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
原 告 A001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丁○○(甲○○之承受訴訟人)
丙○○(甲○○之承受訴訟人)
戊○○(甲○○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A11(甲○○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乙○○(甲○○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A02
A3
兼 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A06
被 告 A04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5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
如附表三「分割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甲
○○為被告,惟於本件審理期間,甲○○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乙○○、丁○○、丙○○、戊○○、A11,有戶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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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而原告及乙○○業於113年11月26日各自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A02、A3 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A05於民國110年5月9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A0
5之配偶,雙方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並育有4名子女即
被告A02、甲○○(於113年10月16日死亡,被告乙○○、丁○○
、丙○○、戊○○、A11為其承受訴訟人)及訴外人己○○(85
年11月19日被收養並改名為蔡○○)、庚○○(於89年1月15
日死亡),被告A06、A3 、A04為訴外人庚○○之子女,渠
等代位繼承訴外人庚○○之應繼分;被告A11為甲○○之配偶
,被告乙○○、丁○○、丙○○、戊○○為甲○○之子女,渠等再轉
繼承甲○○之應繼分,是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二)被繼承人A05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其中不動產部分
業已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A05與原告之剩餘財產及其
價值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又原告於被繼承人A05死亡
時,已支出喪葬費合計新臺幣(下同)423,000元,此項
費用係完畢被繼承人A05之後事所不可缺,應自被繼承人A
05之遺產中優先受償。是原告主張自被繼承人A05遺產中
先扣除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5,560,675元及償
還原告為被繼承人A05支出之喪葬費用423,000元後,兩造
再就被繼承人A05之遺產餘額依應繼分比例分割,但因附
表一(一)編號13、14所示被繼承人A05遺產中之現金存
款部分,倘由兩造共同取得恐造成提領不便,原告主張此
部分現金存款由原告領取,不動產部分則由兩造按應繼分
比例分配(但原告獲分配不動產部分之比例將扣除上開原
告領取之現金存款價值),分割方式詳如原告114年2月21
日民事更正聲明狀附表所示(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503至5
04頁)。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A06、A04則以:否認原告有支出被繼承人A05喪葬費
之事實,就原告對被繼承人A05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請求權乙事無意見,請求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A3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之
陳述則以:請求查明原告支出被繼承人A05喪葬費之金額
,就原告對被繼承人A05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乙事無意見,請求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丁○○、丙○○、戊○○、A11、乙○○陳述以:同意原告主
張之方割方式。
(四)被告A02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之
陳述以:同意原告主張之方割方式。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有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對被繼承人A05之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債權金額為若干?㈡原告是否有代墊被繼承人A05
之喪葬費?若有,金額為若干?㈢被繼承人A05之遺產應如何
分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對被繼承人A05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金額為5,260
,974元: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
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
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固主張其對被繼承人A05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5,56
0,675元云云。然被繼承人A05之剩餘財產價值僅11,843,0
24元,原告將被繼承人A05婚前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之財產價值列入被繼承人A05之剩餘財產價值計算,而認
為其剩餘財產價值為12,441,524元,已屬有誤;而原告之
剩餘財產價值應為1,321,077元,原告漏計自己尚有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存款,而將自己之剩餘財產價值誤算為1
,320,174元,亦有錯誤,其主張對被繼承人A05有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債權5,560,675元,自無足採,實際上原告對
被繼承人A05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應為5,260,974元【
計算式:(11,843,024-1,321,077)÷2=5,260,974,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原告有代墊被繼承人A05之喪葬費423,000元:
⒈按一造當事人於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而他造當事
人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
然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其代被繼承人A05墊付喪葬費423,00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246
至247頁),核屬相符,被告A06、A04僅空言爭執原告有
支出被繼承人A05喪葬費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原告主張其代被繼承人A05墊付
喪葬費423,000元之事實屬實,被告A06、A04之抗辯非真
正。
(三)被繼承人A05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分割: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為民法第1150條前段所明定;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應如何支付,我國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參諸外國立法例(
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學說見解,喪葬費用
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應由遺產
中支付,惟以必要者為限;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
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
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中如對
被繼承人有債權者,依民法第1153條及1172條規定之立法
意旨,於遺產分割時,得由應繼財產中,先予以清償。為
方便遺產之分割,亦為期繼承人間之公平,可類推適用民
法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規定,於遺產分割時,先由遺產扣
去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數額,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
分額後,再將應繼分額加上上開債權數額,即為該對被繼
承人有債權之繼承人之具體應繼分額。又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
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
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
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
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
⒉本院斟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
利益等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認被繼承人A05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三「分割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
割為適當(理由如附表三「分割說明」欄所示)。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式,因其所計算原告對被繼承人A05之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債權有誤,自難以採取。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A05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
表三「分割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惟本件係分割遺產之訴,遺產分割後,兩造均 可各自按其分得之部分對遺產使用、收益,兩造間實互蒙其 利,且其所受利益因應繼分比例而有不同,是本院認本件第 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一:被繼承人A05之遺產及其剩餘財產暨其價值(一)遺產及現存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53年11月9日被繼承人A05與原告結婚之日之餘額或價值(單位:新臺幣/元) 110年5月9日被繼承人A05死亡之日之餘額或價值(單位:新臺幣/元) 證據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X (尚未取得) 26,180 永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第5頁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X (尚未取得) 1,387,603 同上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X (尚未取得) 143,880 同上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X (尚未取得) 240,790 同上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X (尚未取得) 2,441,100 同上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X (尚未取得) 1,992,380 同上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X (尚未取得) 65,208 同上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X (尚未取得) 4,236,105 同上 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X (尚未取得) 280,450 同上 10 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 X (尚未取得) 179,816 同上 11 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 X (尚未取得) 438,482 同上 12 臺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 X (尚未取得) 8,609 同上 13 臺南市鹽水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 X (尚未開戶) 2,421 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85頁 14 臺南市鹽水區農會定期儲蓄存款 X (尚未開戶) 400,000 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87至88頁 小計 X 11,843,024 1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906地號) 被繼承人A05婚前取得(登記日期:51年10月18日、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51年7月8日),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598,500 永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第5頁、本院家繼訴字卷第287至325頁 遺產價值總計 12,441,524 (二)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無 附表二:原告之剩餘財產及其價值
(一)現存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53年11月9日被繼承人A05與原告結婚之日之餘額或價值(單位:新臺幣/元) 110年5月9日被繼承人A05死亡之日之餘額或價值(單位:新臺幣/元) 證據 1 臺南市鹽水區農會存款 X (尚未開戶) 16,971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73、75頁 2 臺灣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X (尚未開戶) 903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69、171頁 3 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存款 X (尚未開戶) 78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73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X (尚未開戶) 855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75、177頁 5 京城商業銀行存款 X (尚未開戶) 1,302,27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93至198頁 小計 X 1,321,077 (二)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無 附表三: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被繼承人A05之遺產分割方式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01 4分之1 2 A11、乙○○、丁○○、丙○○、戊○○ 公同共有4分之1 3 A02 4分之1 4 A06 12分之1 5 A3 12分之1 6 A04 12分之1 分割說明 一、被繼承人A05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02,421元【計算式:400,000+2,421=402,421】,優先支付原告所代墊之喪葬費423,000元尚不足20,579元【計算式:402,421-423,000=-20,579】,為使原告所支出之喪葬費得依法優先受償,故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存款優先由原告取得,而被繼承人A05之應繼遺產則僅剩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5所示,其價值合計12,039,103元【計算式:12,441,524-402,421=12,039,103】,但不足支付原告代墊之喪葬費20,579元部分,仍應自被繼承人A05剩餘之遺產優先支付。 二、將被繼承人A05剩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5所示之遺產(價值合計12,039,103元)再優先支付原告尚未受償之喪葬費20,579元後,再扣除原告對被繼承人A05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5,260,974元後,即可算出被繼承人A05之「應繼遺產價值」為6,757,550元【計算式:12,039,103-20,579-5,260,974=6,757,550】,按「應繼遺產價值」由兩造按如上開應繼分比例分配,再加計如下: (一)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5所示之遺產除取得價值1,689,387.5元【計算式:6,757,550×1/4=1,689,387.5】之遺產外,尚應加計取得價值20,579元及5,260,974之遺產,合計取得價值6,970,940.5元【計算式:1,689,387.5+20,579+5,260,974=6,970,940.5】之部分,即00000000分之00000000【計算式:6,970,940.5÷12,039,103=00000000/00000000】。 (二)被告A11、乙○○、丁○○、丙○○、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5所示之遺產取得(公同共有)價值1,689,387.5元【計算式:6,757,550×1/4=1,689,387.5】之部分,即00000000分之0000000【計算式:1,689,387.5÷12,039,103=0000000/00000000】。 (三)被告A02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5所示之遺產取得價值1,689,387.5元【計算式:6,757,550×1/4=1,689,387.5】之部分,即00000000分之0000000【計算式:1,689,387.5÷12,039,103=0000000/00000000】。 (四)被告A06、A3 、A04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5所示之遺產各取得價值563,129又1/6元之部分,即00000000分之0000000【計算式:563,129¹/₆÷12,039,103=0000000/00000000】。 分割方式 一、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存款由原告取得。 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5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按下列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一)原告:00000000分之00000000。 (二)被告A11、乙○○、丁○○、丙○○、戊○○:公同共有00000000分之0000000。 (三)被告A02:00000000分之0000000。 (四)被告A06:00000000分之0000000。 (五)被告A3 :00000000分之0000000。 (六)被告A04:00000000分之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