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蓁
選任辯護人 許文仁律師
李冠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7953、32898、36656號、113年度偵字第26589、
33247、33248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9、49號、114年度偵字第
6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准予新臺幣5萬元保證金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
區○○00○0號,並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
二、甲○○如未能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下午5時前具保,應予羈押
。
理 由
一、被告甲○○經訊問後坦承本案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
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疑重大。
二、另考量本案尚有共犯邵偉哲並未到案,復依卷內資料顯示,
被告與邵偉哲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且曾有出境找尋邵偉哲之
事實,是被告仍有可能潛逃依附或勾串邵偉哲之虞,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存在。
三、然審酌被告自偵查中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且於本院
訊問中坦承犯行,當已知所警惕,並衡酌其涉案情節、身分
、地位、資力等情狀,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等因素,本院認若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施
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羈押替代手段,應足以對被
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
行,而無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
書記官 洪翊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