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跟護字,112年度,25號
TNDV,112,跟護,25,202503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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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跟護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林○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間聲請跟蹤騷
擾保護令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更
正錯誤,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
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甚明。所謂顯然錯誤,係
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者而言,倘裁判中
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
請更正
二、聲請更正意旨略以(民國113年10月15日民事聲請更正狀、11
3年10月31日民事聲請更正錯誤狀、113年12月24日民事聲請
更正錯誤狀):
 ㈠本院112年度跟護字第25號(下稱第一審)法官於113年1月2日
發函寄送「被害人刑事告訴狀」作為聲請書繕本給予聲請人
,而非寄送「聲請人臺南地檢檢察官之聲請狀」,依法官所
擬之審理單,顯然法官未依法確認是否有送達。法官於113
年1月22日以最速件補陳臺南地檢檢察官聲請書繕本給予聲
請人,然早已裁定,於事無補,程序已不合法。法官一開始
未行使訴訟指揮權命臺南地檢檢察官依法提供聲請書所附之
證據,經聲請人嚴正具狀抗議後,方才命臺南地檢檢察官提
出相關聲請書證據予聲請人,惟裁定早已核發,為時已晚,
聲請人猶如瞎子摸象,甚至連誰是聲請人都被忽悠。
 ㈡AC000-K112045未委任錢冠頤律師為代理人,第一審裁定將錢
冠頤律師列為AC000-K112045之代理人,顯為非法代理,屬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
理者」,明顯有重大違失。
 ㈢AC000-K112045提出的證據都是112年2月18日兩造吵架後的互
動,社會通念本就認為不會有良好互動,一般社會大眾也不
會拿這段去評價雙方是否為情侶。法條定義是現有或曾有親
密關係未同居伴侶,就算聲請人和AC000-K112045自110年12
月交往以來,有過爭執分合,並不會改變兩造曾經交往過的
事實,若司法僅以「當事人爭吵時的證據」或「爭吵時段大
於和平時段」等因素,因而認定當事人間非親密關係伴侶,
那有部分家暴保護令案件即屬形式上不合之非法裁定(因為
當事人會聲請保護令,一定有過爭吵,甚或大部分時間都在
爭吵)。
 ㈣聲請人與AC000-K112045都沒公開出櫃了,怎麼會在平常表現
給周圍親友看?一定要大張旗鼓讓其他人都知悉、到處遊玩
、拍照?這樣法院才會認定嗎?(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聲請人與AC000-K1
12045都是保護個人隱私之人,如果不是情侶,怎麼會知道
對方的身體特徵?還是同性戀有過性行為並不算是情侶?兩
造互送這麼多禮物、親密對話,怎不參考?現今社會交往態
樣多變,依據我國憲法第7條及相關憲法解釋,司法不得以
性傾向為差別之對待,換言之,當事人間交往態樣為何,並
不能作為法院衡量、判斷之標準,否則將構成性別歧視,違
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
 ㈤聲請人早就聲請調閱相關監視器,還提出錄音檔及譯文佐證A
C000-K112045明明有說聲請人有事情可以聯繫他,AC000-K1
12045至今為止都沒有封鎖任何聯絡管道,聲請人懷疑AC000
-K112045挖坑給我跳,法院經驗豐富卻看不出來?檢察官都
寫AC000-K112045是否感到恐懼尚有疑慮了,怎麼?法院不
知道嗎?法院未開庭命AC000-K112045具結,檢察官有,難
怪檢察官知道而法院不知道。
 ㈥聲請人從未主張「兩造為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
的依據是簽署系爭協議書」,為何第一審裁定會寫聲請人因
此主張本件不適用跟蹤騷擾法?法院連聲請人的主張都搞不
清楚,真的沒有開庭的必要嗎?聲請人主張兩造為情侶的證
據及主張,是兩造間於112年2月18日以前的對話紀錄等等、
以及勘驗AC000-K112045身體特徵。聲請人提出系爭協議書
,是主張聲請人之行為受兩造間契約之合法約束,也就是經
AC000-K112045同意,從未據此主張兩造間係為情侶。聲請
人查看過往書狀檔案,最接近的是113年1月5日第2頁所述之
「貳、法律程序要件不合法」部分有提到,然該段落明顯是
在主張法律程序要件不合法,且分為3個原因:跟騷法違憲
、AC000-K112045簽署保護令撤回聲請狀、兩造經高少家認
定為情侶而適用家暴法,3個原因各自獨立,聲請人實不知
法院如何推出「主張因兩造曾簽屬相關契約而可證明兩造是
情侶」的結論。爰聲請更正錯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第一審裁定有前開之錯誤,惟本院於113
年1月16日裁定(除113年1月25日更正裁定部分外),均係
本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判斷,所表示者並無與法院本來之意
思顯然不符,而有誤寫、誤算或顯然錯誤之情事,依上開說
明,爰無更正之必要。聲請人其餘主張,亦無與法院本來之
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不另論述。聲請人聲請更正,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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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