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楷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3
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楷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之「商業操作保管條」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楷傑於民國112年8月間不詳時間、加入身分不詳,暱稱「
小新」所屬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該詐欺集團負責層轉詐騙款項之取款車手(黃楷傑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起,以通訊軟體
LINE「吳文靜」、「立學客服」帳號,向佘鍾濂佯稱:可透
過「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cbnmvhfg」網站(http:/
/www.cbnmvhfg.com/)進行股票投資,並以會員儲值方式繳
付投資款項等語,致佘鍾濂陷入錯誤,於112年8月15日14時
36分許,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在臺南市○○區○○○街000號
前涼亭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黃楷傑與「小新
」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8月15日14時36分許,在上開涼亭,冒充為「立
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江瑞翔」,向佘鍾濂收取現金
30萬元,並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商業操作保管條
」1張(上有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
」印文各1枚、偽造之「江瑞翔」署押1枚)交付給佘鍾濂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黃楷傑並依「小新
」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放置指定地點而繳回詐欺集團,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案經佘鍾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公訴人、被告黃楷傑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
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佘鍾濂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警
卷第23、14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37至57頁
)、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71至73頁)、商
業操作保管條(警卷第79頁)、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警卷第115至121、127至133、139至145頁)、告訴人
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05
至313頁)、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警卷第329至343頁)、告訴人提出之合作協議書(警卷
第351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第195頁),自
白減刑部分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玉燕」印文各1枚、「江瑞翔」署押1枚,共同偽造
「商業操作保管條」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小新」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
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
,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告訴人
受損金額,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務農,
與祖父母、父母同住,無人需要扶養(金訴緝卷第10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之「商業操作保管條」1張,係供被告犯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商業操作保管條 」既經沒收,其上前述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毋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 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於本案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洗錢之金額30 萬元,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用以 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 用之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 本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屬集團內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庭暨經 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㈢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無從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加重詐欺等犯行 ,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 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 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加入「小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等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另案112年 度偵字第39437號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2日繫屬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有前揭起訴書(金訴卷第171至173頁)、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於本院供稱:另案之「小新 」與本案之「小新」為同一人等語(金訴卷第292頁),且 另案與本案均是由「小新」指揮被告取款,取款日期分別為 112年8月14日、同年月15日,兩案遂行詐欺之手法類似、時 間相近,堪認被告另案與本案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同一犯罪 組織。又本案於113年7月15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3年7月15日南檢和愛112營偵字第1139052140號 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是本案繫屬在後,參考前述說 明,針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犯罪事實,檢察官再行起 訴,自係對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被告前揭業經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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