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1991號
TNDV,113,司繼,1991,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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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91號
聲 請 人 李柏安
李佳穎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逸軒
謝衣嫻
聲 請 人 李靜枝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以南院揚家君113年度司繼字第1991號對
聲請人李柏安李佳穎李靜枝所為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應予
撤銷。
聲請人李柏安李佳穎李靜枝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不得抗告之裁定;得抗告之裁
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就關係人不
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
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
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
明。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
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
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
 ㈠被繼承人李再德於113年3月14日死亡,其第一順位及第三順
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及胞姐)於113年5月
17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113年6月3日以南院揚
家君113年度司繼字第1991號准予備查在案,合先敘明。
 ㈡因據上開拋棄繼承事件之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漏未
載記被繼承人之次子王建華,致本院誤就本件聲請人李柏安
李佳穎(即被繼承人之孫)、聲請人李靜枝(即被繼承人
之胞姐)部分准予備查。被繼承人之次子王建華雖於113年1
1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惟因其聲請已逾三個
月期限而經本院裁定駁回,是本件被繼承人於法律上尚有子
王建華為其繼承人。聲請人李柏安李佳穎李靜枝即尚
未合法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
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至原准予備
查函容有不當,自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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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