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惠雅
選任辯護人 杜宥康(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惠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惠雅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
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
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出或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
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
其竟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
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0月15日,在位於
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7-11昜昇門市」,以交貨便方式
,將自己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
與「林志強」,而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
均提供與「林志強」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起,利用「INSTAGRAM」與
溫旻翰聯繫,佯稱可至「OMEGA」投資網站股票投資,一定
會有獲利,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溫旻翰誤信為真
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10月22日上午11時21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2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將之轉出殆盡。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5日某時起,透過臉書、通訊
軟體LINE與林建良聯繫,佯稱可至「盈銓AI智慧」等網站投
資股票獲利,但須先投入資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建良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113年10月21日上午10時2分、25分
許,各轉帳5萬元、1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二、方惠雅遂以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等物之方式,幫助他人實
施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嗣因溫旻翰、林建良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
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溫旻翰、林建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申辦,其與「林志強」聯
繫後,曾依「林志強」之指示,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寄出,告訴人受詐騙集團 成員施用詐術,於事實欄所
載時間匯款,遭人提領一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
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其想辦理貸款,「林志強
」稱可以幫其辦理貸款,但要美化帳戶,其才會相信「林志
強」云云。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3年10月間某日起透過
「LINE」與「林志強」聯繫後,依「林志強」之要求,將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與「林志強」一節,業經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曾寄交前述帳戶資料不諱,且
有被告與「林志強」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警卷
第71至76頁);而告訴人即被害人則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向伊等訛稱如事實欄所示之不實事項,致被害人溫旻翰及林
建良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或轉入上開郵局帳戶內,
該等款項旋均遭轉出殆盡等情,則據證人即被害人溫旻翰及
林建良於警詢時指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復有被害人與詐騙
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上開郵局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上開郵局帳戶原為被告
申辦及管領,嗣遭「林志強」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或轉入
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而取得詐
騙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被告提供前述帳戶資料與「
林志強」等人之行為,客觀上亦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
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
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上開郵局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
騙贓款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匯入或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指派俗稱「車手」之
人輾轉轉出或提領款項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
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
,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
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
與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
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
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
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
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
出款項,反而刻意對外收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
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
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使用,衡情
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
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等物與「林志強」等人時,已係年滿45歲之成年人,其心
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
對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充分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可能遭用於犯罪而使自身觸法。詎被告僅因需款使用,即
不顧於此,恣意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
供與素未謀面且真實身分及來歷均不明之「林志強」等人利
用,其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
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匯入或轉入上開郵局帳戶內
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輾
轉轉出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
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
財,或不法取得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
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
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上
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任意提供與不詳人士使
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
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想辦理貸款,「林志強」稱可以幫其辦理貸款
,但要美化帳戶,其才會相信「林志強」云云。惟被告就「
林志強」所屬公司、欲向哪家金融機構貸款、擔保金額、利
息等與「林志強」承諾辦理貸款相關細節,一問三不知!而
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力、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無須交
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乃屬常識,索
取提款卡及密碼更非合法、正當經營之貸款業者常規之作業
內容;況「美化帳戶」本身即帶有虛增、膨脹信用額度,使
貸款方誤信借款方有資力償還而同意貸款,本身即有詐偽貸
款方之性質,衡情正規之代辦、顧問從業人員應不至於協助
此等詐貸行為,而依被告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對此自應知
之甚詳,卻仍選擇性忽視對方要求提供本案郵局之帳號及密
碼之不合理性,堪認被告實係已然知悉其債信非佳,為圖順
利貸得或貸高資金,而任令「林志強」將本案帳戶作不法使
用,故其主觀上對本案事涉不法應有所預見至明。被告所辯
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他人
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
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或轉入上開郵局帳戶後
,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以此掩飾、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即
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
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
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
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雖均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
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
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
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罪名相繩。
㈢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輾轉
轉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係
以1個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仍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又不思
戒慎行事,僅因需款使用,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
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影響社會金融
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
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
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本
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
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
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
從事便當店門市人員工作,與配偶育有3名子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 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 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 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 被告係寄交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 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 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