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4773號
TNDV,113,司繼,477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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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773號
聲 請 人 魏俊宏
魏怡君
花權德
花菀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魏俊宏
花鈺婷
聲 請 人 徐湧能
法定代理人 徐偉庭
魏怡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
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
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
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此參諸民法第1174條有關拋棄繼
承規定之立法理由自明。而所謂知悉得繼承,係指知悉得為
繼承人者而言,至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如遺產、債務等
,其繼承人是否知悉,要與知悉得繼承與否無涉(參照臺灣
高等法院86年度家抗字第131號裁定)。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魏竹明於民國(下同)113
年6月2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及孫子女等,爰
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6月23日死亡,聲請人魏俊宏、魏怡
君係被繼承人之子女,聲請人花權德、花菀妡、徐湧能為被
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魏俊宏
魏怡君主張於113年8月27日始知悉為繼承人,並提出本院11
3年度司繼字第3250號拋棄通知書信封正本為證,然聲請人
等就何以未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立即知悉其死亡之事實未詳加
說明,本院為此通知聲請人說明為何於113年8月27日始知悉
被繼承人死亡,並請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即關係人魏旻櫻
(業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250
號准予備查在案)向本院陳報是否將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通
知聲請人等。嗣聲請人魏俊宏向本院陳報略以:因被繼承人
非我與妹妹的親生父親,只是我們法律上的父親,於113年8
月27收到法院通知才知道被繼承人之親生女兒魏旻櫻拋棄繼
承,我們才知道要去拋棄繼承等語;關係人魏旻櫻則向本院
陳報略以:我是辦理被繼承人死亡登記時才知道聲請人魏俊
宏及魏怡君存在,113年7月12日我接到母親吳佩娠打電話給
我,她說他們有收到臺南○○○○○○○○(下稱白河戶政)寄來的
通知,他問我被繼承人死亡的消息,我當下就告訴母親被繼
承人死亡,我在當天稍晚也接到白河戶政寄來的通知等語,
並提出白河戶政通知影本附卷可稽;本院為此函詢白河戶政
「貴所通知被繼承人家屬應辦理死亡登記之通知何時送達聲
請人魏俊宏魏怡君」,經白河戶政函覆略以:本所前於11
3年7月10日以南市白河戶字第1130052952號通知書郵寄被繼
承人魏竹明家屬魏俊宏魏怡君、魏旻櫻三人等語,有白河
戶政114年1月2日南市白河戶字第1140000012號函附卷可參
。本院審酌白河戶政回覆內容,衡以關係人魏旻櫻所述,可
認聲請人魏俊宏魏怡君於113年7月間接獲白河戶政通知時
,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應於
知悉三個月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然聲請人遲至113年1
1月25日方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
卷可憑,顯已逾法定期間三個月甚明。從而,聲請人魏俊宏
魏怡君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無從准予備查,
應予駁回。
四、次查,聲請人花權德、花菀妡、徐湧能雖為前揭民法規定之
第一順位繼承人,然聲請人花權德、花菀妡、徐湧能應俟親
等在前之繼承人均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然
親等在前之繼承人中,被繼承人之子女魏俊宏魏怡君雖向
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惟其聲明業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花
權德、花菀妡、徐湧能既未合法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
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
,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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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