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700號
TNDV,113,司聲,700,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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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謝丁強


相 對 人 鄭正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鄭正鈐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參萬
伍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
重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被告部分敗訴,並諭知部
分訴訟費用新台幣279,360元由聲請人與另一被告台灣先進
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餘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
嗣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
重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於原審敗訴部分廢棄,廢棄
部分相對人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
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嗣
相對人再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606號裁定相對人之上訴駁回確定等各節,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查明無訛。相對人即原告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 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表:
編號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⒈ 第二審裁判費   435,120元 由聲請人預納 ⒉ 第二審鑑定人證人日旅費     536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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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