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13年度,13號
TNDV,113,家親聲抗,1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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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陳佩琪律師
鍾旺良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對於民國112
年12月26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雖同意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需有適當之會面交往時
間以維繫親情,惟相對人已逾4年未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而未成年子女現已就讀國小二年級,其平日晚間有安
親班及美語課程,假日則順應其喜好,於每週六上午11~1
2時上游泳課、下午15時~16時30分上桌球課,另於每週日
上午9時~10時30分上鋼琴課,可認前揭才藝課程活動業已
成為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習慣。然兩造於原審裁定後協
商會面交往時,就原裁定附表編號二(五)所示「兩造於
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
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之解釋大相逕庭,相對人仍持續
無視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而不願於其會面交往期間攜同未
成年子女參加早已排定之課程,此情實已嚴重影響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請求鈞長准予於附表增列「如於會面交
往期間遇有未成年子女須參加補習、才藝課程或其餘校外
活動之行程,相對人需負責子女接送事宜」等語,以資兩
造共同遵守。
(二)相對人於兩造105年11月7日調解離婚後,雖有陸續與未成
年子女丁○○會面交往約1年,惟其後相對人即於未告知抗
告人之情況下自行中斷會面交往,致抗告人約有3個月之
期間攜同未成年子女於兩造約定之地點空等相對人,嗣相
對人甚於110~111年間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可
見其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成長情況之漠不關心,迄至近
期始欲重新與未成年子女連繫,相對人稱抗告人不讓其與
未成年子女聯絡云云,要與事實不符。甚者,抗告人於相
對人失聯期間,經相對人母親表示欲探視未成年子女時,
亦有於107~109年間數次攜同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母親
見面、互動。至相對人稱近期抗告人不讓其探視部分,實
係因相對人經抗告人詢問是否攜同未成年子女前往參與才
藝課程時,均不願正面回應,甚或明確表達其另有安排等
語,而未尊重未成年子女學習才藝之意見,故始由抗告人
接送未成年子女前往上才藝課程,堪認抗告人確無惡意阻
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
(三)實則抗告人亦明白相對人有權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及建
立良好之互動關係,故即使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另組家庭
,且中間並曾失聯數年而未對未成年子女為任何聯繫、關
懷,抗告人仍應相對人之要求,特地為未成年子女設置手
機以供相對人與其聯繫,且於今年農曆春節期間相對人亦
連續兩日將未成年子女接回老家過年,以上均可證抗告人
並未有意阻撓相對人會面交往。惟未成年子女現年8歲(
小學二年級),正值活潑好動、對許多事物保持高度學習
興趣之年紀,故於109年5月時,抗告人即因應未成年子女
興趣及需求,並顧及未成年子女平日之課後照顧,考量
其生活作息、成長需具備充足之睡眠等情,開始固定於每
週六上午及下午安排游泳課及桌球課,另鋼琴課則是從升
上小學一年級時即111年開始學習。而上開游泳課及桌球
課之上課地點均屬開放空間,另鋼琴課則為私人家教,故
家長於未成年子女上課時均得在旁陪伴,抗告人先前亦係
從旁觀察、等待未成年子女完成課程,而因未成年子女學
游泳、桌球及鋼琴已有一定程度,亦於近日錄取國小音
樂班,故其亦希望相對人可以接送並陪伴其參與課程,以
讓相對人可以看到他的成長與表現,而相對人做為友善合
作之父母,理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最佳利益為優先考
量,而應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幫忙分擔接送與陪
伴未成年子女參與課程之責任。惟相對人於抗告人每回會
面交往前,詢問是否願意接送與陪伴未成年子女參與課程
時,卻一直避而不談,不願給予正面回應,並自認無義務
配合接送與陪伴未成年子女參與課程。
(四)本件之最大爭議即為兩造就原裁定附表二(五)所示「兩
造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
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之解釋大相逕庭,而相對人
則拒絕於其會面交往期間攜同未成年子女丁○○前往參加原
排定之課程。惟該課程均係依未成年子女之喜好所排定,
而相對人於課程排定時早已自行停止探視,足證上開課程
要非抗告人為妨害相對人探視而安排,乃相對人無視未成
年子女之興趣及需求,一昧於多年未探視之情形下,逕要
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期間排開課程,全然不顧未成年
子女之想法及日常生活規劃,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況隨
未成年子女之成長,日後勢必有利用假日補習之需求,倘
因相對人之探視致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課業及才藝學習,恐
造成親子間之紛爭衝突,而不利於親子關係之建立,要非
妥適之相處之道。實則,若相對人能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
願,於會面交往之際分擔接送及陪伴未成年子女學習之責
,而非一昧強硬要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時需將課程排
開,應更有機會於長期未探視子女之情況下重建親子關係
,而有助於親子間之情感交流。
(五)至相對人稱前因與抗告人爭吵故暫時停止會面交往云云,
要屬相對人之片面陳述,實與事實不符,其停止會面交往
之真實原因恐係因當時已有另組家庭之打算,其後,或因
第二段婚姻亦遭遇瓶頸終致離婚,故又心生探視未成年子
女之念頭等語。
(六)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
(一)請兩造繼續遵守105年度司家調字第473號調解筆錄,繼續
遵守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共同合作創造
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
(二)兩造於105年11月7日調解離婚,須依照協議內容進行未成
年子女之訪視,每隔週之星期日和未成年子女會面。但是
抗告人在交付子女過程中不友善,兩造於後續超過一年的
會面中仍然無法進行有效溝通協商,經常於未成年子女面
前發生言語衝突,相對人考慮到如此生活型態有礙未成年
子女之成長及身心健康,定期出現的衝突對雙方的關係都
不會有幫助,相對人於107年決定暫停與未成年子女之會
面交往,待雙方情緒穩定後再討論及進行與未成年子女之
會面交往。
(三)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甚感思念之情,但是相對人不願意和
抗告人進行無意義的爭吵,妨礙子女的身心健康。經和當
時同住家人的討論,由相對人母親己○○出面和抗告人聯絡
,進行訪視子女的過程。己○○和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期間
,相對人亦藉由母親己○○之手送交玩具或衣物。
(四)相對人於110年10月27日起,透過手機通話及簡訊留言告
知欲探視未成年子女的心意,但抗告人直至今日依然不接
聽、不回覆電話。僅於113年1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
定發布後,抗告人以簡訊回覆相對人各項未成年子女會面
要求或注意事項,抗告人依然不願意進行溝通協商。抗告
人拒絕溝通的時間已經超過多年,此舉無法改善彼此必須
面對的溝通議題,刻意妨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也
沒有必要。
(五)抗告人提到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已逾四年未進行會面交往
,但如此事態發展由抗告人直接造成。每當相對人表達想
和未成年子女聯絡或是見面,抗告人皆刻意不回應。原審
裁定後,抗告人總以每日長時間上課為由,限制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電話溝通時間在週五20:40〜21:00,足見抗
告人刻意妨礙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溝通聯繫。
(六)抗告人提及相對人於110年〜111年,一共12期,未匯款給
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此議題為相對人於自動匯款系
統設定錯誤帳號所導致。相對人於發現問題後立即更正匯
款帳號,所短缺之12期扶養費用亦於112年11月完成匯款
事宜。相對人於112年11月16日及112年11月17日匯款三筆
新臺幣(下同)36,044元,總金額為108,132元。匯入帳
號為未成年子女之郵政帳號。相對人於112年11月17日完
成匯款,卻在113年2月收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命令,
經新竹地方法院告知收件立案時間為112年12月1日。抗告
人於相對人完成匯款後提出本案,並且發文給相對人任職
之公司,抗告人此舉明顯欲造成相對人困擾,亦造成相對
人在公司内的聲譽受損。
(七)抗告人於相對人於110年10月27日起主動聯絡期間不提及
此短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的議題,抗告人完全不接電話也
不回應。抗告人選擇在議題不存在之際提起司法強制執行
命令,抗告人選擇在相對人112年在臺南地方法院討論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際提出司法強制執行命令,抗告
人選擇在相對人112年在臺南地方法院討論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方式之際,提出”酌增給付扶養費”112年度司家非
調字第654號,但是抗告人在相對人主動聯繫期間皆未提
到此議題。足見抗告人欲利用各種方式造成相對人的困擾
,妨礙相對人與子女會面的進行,同時亦浪費司法資源。
抗告人此舉令相對人感受到抗告人的不友善。
(八)抗告人自行於週末安排未成年子女的課程,此舉會妨礙相
對人與子女的會面。但抗告人未以任何方式與相對人討論
或告知相對人,足見抗告人欲以未成年子女的週末課程為
由,妨礙相對人的探視權益。抗告人長年以來刻意妨礙相
對人與子女的會面,後續再以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習慣為由
,拒絕相對人與子女的會面,拒絕相對人與子女自行安排
活動,造成子女的心靈傷害與壓力。抗告人不願意協商,
卻在此時此刻羅列眾多未知活動,包含安親班、美語班、
游泳課、桌球課、鋼琴課、冬令營、夏令營,聲稱眾多活
動安排於週末假日及寒暑假中,因而無法讓未成年子女與
相對人進行會面。若法院同意抗告人以生活習慣或週末上
課的理由所衍生的各項要求,日後抗告人亦可依相同邏輯
拒絕相對人於暑假、寒假、年節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
如此將妨礙相對人之探視權。請法院駁回抗告人以生活習
慣或週末上課的理由所衍生的各項要求。
(九)抗告人提及,應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幫忙分擔接
送之責任。相對人同意此項提議,由抗告人及相對人各自
分擔會面交往之子女接送各一部分。原審有關成年子女接
送部分都由相對人負責處理,如此設計造成相對人花費大
量時間於舟車往返。此外,抗告人常在相對人抵達未成年
子女住處時才告知不讓相對人進行親子訪視,損害相對人
的探視權,造成相對人時間的浪費,也造成未成年子女的
困擾。未成年子女接送部分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抗告人於
訪視日將未成年子女送達相對人住處,進行假日親子訪視
,相對人於訪視結束後,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住處,結束該
次親子訪視。兩造皆分擔親子接送,練習溝通協調,建立
抗告人、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合作模式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雖請求於原審裁定所列會面交往方式增列「如於
會面交往期間遇有未成年子女須參加補習、才藝課程或其
餘校外活動之行程,相對人須負責子女接送事宜」云云,
惟按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權,係基於血緣、親權
及親子關係即父母子女天性所賦予之基本權利,其除為父
母之權利外,亦屬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即未成年子女基於
其與父母間之親子關係,亦得要求父母探視,以享有與父
母見面,並獲得慈愛、關懷、關心之機會,並撫平其思念
父母之情,未為實際照顧子女生活之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之
會面交往,一方面可增加彼此間情感,並盡其關懷、了解
、照顧未成年子女成長及學習狀況之義務,以促進子女人
格健全發展,另一方面可監督實際生活照顧者之他方正當
行使親權,以免濫用,故會面交往權不僅是父母之權利,
同時也是其義務,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於此類事件自
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而由法院酌定符合未
成子女之最佳利益之探視權內容。觀諸抗告人所列游泳
、桌球課、鋼琴課等,均屬彈性課程,其重要性顯然不能
與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丁○○之會面交往進行相提並論,況
該些才藝課程尚非不得調整時段或於會面交往時間停課、
嗣後補課或課後加強,亦非必然於未成年子女此成長階段
同時進行,故不宜強命相對人須配合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
往期間前往該些課程而影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時
間。是抗告人請求於原審酌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之外另增列
「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有未成年子女須參加補習、才藝課
程或其餘校外活動之行程,相對人須負責子女接送事宜」
為無理由。然相對人亦宜敞開心胸,與未成年子女誠摯溝
通,如接受該些課程為未成年子女所願,相對人亦可以陪
伴或參與未成年子女課程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不
宜強硬要求未成年子女接受相對人安排之行程內容,如此
反而可能適得其反,使未成年子女對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
事宜產生反感,從而抗拒與相對人會面交往。
(三)相對人雖請求變更原裁定所列會面交往方式中,均由其接
送未成年人之方式,主張應由兩造各自分擔云云,惟本院
審酌相對人自述其與未成年人業已逾4年未進行會面交往
,未成年人顯然會對相對人感到陌生,原裁定酌定相對人
與未成年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分兩階段,第一階段「⒈第一
個月至第三個月: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得於每月份第
二、四週之週六(以該月第2個週六為第二週,以此推算
)上午9時30分起至未成年子女住所,偕同未成年子女丁○
○外出、同遊,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得陪同外出,並
於當天晚間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丁○○送回未成年子女住所
;復於翌日(即週日)上午9時30分起至未成年子女住所,
偕同未成年子女丁○○外出、同遊,相對人得陪同外出,並
於當天晚間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丁○○送回未成年子女住所
。」,第二階段「⒉第四個月以後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
止:聲請人得於每月份第二、四週之週六(以該月第2個
週六為第二週,以此推算)上午9時30分起至未成年子女
住所,偕同未成年子女丁○○外出、同遊、同宿,並於翌日
(即週日)晚間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丁○○送回未成年子女住
所。如因故未能同宿,則會面交往之方式同上開『1.第一
個月至第三個月』所示。」,無非考量第一階段僅3個月,
相對人能偕同未成年人外出同遊,但暫不過夜,抗告人得
陪同,使未成年子女得漸進式與相對人相處而熟悉相對人
,消除彼此之陌生、隔閡感;然相對人於第一階段是否即
能與未成年子女相處融洽,使未成年子女敞開心胸接受相
對人尚屬未知,第二階段雖相對人能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
同遊、同宿,相對人不陪同,然未成年子女是否能馬上習
慣與相對人之相處,需考量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情
形,宜先由未成年子女熟悉之臺南地區開始,未成年子女
如有任何突發狀況、或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發生排斥情緒
反應,抗告人可立即提供協助,未成年子女亦可因知悉其
仍在熟悉之住家附近而有安全感,進而較易漸進式習慣與
相對人之相處,而此階段期間尚不明朗,須視相對人與未
成年人相處情形而定,待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產生信賴、
依附感,相對人可與未成年子女討論後,徵得其同意,帶
往遠地安排其他會面交往行程。故本院認現階段仍宜由相
對人負責接送未成年人為宜。
(四)是以,原審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人丁○○會面交往之方式、
期間,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裁定結
  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並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許嘉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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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