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又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關、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乙○○、甲○○之父親。聲請人與相對人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協議離婚,原協議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由兩造共同任之,嗣相對人向聲請人稱因經濟負
擔大,欲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中低收入戶之相關補
助,希望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擔任之,
一再向聲請人遊說,聲請人始配合同意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由相對人任之。
(二)惟查,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且對未成年子女有不
利之情事,前開協議實不利於未成年人乙○○、甲○○,實
有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之必要,說明如下:
⒈兩造離婚後,聲請人每週或每二週之週末將未成年人
乙○○、甲○○帶回照顧,然而,於112年間未成年人乙○
○、甲○○年僅3歲,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多次發現未成
年人乙○○、甲○○身上有瘀青、甚至有送醫縫針等傷勢
,聲請人委託母親詢問相對人時,多獲得未成年人由
床上掉落、拿高處東西砸到等回覆,然而經聲請人母
親追問,相對人始自承多次毆打未成年人乙○○、甲○○
,相對人顯已造成未成年人乙○○、甲○○之生命、身體
安全之危害。又未成年人乙○○、甲○○尚稱相對人之同
居男友所毆打,且由聲證1對話中,亦可見相對人似
乎尚且有迴護同居男友丁○○之情形。
⒉復揆諸鈞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59號暫時保護令可
知,依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提供之
個案回覆表,自112年8月起未成年人乙○○、甲○○已有
三次遭相對人同居人丁○○體罰成傷之通報紀錄,未成
年人乙○○、甲○○之權利義務既由相對人任之,相對人
本應有保護未成年人之義務,然而相對人竟然容任未
成年人乙○○、甲○○遭同居人丁○○體罰成傷多次,明顯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⒊甚至對於113年7月14日未成年人遭傷害送醫而有家暴
通報一事,相對人於鈞院暫時保護令案件中竟稱「並
沒有發生通報的家庭暴力情形」,與先前通報之内容
反覆且不一致,顯見相對人就前開家暴事件避重就輕
,尚有所隱瞞,更甚者,相對人在未成年人乙○○、甲
○○多次遭同居人丁○○體罰成傷後,除有迴護同居男友
丁○○之情事外,尚仍與丁○○有聯繫來往,並攜同二名
未成年子女與丁○○見面,確實明顯未盡保護未成年子
女之義務。
⒋次查,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3年10月18日
函附之訪視報告,固然認為相對人並無不適任行使親
權之情形並建議鈞院暫不予改定現任監護人,然查,
由前開訪視報告内容可知,社工當時均未曾提及未成
年人乙○○、甲○○遭家庭暴力之事宜,且相對人對於11
2年8月起未成年人乙○○、甲○○已有多次遭相對人同居
人丁○○(或相對人親自所為)體罰成傷之通報紀錄之
情形,明顯避重就輕,再者,當時鈞院之暫時保護令
之調查尚未有裁定之結果,是以社工根本無從綜合評
估前開相對人明顯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之情事,前開
訪視報告恐不足採。
⒌末查,相對人工作為遊藝場大夜班,生活作息日夜顛
倒,未成年子女乙○○、甲○○夜間睡覺時一定需委由他
人照顧(之前據相對人所稱為同居男友丁○○照顧),
下班後未成年子女乙○○、甲○○白天活動時,相對人需
休息,仍需委由他人照顧,且相對人亦自承因需有較
高收入無法陪伴未成年子女,是以相對人除有上開明
顯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之情事外,在工作時間及工作
收入上亦難以給予未成年子女最佳之照顧。
⒍承前,聲請人目前早上在菜市場擺攤,有固定職業且
時間彈性自由,身體健康,月收入約10萬元,經濟能
力小康,且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假日多帶未成年
子女從事戶外活護,且聲請人母親為領有執照之專業
保母可從旁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為對
未成年子女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人實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為此聲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改由
聲請人任之,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
(三)並聲明:對未成年人乙○○、甲○○之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
人行使或負擔。
三、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經查,雨造原為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嗣
於000年0月00日協議離婚,並於112年7月4日約定由相
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兩造既就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已達成協議在先,則依上開
說明,須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
女有不利之情事者,聲請人始得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請求法院改定子女親權,亦即改定親權事件非在比較父
母親職能力之優劣,而應係著重於目前行使親權者即相
對人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子女之重大情事。
(二)次查,聲請人固以前詞主張兩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照顧
期間,身體出現因不當管教所生之傷勢,故相對人不適
任親權行使人云云,然依鈞院家事調查官所訪視之調查
報告顯示:「……實際上施暴者皆爲相對人男友,相對人
未曾對未成年子女施暴,僅是因認為是自己委託前男友
協助照顱,因而自身有責任而攬下。」,此與聲請人提
供予家事調查官之對話紀錄第5張對話紀錄聲請人詢問
未成年子女後,子女均稱「都說是骯扣打的」相符;且
不論依鈞院調查報告抑或是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
協會之回函均認相對人於其前同居人失當管教時,相對
人均會及時提供保護、隔離兩未成年子女,避免兩未成
年子女受更嚴重之傷害。再者,相對人意識到前同居人
會對子女施暴時,相對人即果斷與前同居人分手並搬回
娘家居住,且與社工保持聯絡,未成年予女狀況漸趨緩
和、穩定,顯見前開未成年子女受暴力事件應屬偶發,
且相對人亦盡力尋求專業管道善後。
(三)再查,依鈞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
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結果略以:「相對人具備親職及
親權能力,可以提供兩未成年子女穩定的生活照顧……,
相對人親友也可以即時的成為替代照顧者……,由於相對
人在照顧兩未成年子女並無不妥之處,評估後似無改定
之必要性。」、依鈞院家事調查官所訪視之調査報告顯
示:「相對人亦能透過較有效的教養方式處罰或獎勵未
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對於此種獎勵方式也充滿認同及
期待。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安定性、以及相對人目前来有
疏於教養或不利子女情事,評估相對人尚無改定親權之
必要,建議仍由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可證相
對人於照顧子女期間,相當了解兩未成年子女性格,並
對子女因材施教;另相對人亦會在工作閒暇之餘偕同兩
未成年子女出遊,由照片顯示兩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關
係緊密、融洽,相對人具備良好親職能力。
(四)反觀,聲請人於兩造未離婚前已將兩未成年子女之照顧
及陪伴責任委由其父母為之,也多由聲請人母親代為決
策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宜,至本案聲請才漸負起照顧與陪
伴事宜,甚於本案審理期間,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教養態度散漫,諸如:未準時將兩未成年子女送上學、
忘記帶書包、未完成作業、未檢查親師聯絡簿等事,顯
見聲請人並非負責任之親權人,若將兩未成年子女交由
聲請人照顧,恐損及子女之利益。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本件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乙○○、次 子甲○○(均為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000年0月00日兩願 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之後於112年7月4日又重新協議未成年子 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之事 實,有戶籍謄本2件、戶籍資料查詢表4件附卷可稽,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五、又聲請人聲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所應審酌者厥為相對人是否
未盡保護教養乙○○、甲○○之義務,或對乙○○、甲○○有不利之 情事?聲請人就此主張相對人及其前同居男友丁○○對乙○○、 甲○○施暴,致乙○○、甲○○身上新舊傷不斷,且相對人容任丁 ○○對乙○○、甲○○施暴並加以迴護,隱瞞家暴事實,又相對人 在工作時間及工作收入上難以給予乙○○、甲○○最佳之照顧云 云,相對人則否認之,經查:
(一)聲請人曾為乙○○、甲○○對於相對人及其前同居男友丁○○ 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以113年度家 護字第1474號准許核發通常保護令確定在案,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
(二)惟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乙○○、甲○○,所得之建議為:「相對人 具備親職及親權能力,可以提供兩未成年人穩定的生活 照顧,過往照顧上雖相對人之前同居人曾有不當管教未 成年人乙○○之狀況,但相對人也及時的提供安全保護, 且避免兩未成年人再次受暴,相對人因急性闌尾炎住院 時,相對人親友也可以即時的成為替代照顧者,確保兩 未成年人的安全無虞,聲請人雖具備不錯親職及親權能 力,親友們亦有積極意願協助照顧兩未成年人,由於相 對人在照顧兩未成年人並無不妥之處,評估後似無改定 之必要性。」等語,有該協會以113年10月18日南市童 心園(監)字第11321671號函所檢送之訪視報告1件附 卷可稽。
(三)又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所得結果為:「伍、 總結報告:為了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與前男 友同居期間兼負兩份工作,故未成年子女放學後或假日 常由前男友協助照顧。由於兩名未成年子女性格迥異, 尤以長子注重細節、堅持固執,使得相對人前男友在口 頭訓誡無效後,易失去耐心直接體罰。透過聲請人提供 之照片日期及家防中心通報紀錄,可知112年8月即有暴 行,此一年期間,聲請人母親雖於會面時有所發覺,但 僅詢問及告誡相對人,相對人亦總是回應未成年子女傷 勢皆是自己所為、或不慎受傷。依據調查結果,實際上 施暴者皆為相對人男友,相對人未曾對未成年子女施暴 ,僅是因認為是自己委託前男友協助照顧,因而自身有 責任而攬下。當相對人男友對未成年子女施暴當下,若 相對人在場,皆會保護或隔離未成年子女,偶爾也會將 未成年子女帶回原生家庭委由相對人母親代為照顧數日 。112年11月校方第二次通報後,透過相對人與服務之
社工建立信任及合作,未成年子女狀況亦愈趨和緩穩定 。相對人坦承偶爾會施以一般體罰,多是打手心等方式 ,而據調查,目前相對人在教養上確實未有體罰,以代 幣制及在相對人舅舅房間內罰站為處罰方式;平時若遇 教養瓶頸,也會主動聯繫社工及幼兒園導師諮詢請教, 並確實嘗試執行。兩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關係緊密, 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在學事宜亦積極回覆處理,調查時 數人亦皆肯認相對人疼愛未成年子女之心。反觀聲請人 過往較將照顧及陪伴責任委由其父母為之、也多由聲請 人母親代為決策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宜,至本案聲請才漸 負起照顧及陪伴事宜。就未來照顧上,雖無法保證相對 人擁有新情感關係時是否重蹈覆轍,但過往相對人與家 庭疏離、缺乏分享或求助資源等情事,目前則已不再發 生。相對人家人皆能夠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母 親除協調相對人與家人情感外,亦為了使相對人及未成 年子女穩定居住而有所規劃,相對人亦能夠透過未成年 子女導師及社工尋求支持與協助,已有足夠之支持系統 ;相對人亦透過較有效能的教養方式處罰或獎勵未成年 子女,未成年子女對於此種獎勵方式也充滿認同及期待 。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安定性、以及相對人目前未有疏於 教養或不利子女情事,評估相對人尚無改定親權之必要 ,建議仍由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等語,有本 院113年度家查字第78號調查報告1件在卷可憑。 (四)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工作時間及工作收入上難以給予 乙○○、甲○○最佳之照顧云云,為相對人所否認,且核與 前開調查所得不符,自非可採。
(五)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曾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乙○○、甲○○施暴者實係相對人之前同居男友丁○○,相對 人於乙○○、甲○○受暴時,亦有提供適當之保護措施,且 相對人已與丁○○分手,乙○○、甲○○並無再受暴之危險, 又相對人目前對於乙○○、甲○○之教養尚屬妥適,彼此親 子關係良好,乙○○、甲○○亦已適應目前之生活環境,不 宜遽予變動,是相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乙 ○○、甲○○之義務,或對乙○○、甲○○有不利之情事,揆諸 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改定兩造之長子乙○○、次子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