為支 付,與常情無違,且提領之金額亦非屬超乎常情。是 在被告只單純提出質疑之情況下,僅能認係屬原告自 由理財之範疇,非他方所得置喙,故就原告於112年8 月間自存款帳戶中提領共23萬元,自不得將之追加計 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否則即與所有權人得自由使 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之旨趣相違背。
    ⒎本件依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婚後財 產合計為292,022元。被告之婚後財產合計為1,155,40 8元。綜上,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863,386元【計算式 :1,155,408元-292,022元=863,386元】。依前開規定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即431,693元【計算式:863,386÷2=431,693元,】, 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 餘財產分配之差額431,69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見 本院司家調740卷一第13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 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 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另就被告部分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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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