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14號
原 告 侯文涵
被 告 蔣崇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4年度金易字第10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積欠債務而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13
年3月間某日時於網路上尋得貸款公司,使用通訊軟體LINE
與該公司連繫後,由該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李翰祥」、「謝錦城」與被告聯絡,並向被告表示要製
造金流以美化銀行帳戶,要求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並依
其指示將匯入原告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再轉交「謝錦城」指定
之人;被告遂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存摺封面上傳予「李翰祥
」、「謝錦城」之方式,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號予「李翰祥」
、「謝錦城」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並依「謝錦城」指示
,將原告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於113年3月19日下午1時24
分許現金存入系爭帳戶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款項提領後交
付與「謝錦城」指定之人,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
上之金融機構帳號予他人使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提供系爭帳戶帳號是為了要貸款,「李翰祥」
、「謝錦城」說要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他們將公司的錢匯
到系爭帳戶,我再領出來還他們,我也是受騙之被害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後
,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
3萬元款項乙節,業據本院以114年度金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
,有該判決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所述行為事實無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
旨在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成為犯罪集團的人頭帳戶,使被害人難以追償。是
上開規定,除具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之公益目的外
,亦同時保障被害人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
他人之法律。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
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
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
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
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核屬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且被告之上開
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3萬元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受騙而現金
存入之3萬元,自屬有據。
㈣被告雖辯稱其也是被害人等語,惟被告確有交付所有系爭帳
戶帳號予他人,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衡諸常情,近一、二十年來,詐欺
集團氾濫橫行,提供銀行帳戶帳號予不認識之人,易遭詐欺
集團作為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工具之用,業經報章、媒體、網
路及政府多年來不遺餘力報導及宣導,已為一般人均公知之
事實,況近年來詐騙人士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
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一般身心健全之
成年人,應可合理判斷輕易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重要個人
資料,交付毫無親誼關係之陌生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
工具,被告自不得推諉為不知,而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
業,且前有貸款經驗等語(見金易字卷第141頁),衡以被告
於行為時已逾42歲,足認其心智已然成熟,有相當工作、貸
款經驗,受有良好教育,卻在急欲尋找貸款繳納費用之情形
下,罔顧可能存在之相關風險,率然將3個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顯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
下應能預見及防止損害發生之行為有悖,欠缺謹慎理性之人
應有之注意程度,縱認被告並無詐欺取財、洗錢,或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但書之反面解釋,被告仍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視為
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被告所為前揭抗辯
,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
1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