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本判決主文第1 項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5萬元、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19日結婚,婚後共同生 活在原告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婚後兩造關 係相處穩定,互動和睦正常無異樣,詎被告突然於112年4、 5月間表示想返回娘家即高雄地區工作,嗣搬遷至高雄居住 後,兩造開始分居迄今。原告大感詫異之餘,竟發現被告於 112年7月間與名為「丙○○」之男子以通訊軟體LINE曖昧互動 ,例如回覆上面還是下面、一起培養睡意、陪你睡、我也愛 你、要一起睡、我愛你、真舒服、要不要考慮來我家當貓、 吃你下面等不堪入目之鹹濕言詞。又被告從112年8月間起以 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翰」之男子曖昧互動,例如嗨寶寶、 有愛、寶寶、親愛的寶寶我出門囉、我就會一直愛你、喜歡 、我也愛你等親密言詞,經原告家人於112年11月19日詢問 暱稱「翰」之男子,其提供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確認 屬實。被告另有與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Jocker」之男 子交往,經原告家人於112年11月3日詢問暱稱「Jocker」之 男子確認屬實。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竟仍同時與另外 三名異性(即丙○○、暱稱「翰」及「Jocker」之男子)以通 訊或社群軟體有不堪入目之鹹濕親密言詞,從該言詞內容以 觀,在在顯露渠等間情感投入之深,均已屬親密愛侶關係,
甚而有提及要一起睡、吃你下面等情,更足徵身體上已有一 定程度之親密關係。上開言詞內容所彰顯之渠等間親密往來 情形,顯已逾越社交份際而為配偶即原告所無法容忍,況被 告又已於兩造婚姻期間與他人產下一女,均已妨礙兩造家庭 生活之美滿幸福,依客觀標準檢視,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確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請准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又因被 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 被告賠償「離因損害」計新台幣(下同)60萬元。再因原告 對於前揭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無過失,則判決離婚後 ,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併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離婚損害」計40萬元。並聲明:㈠請准原 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前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貳、被告則以:被告有時候會受到原告的言語暴力,還有動手, 同意離婚,請求100萬的部分可能只會給20-30萬元等語置辯 。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 規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 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 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且有原告提 出戶籍謄本、被告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家人與暱 稱「翰」之男子LINE對話紀錄及其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原告家人與暱稱「Jocker」之男子Instagram訊息對話紀 錄、家事起訴狀等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兩
造婚後,因被告與婚外男子間之親密對話,超出正常之朋 友情誼,且被告又已於兩造婚姻期間與他人產下一女等事 實為真。
㈢本院審酌被告婚後與其他男子間之親密對話,超出正常之 朋友情誼,且被告又已於兩造婚姻期間與他人產下一女, 足認因被告婚後行為已侵害原告對於婚姻幸福美滿與忠實 之期待,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動搖夫妻間誠摯相處 之基礎,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 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兩造婚姻現僅存 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二、關於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甚明。再 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 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 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 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 程度,猶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查被告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與其他男子間之親密對話,超出正常之朋 友情誼,且被告又已於兩造婚姻期間與他人產下一女之事 實,業如前述,已破壞干擾婚姻關係之忠實義務,及保持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依其情節應屬重大,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顯已對於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構成不法之重大侵害,自屬有據。被告
成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核定 相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90年次,被告亦為 90年次,智識均屬成熟,具有辨別事理之能力,且原告為 高職畢業,從事起重工程,月入約8-10萬元,112年申報 所得為582,227元、名下財產汽車1輛;被告為高職畢業, 目前沒有工作,之前做殯葬業,月入約3萬多元,112年申 報所得為28,230元、名下無申報財產等情,有兩造於本院 之陳述、財產所得資料等在卷(見本院卷第21、29、35、4 1、47頁)可參。經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之年齡、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有不正當之交 往關係及與他人性交產子行為,導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 上痛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所生之債,原告與被 告自無約定清償期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查原告依民法故意 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被告經原告以 此訴訟請求後,迄今仍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等情(見本院113 年度司家調字第84號卷一第91頁),自已生催告給付之效 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 於113年月15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關於原告依據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 分。
㈠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 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
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 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且所謂「離因損害」,係指構成離婚 原因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而「離婚損害」則係指因裁 判離婚所受之損害,兩者間或存在某種重疊性。然細究之 ,則仍有:⑴損害賠償之性質不同,⑵過失之解讀不同,⑶ 請求時點與消滅時效不同等差異存在。準此,因配偶與人 通姦而受精神上損害,經訴請判決離婚獲准,該無過失之 他方配偶除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通姦配偶 賠償其因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所謂離婚損害)外 ,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其因通姦侵害配偶權所生之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所謂離因損害)。蓋此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性質、構成要件、所生損害之內容及賠償範圍均不相同。 後者屬於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可 請求賠償,不因判決離婚而被吸收於後者因離婚所受損害 之中。故二者請求權雖基於同一通姦之事實,但仍難謂有 請求權競合之情形,應得分別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損害(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95年度台上字第909號 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所賠償者乃因離婚而受之損害,與本於民法第 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賠償者為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兩者之法律關係即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同一 之訴。據此,因配偶與他人合意性交或為其他逾越男女正 常交往之行為,而受精神上損害,該無過失之配偶除得請 求侵害配偶權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所謂離因損害)外 ,並得訴請裁判離婚及其因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 所謂離婚損害)。惟若法院業依其一規定判決賠償,則法 院依另一規定判決其賠償額時,仍須審酌前已受有損害賠 償判決之情事,以為衡平。
㈡本件兩造間婚姻係因被告與與其他男子間之親密對話,超 出正常之朋友情誼,且被告又已於兩造婚姻期間與他人產 下一女,超出正常之朋友情誼而經本院判決離婚,其事由 自應歸責於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對於前開離 婚事由並無過失。是原告主張其因判決離婚而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不忠 而有侵害配偶權,已經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經本院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業如前述。綜上可知,原告 基於同一事實依「離因損害」法律關係請求,已獲得15萬 元之賠償,雖原告另基於「離婚損害」請求被告給付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屬有據,應予准許,業如前述。然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基於同一事實,原告已獲得15萬元之賠償, 本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 ,因民法第1056條所載之損害賠償,係以判決離婚為其請 求權發生之原因,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亦為同法第229 條第1 項所明定, 則原告請求前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僅得請求自本件請 求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與被 告離婚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命被告應給付原 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共20萬元(15萬元、5萬元)部分(即如 判決主文第第2 項、第3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 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 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另就被告部 分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核與判決之 基礎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5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