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4709號
TNDV,113,司繼,4709,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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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709號
聲 請 人 王健華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
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
1147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
法條之文義解釋,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因
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時起算,即被繼承人之配偶與
第一順位繼承人為當然之繼承人,應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
,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
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客
觀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非謂尚須知悉
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
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丙○○之子女,因從小
沒有聯絡,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死亡後,聲請人直
到8月19日收到公文才開始找人,因小孩有課業問題,所以
到11月20日才來辦理,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
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為證,又被繼承人死亡後,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中親等近者即子女丁○○、乙○○岑均已聲明拋
棄繼承,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991號准予備查在案,
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㈡復查,被繼承人於113年3月14日死亡時,聲請人尚未成年,
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應以法定代理人知悉聲請人得繼承之時起
3個月期限內為之,始為適法。觀諸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被
繼承人死亡時,聲請人係由其母親甲○○監護,為查明聲請人
是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本院通知聲請人及其母親甲○○到
院進行調查。據聲請人之母甲○○表示「我與前夫所生子女即
丁○○、乙○○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有告知我,當時我沒有參加告
別式。因為王建華不是丙○○的親生子女,所以當時不知道要
拋棄繼承。丁○○、乙○○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後,被繼承人的
債權人,曾向橋頭地院聲請執行,當時橋頭地院有公文給我
們,後來去問才知道王建華也要聲請拋棄繼承」,此有本院
113年3月17日調查筆錄存卷可憑。則聲請人之母既早已知悉
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縱因不諳法律而誤以為無須拋棄繼承
,依前開說明,亦不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是聲請人
遲至113年11月20日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以本院收
狀日期戳章為基準),顯已逾三個月之期限,是其所為拋棄
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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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