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中獻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宜嫻律師
江信賢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浚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39,316元,及其中新臺幣1,000,000元
自民國111年10月25起,其中新臺幣8,039,316元自民國113年3月
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90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
幣9,039,3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被告如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同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原告原起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於
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請求之金額為9,046,480元(見本院
卷319-321頁),經核其均係基於同一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
基礎事實,且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9年8月17日在
本院成立調解離婚,係由被告起訴請求離婚,故原告同意以
被告起訴請求離婚之起訴日即109年6月29日為本件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基準日,兩造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
定財產制,計算兩造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
債務後,平均分配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又被告前於10
9年6月29日對原告訴請離婚所提出之起訴狀內容,可知兩造
於108年9月就已分居,由被告自108年9月29日起至109年5月
3日陸續自其臺灣銀行南都分行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提領現金共7,458,400元,至該帳戶僅剩36元;並於1
08年9月16日將其中國信託商銀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號)存款1,657,779元全部領取一空;又於109年4月10日
起至109年5月11日陸續自其中國信託商銀證券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提領現金共130萬元,使帳戶存款僅餘3萬
多元;另於108年9月16日先將以其名義獨資設立之辰霖企業
社在中國信託商銀設立之帳戶存款5,388,175元全部領取一
空,繼而自109年4月10日起至109年5月5日陸續自該帳戶提
領現金共1,034,000元,至帳戶僅剩545元,被告再於109年6
月29日訴請離婚,被告在訴請離婚前均將其名下帳戶存款幾
乎都領取一空,顯而易見被告之目的係欲減少原告對於被告
剩餘財產之分配,藉此方式隱匿財產,依民法第1030-3條第
1項規定,被告領取之該等存款自應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
存之婚後財產,始符公允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
,046,480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
中8,046,480元自家事準備書㈡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統計之兩造婚後財產仍有疑義,兩造於9
7年11月29日結婚,其中原告附表二所示編號4、5、7、8、9
存簿均係被告婚前所開設,故此仍有查調前開存簿於97年11
月29日餘額之必要。原告附表二所示編號13、16係被告婚前
所購置之保單,應剔除計算。另原告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三
追加計算被告於訴請離婚前自帳戶領取存款如附表二編號18
-21所示,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以如附表二編號18-21請求
追加計算,自難認其主張有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
保免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兩造於97年11月29日結婚,嗣被告提出離婚訴訟,於109年
8月17日在本院成立調解離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雙
方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合意以前開離婚事件起訴之
日期即109年6月29日為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
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4
91號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681號《下稱
司家調681》卷一第11-12頁)可佐,堪信為實。
㈡原告於109年6月29日為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時之婚
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合計224,150元,且為被告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32頁)。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財產價值(新臺幣:元) 證據出處 1 車牌0000-00號汽車1輛 30,000元 本院卷第331-332頁 2 聯電股票1,045股 16,250元 本院卷第57-72頁 3 力致股票1,189股 60,259元 本院卷第57-72頁 4 彩晶股票557股 3,648元 本院卷第57-72頁 5 東捷股票1,050股 15,960元 本院卷第57-72頁 6 華南銀行存款 18,253元 本院卷第377頁 7 臺南企銀臺南分行存款 19,184元 8 南市區漁會信用部存款 35,351元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存款 25,245元 本院卷第391頁
㈢被告於109年6月29日為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時之婚
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合計18,302,782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財產價值(新臺幣:元) 證據出處 1 遠傳股票7,000股 485,800元 本院卷第67頁 2 易華電股票6,000股 370,800元 本院卷第70頁 3 臺灣銀行黃金存摺 0元 本院卷第275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存款 0元 本院卷第146頁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存款 63,270元 本院卷156頁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存款(戶名:辰霖企業社) 580元 7 臺灣銀行存款 44元 本院卷171頁 8 臺灣銀行安南分行存款 48元 本院卷171頁 9 臺灣銀行南都分行存款 3,448元 本院卷171、175頁 10 臺南和順郵局 605元 本院卷199頁 11 合作金庫北臺南分行 137元 本院卷163頁 12 南市區漁會信用部存款 6,768元 本院卷281頁 13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 31,765元 本院卷497、499頁 14 臺灣人壽保單價值 126,360元 本院卷75頁 15 臺灣人壽保單價值 98,117元 16 臺灣人壽保單價值 112,368元 本院卷379、445頁 17 凱基人壽保單價值 164,318元 本院卷473、475頁 18 臺灣銀行南都分行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提領現金共7,458,400元 本院卷第175頁 19 中國信託商銀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提領現金存款1,657,779元 本院卷第146頁 20 中國信託商銀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提領現金共130萬元 本院卷第156頁 2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存款(戶名:辰霖企業社) 提領現金共6,422,175元 本院卷第257-263頁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9月29日起至109年5月3日陸續自其
臺灣銀行南都分行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提領現金共7,458,400元,至該帳戶僅剩36元;並於108
年9月16日將其中國信託商銀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號)存款1,657,779元全部領取一空;又於109年4
月10日起至109年5月11日陸續自其中國信託商銀證券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領現金共130萬元,使
帳戶存款僅餘3萬多元;另於108年9月16日先將以其名
義獨資設立之辰霖企業社在中國信託商銀設立之帳戶存
款5,388,175元全部領取一空,繼而自109年4月10日起
至109年5月5日陸續自該帳戶提領現金共1,034,000元,
至帳戶僅剩545元,被告再於109年6月29日訴請離婚,
被告在訴請離婚前均將其名下帳戶存款幾乎都領取一空
,顯而易見被告之目的係欲減少原告對於被告剩餘財產
之分配,藉此方式隱匿財產,依民法第1030-3條第1項
規定,被告領取之該等存款自應追加計算等語,雖為被
告所否認。
⒉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
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帳戶內
自108年9月間起至109年6月29日訴請離婚前,共提領16
,838,354元,並提出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
第146、175、156、257-263頁)為證,被告亦未否認有
於原告上開時間、帳戶提領上開金額,而被告係於109
年6月29日訴請離婚,其提領時間為108年9月間起至109
年6月29日,符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
其婚後財產」之要件,而被告如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
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即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
之婚後財產,合先說明。
⒊又被告每次提領金額,有一次即提領5,388,175元、1,65
7,779元,造成帳戶餘額為0元(見本院卷第146、257頁)
,其餘提領也有多次為數百萬元,已屬短時間內大量處
分存款,而被告亦未說明大量處分存款之原因為何?實
與一般生活所需之提款情形大為不同,且被告訴請與原
告離婚時已自陳兩造已自108年9月間起分居(見本院卷
第421頁),被告於與原告108年9月分居後大量提款,且
於大量處分存款後之109年6月29日訴請與原告離婚,衡
之常情,實屬故意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原
告主張被告故意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提領共
16,838,354元(即如附表二編號18-21),應依民法第103
0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自堪信為真實,而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㈣本件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婚後財
產如附表一合計為224,150元;被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合
計為18,302,782元。綜上,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8,078,6
32元【計算式:18,302,782元-224,150元=18,078,632元
】。依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婚後剩餘財產
差額之半數即9,039,316元【計算式:18,078,632÷2 =9,0
39,3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
餘財產分配之差額9,039,316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111
年10月25日(見本院司家調681卷一第39頁,寄存送達)起;其
中8,039,316元自113年3月1日(見本院卷第331頁)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前開勝訴部分,於法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宣告被告得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