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2號
TNDV,112,簡上,2,202503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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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姚俊旭
訴訟代理人 周進田律師
被 上 訴人 施錦芳


訴訟代理人 許正章
張文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本
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4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1045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38號房屋
  ),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3945-15地號土地(下稱3945-15
土地)及其上同段1100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0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毗鄰,上開建物為建設公司於
民國76年間所興建之連棟透天厝,建成時均為2層樓之建物
,2樓南側為露台,38號房屋與系爭建物在2樓南側露台之共
同壁僅有女兒牆。詎料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前手蕭進發於民國
78至80年左右,利用被上訴人在外縣市工作、家中無人之機
會,在系爭建物之2樓南側露台女兒牆上方增建牆壁,將系
爭建物2樓露台搭建為室內空間,同時往上搭建3、4樓供己
所用,致系爭建物之2、3、4樓有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
面積1平方公尺之牆面(下稱系爭牆面)越界侵入系爭土地
,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上訴人於85年間購入3945-15土
地及系爭建物後,被上訴人多次口頭要求其改善罔效,雙方
於110年12月10日、111年1月7日調解2次,上訴人雖不否認
增建越界侵入系爭土地之事實,卻仍拒絕拆除或進行任何改
善,致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持續遭受侵害。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牆面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牆面並未超越38號房屋與系爭建物之共同
柱,應屬共同壁,為兩造所共用,自無侵越系爭土地可言。
又即便系爭牆面有越界侵入系爭土地,上訴人所有之3495-1
5土地及系爭建物,係於85年間向蕭進發購買迄今,上訴人
並無作任何增建,系爭牆面為蕭進發所為增建之一部分,其
增建應非一朝一夕所能達成,從被上訴人配偶許正章與上訴
人於100年10月9日之對話錄音內容可知,蕭進發於30餘年前
增建時,被上訴人為已知且默許,僅因蕭進發在增建時未預
留鋼筋供被上訴人日後增建時使用,使被上訴人如欲增建尚
須鑽洞,被上訴人乃有不滿,然被上訴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
出異議,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時,信賴被上訴人與蕭進發
已達成共識使用,迄今30餘年,被上訴人突爭執系爭牆面越
界,依信賴保護原則及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請
求拆除系爭牆面,顯無理由。再系爭牆面為系爭建物2、3、
4樓之樑柱,如予拆除,勢必影響建築結構,造成建物整體
危險,本件經囑託財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
公會)鑑定,該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亦認:系爭牆面為共同
壁含共同樑柱,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構造,為框架式構成
  ,若拆除系爭牆面(單邊柱樑等面積要減半),將影響系爭
建物之結構安全。況系爭牆面越界面積非鉅,拆除對被上訴
人所得利益甚微,對上訴人之建物整體危險卻損害甚鉅,顯
然不符比例原則,足認被上訴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牆面拆除,並依職權諭知第一審
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宣告假執行,另依上訴人之聲請諭知其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458頁):  
 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及38號房屋,與上訴人所有之3945-
15土地及系爭建物毗鄰。
 ㈡系爭建物2、3、4樓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
面積1平方公尺之範圍(即系爭牆面)。
 ㈢系爭建物2、3、4樓為蕭進發(已歿)於78至80年間所建,上
訴人於85年間向蕭進發購入3945-15土地及系爭建物。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458頁):
 ㈠系爭牆面是否為兩造建築之共同壁或共用樑柱?
 ㈡蕭進發增建系爭牆面時,被上訴人是否知悉且同意?上訴人
得否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拒絕拆除越界之系爭牆面?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牆面,是否為民法第148條第1
項規定之權利濫用?或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牆面非兩造建築之共同壁或共用樑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
照)。
 ⒉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牆面
占用系爭土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上訴人固
辯稱系爭牆面為兩造房屋之共同壁,為兩造所共用,不能認
為係無權占用之越界建築云云;然按所謂共同壁係指相鄰二
宗建築基地各別所有之建築物,所共同使用以地界中心線上
構築之牆、柱及樑之構造物,即相鄰房屋合意共同利用他人
土地所建築二屋中間之牆壁,以供雙方共同支撐房屋,並使
鄰屋不需再修築一面牆,使相鄰房屋增加室內較大之使用空
間。而依38號房屋與系爭建物之謄本資料所載,上開建物均
為建成於76年9月19日之2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76年12月21
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保存登記範圍為1層、2層、屋頂突
出物、騎樓,另含附屬建物陽台,此有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
參(原審卷第27至29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述之38號房屋與
系爭建物為建設公司於76年間所興建之2層樓連棟透天厝相
符。再觀諸上開建物現況,38號房屋為2層樓建物,其2樓南
側為露台,系爭建物則為4層樓建物,該屋與系爭建物在2樓
南側之共用壁僅有女兒牆,系爭建物係在女兒牆之上方增建
牆壁,將其原本之2樓露台搭建為室內空間,並往上搭建3、
4樓,系爭建物2、3、4樓增建之系爭牆面因此占用系爭土地
乙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與地政履勘現場確認無訛,製有勘
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原判決附圖存卷供核(原審卷第75至83、87頁),足
認系爭牆面為系爭建物所單獨增建使用之牆面,並非兩造房
屋之共同壁或共用樑柱,是上訴人辯稱系爭牆面為兩造所共
用之共同壁或共用樑柱,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誠與事
實不符,難認可採。上訴人既未能就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提
出相應之佐證,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用,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牆面,洵屬有
據。
 ㈡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蕭進發增建系爭牆面時,被上訴人知悉
且同意,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拒絕拆除越界
之系爭牆面,為無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93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基於相鄰關係而受
限制,係所有權內容所受之法律上限制,並非受限制者之相
對人因而取得獨立的限制物權,是鄰地所有人不得請求移去
越界房屋,尚非謂土地所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當
權源,且為平衡彌補鄰地所有人越界土地之權益受損,立法
者賦予鄰地所有人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償金請求
權與同法條第2項所規定之價購請求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80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於蕭進發增建系爭牆面時,即已知悉
且同意其越界,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
求移去系爭牆面,並提出被上訴人配偶許正章與上訴人於10
0年10月9日之錄音檔與譯文為證(原審卷第115至117頁)。
惟查,上開錄音中許正章向上訴人陳述前屋主蕭進發增建之
經過,係稱蕭進發趁被上訴人不在家時將板模搭起來,許正
章要求蕭進發增建時要留2、3樓的樑,以利將來被上訴人增
建時使用,但蕭進發未經與被上訴人達成最後協議並按協議
施作,就自行「整個弄上去」,沒有留樑,許正章已向蕭進
發提出異議,依其所述情節難認被上訴人有同意蕭進發增建
牆壁,並同意將牆壁做為共同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被上訴人對於蕭進發增建系爭牆面越界為知悉且同意,
則其主張被上訴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
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移去系爭牆面,自難認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牆面,並非民法第148條第1項
規定之權利濫用,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
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
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
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
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
上訴人固辯稱系爭牆面越界面積僅1平方公尺,拆除對被上
訴人所得利益甚微,對上訴人之系爭建物整體損害甚鉅,不
符比例原則,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牆面係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濫用云云;惟查,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除去上訴人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牆面,以回復其所有權之完整狀態,
乃屬合法、正當、妥適之權利行使,主觀上難認係以損害上
訴人為主要目的,縱其權利之行使將影響上訴人現實使用系
爭牆面之利益,要屬上訴人無權占用他人土地遭所有人依法
主張權利時應接受面對之結果,難謂被上訴人有何權利濫用
之情。至拆除系爭牆面是否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乙節,
經本院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該公會於113年3月8日出具之
鑑定報告雖認:系爭牆面依分析建築執照申請時所附之使用
共同壁協定書,為建物興建時,雙方申請人同意共同使用之
牆壁,應為共同壁含共用樑柱;依分析建築物為鋼筋混凝土
構造、為框架式構成,若拆除系爭牆面(單邊柱樑等面積要
減半),將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等語,有建築師公會11
3年3月8日113南市建師永鑑字第057號函文(本院卷第295頁
  )暨外附之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按。然系爭牆面為蕭進發自行
增建之部分,非屬兩造間共同壁,已如上述,則建築師公會
以系爭牆面為兩造建物共同壁之錯誤事實作為基礎,作出拆
除系爭牆面將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之鑑定意見,其論據即
可能有所失真,經本院就上述疑問函詢建築師公會,並請其
補充鑑定下列事項:「可否於拆除系爭牆面時,施以何種補
強工程,使拆除系爭牆面不致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如
可,該補強工程所需費用為何?」建築師公會於113年11月2
0日函覆稱:「補充鑑定說明如下:⒈共同壁應經雙方協議(
詳附件之臺北市建築共同壁規則)。⒉系爭牆面為依原有共
同壁向上增建2、3、4樓部分已歷時33年。⒊欲拆除系爭牆面
確有結構安全之問題。若擬補強方式施作,確因法令之修改
及影響使用內部之空間確有困難(困難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原
2層建物變更)。⒋依共同壁分擔原則,以負擔工料之半數(
詳附件之臺北市建築共同壁規則)。⒌若循依上第4目方式處
理,需再行現勘及繳納鑑定費」,因兩造對該函文所稱之「
因法令之修改及影響使用內部之空間確有困難」係指何法令
,及另稱之「依共同壁分擔原則,以負擔工料之半數」如何
適用於本案,仍有疑問,經本院再次函詢建築師公會,該公
會於114年1月3日補充說明稱:「㈠現況建物如擬拆除超出地
界部分需補強柱樑牆構造。因建物76年建造,建築技術規則
及建築物耐震設計逐續修正補照申請需符合現行規定,確有
困難。㈡共同壁分擔原則為同時興建時工料分擔各半,一般
若有前後施工時序問題以雙方協議為主」,以上有本院113
年10月22日函文、建築師公會113年11月20日113南市建師永
鑑字第336號函文、本院113年12月13日函文、建築師公會11
4年1月3日114南市建師永鑑字第002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367至368、377至379、427、431頁)。依建築師公會
定、補充鑑定與說明之內容,共同壁應經雙方協議,系爭牆
面為蕭進發依原有共同壁向上增建2、3、4樓之部分,自非
共同壁;又因拆除系爭牆面需補強柱樑牆構造,即不至影響
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僅因建築技術規則及建築物耐震設計
逐續修正,故申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原2層建物變更需符合
現行規定,該補照申請程序會有困難。亦即,拆除系爭牆面
時,如對系爭建物之柱樑牆構造進行補強,即不會影響系爭
建物之結構安全。故上訴人辯稱拆除系爭牆面將損及系爭建
物之結構安全云云,難認可採。縱使拆除系爭牆面應先申請
補照,該補照程序應符合現行法規始得為之,此部分應屬日
後判決確定後如何執行以合乎行政管制規定之問題,與上訴
人應否拆除系爭牆面無涉。準此,上訴人以拆除系爭牆面將
損及系爭建物結構,且補照困難等作為其拒絕拆除系爭牆面
之論據,並不可採。
 ⒉次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
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
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或以此信賴為其行為之基礎,按一
般社會通念,應對義務人加以保護,即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
利,不發生應有之效果,乃源於誠信原則之「權利失效原則
  」。法院為判斷時,應綜合權利性質、法律行為種類、當事
人間關係、社會經濟狀況、當時時空背景及其他相關情事,
以為認定之依據。該所謂特別情事,必須權利人之具體作為
或不作為(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
或積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等,始足當之;倘權
利人僅長時間未行使權利,別無其他足致義務人產生將不再
行使其權利之信賴,並據此信賴作為嗣後行為之基礎,而應
予保護之情形者,即難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9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08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09號意旨參照)。本件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明知蕭進發越界建築系爭牆面而不即
提出異議,致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時,信賴被上訴人與蕭進
發間已達成共識使用,被上訴人於系爭牆面建成後30餘年突
然爭執越界,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然查,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為「明知蕭進發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此節並未舉證
  ,且從前揭100年10月9日錄音檔與譯文顯示,許正章向上
人陳稱:「我上班回來……他(蕭進發)就整個弄上去,我就
問他,你怎麼弄成這樣,他說他的師傅告訴他這樣難看,我
說,你那樣難看,你有考慮到我嗎?我另日呢?你蓋這樣
  ,你的樑怎麼辦?因為你已蓋好了,你現在告訴他,他就咿
咿哼哼。……我知道我告他就好了啊!甚至我檢舉,讓它拆掉
,但是厝邊嘛!大家為什麼要弄這樣難看。他這樣,我也很
無奈,已經用下去,再講你也不做,所以我就忍」等語(原
審卷第117頁),可認被上訴人並無同意蕭進發越界建築,
僅係礙於鄰居之誼,長時間未行使權利,並無其他足致上訴
人產生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信賴,並據此信賴作為嗣後行為
之基礎,而應予保護之情形者,則上訴人單以被上訴人長時
間未行使權利,即謂其權利失效,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拆除系爭牆面,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與假執行,經核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系爭牆面係地政機關以「最大投影面積」方式
所測繪之系爭建物2、3、4樓南側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而
兩造建物之2樓南側原有之女兒牆共用壁因係以兩造土地之
地界中心線所構築,故亦會包含在上開地政測繪之2樓占用
範圍內,惟該共同壁部分應不在被上訴人訴請拆除之範圍,
經本院與被上訴人確認,其陳稱:本件請求拆除者僅增建越
界部分,不含原有之2樓女兒牆共用壁等語(本院卷第352頁
  ),故併予敘明於此,以免未來執行時產生爭議。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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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