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選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進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1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進益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事 實
一、緣高進益與廖敏雄均於民國106年2月19日當選基隆市農會第 18屆會員代表,高進益進而參選理事選舉,為基隆市農會第 18屆理事候選人。基隆市農會訂於106年3月2日舉行第18屆 會員代表大會,以辦理理事、監事選舉投票,應選出理事9 名、監事3名,再由當選之理事於同年月19日選出理事長1名 。高進益為求順利當選理事及理事長,評估需將選舉時計算 票數之方式,由原本採行之每位代表得投9票理事、3票監事 之連記法,改為每位代表得投4票理事、2票監事之限制連記 法,始有當選理事之可能,高進益多次請求廖敏雄支持其競 選理事及理事長,竟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約定為一定行使之 犯意,委由友人即基隆市百福宮主任委員李春來於106年2月 下旬某日,打電話相約廖敏雄至基隆巿七堵區福一街136號 百福宮3樓之主任委員辦公室,與高進益見面,高進益遊說 廖敏雄同意變更理事選舉計票方式,並請求支持其擔任理事 及理事長,高進益再於翌日撥打電話要求廖敏雄至百福宮主 任委員辦公室,當時有李春來及高進益之弟弟高崑繽在場, 高崑繽將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紙袋1個交付廖敏 雄,高進益即以此方式藉以向有投票權之廖敏雄行求同意變 更選舉計票方式,且於理事、理事長選舉時投票為支持高進 益之行使,而為違反農會法之行為,廖敏雄收受上開金錢後 ,擇日先至百福宮主任委員辦公室,簽署內容為同意變更理 、監事投票為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方式之同意書1紙交予高 進益,嗣廖敏雄返家後,將上情告知弟弟廖駿彰,經廖駿彰 勸說後心生不安,乃未出席106年3月2日之理事、監事選舉 代表大會,該日高進益所提之限制連記法未能通過,高進益 亦未當選理事,廖敏雄隨即於同日21時16分許,至百福宮將 上開2萬元退還交予李春來(廖敏雄、李春來、高崑繽均另 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基隆巿農會代表匿名檢舉而 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巿調查站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 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 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進益固不否認委由弟弟高崑繽交付2萬元予證人 廖敏雄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於基隆巿農會理、監事選舉時約 為一定行使之犯行,辯稱:「我有叫我弟弟拿新臺幣2萬元 給廖敏雄,目的是要廖敏雄如果有我的支持者去找他的話, 就用那筆錢請他們吃飯,因為他們本來就是我的支持者,都 同意理事選舉計票改為限制連記法」等語。惟查: ㈠證人廖敏雄於偵訊證稱:「李春來打家裏電話拜託我去廟裡 ,高進益也有打我的手機叫我去百福宮,我一個人到百福宮 3樓李春來辦公室,當天有我、李春來及高進益的弟弟高崑 繽,高崑繽比較晚來,高崑繽來後就拿一個紙袋給李春來, 李春來不接,用手指比著我,高崑繽就走了,我就直接放在 口袋,回家後發現一共是2萬元,我當下想到選舉的事;隔 天李春來打我的手機叫我去百福宮,現場有我、高進益及李 春來,高進益拿一張文件請我幫他簽名..我想他的意思是要 投高進益那邊」;李春來於偵訊證稱:「高進益說要叫廖敏 雄出來,請廖敏雄支持他,我就叫廖敏雄來廟裡,他來了一 、二次,一次是送錢,是高進益決定,請他弟弟高崑繽來送 錢,高進益請我約廖敏雄,他們二個先談過,隔天高崑繽再 送錢來,高進益沒有到,印象中好像是紅包什麼的..廖敏雄 有收下,但隔天他就退還給我,因為他找不到高崑繽,所以 寄放在我這邊拿給高進益;高崑繽只說是車馬費,因為前一 天廖敏雄跟廖進益已說好了」;高崑繽於偵訊證稱:「因為 高進益是我哥哥,他一個人出來競選,要當選不容易,因為 人家有指示,我只好協助;指示我的人只有處理廖敏雄一個 人;錢是我家中的現金,之前跟哥哥用餐時有提起這件事, 所以我吃完飯後就過去百福宮,錢有用袋子裝,到百福宮後 ,廖敏雄、李春來都在,我直接把錢拿給廖敏雄,李春來則 是說你來的意思我知道,你直接處理就好,之後我把錢交給 廖敏雄就離開」等語,業將被告委由高崑繽交付金錢予廖敏 雄之目的,確係要求廖敏雄於農會理事選舉為支持被告之行 使等事實證述綦詳,並無被告所辯由廖敏雄以該筆金額請其
他支持者吃飯等情事。況被告於偵訊時業已自承:「交付廖 敏雄2萬元目的希望廖敏雄能支持我選理事,並簽署同意書 」等語,是被告於本院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此外,尚有百福宮106年2月27日、106年3月1日、2日現場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分見選他卷第107-111頁、第137-145頁、 偵字第4-24頁)、變更理、監事選舉方式為無記名限制連記 投票之同意書(偵卷第49-59頁)附卷及2萬元扣案可憑。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進益所為,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 付財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高進益為求順利當選基隆巿農會理事、理事長, 對有選舉權人交付賄賂,而要求其為一定之行使,所為足以 敗壞選風,導致民主政治無法落實建立,並破壞選舉之公平 、公正及純潔,及被告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扣案之現金2萬元,係被告委由高 崑繽交予證人廖敏雄之款項,係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選舉法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農會法第47條之1
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 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