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
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軒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一張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軒竹自民國113年5月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文組生」、「謝霆鋒」、「米斯特
李」、「李善宰」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36號判決,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擔任俗稱之「面交車手」工作,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偽造私文書、隱匿不法所得財產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以假投資之
方式對許麗華施用詐術,致許麗華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於113年6月27日上午9時6分許,在南投縣○○鎮○○里○○
街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投資款項,林軒竹接獲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後,持偽造之「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單(其上偽造之「黃語桐」署名),於上開約定
時、地,交付現金收款單予許麗華以供取信,足生損害於上
開公司與黃語桐。嗣林軒竹將收取之現金轉交給本案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來
源。許麗華發現受騙,報警尋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麗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軒竹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
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林軒竹之自白(警卷第3-7頁、本院卷第4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麗華證述。
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偽造之「
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許麗華農會帳戶交易
明細、宏利投資APP及操作介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署押
、及所屬集團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觀上應已預
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
欺所得,堪認被告與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有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
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上開數罪名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然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
㈥、茲審酌被告當值年輕,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領款工作
,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
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
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
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
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
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
情形。復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公訴人之
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已如前述,其供犯罪所用提示、交予告訴人「宏利投 資管理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其上偽造之「黃語桐」署名 1枚)一張,不問屬於上開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取得報酬3-5千元(本院卷第47頁),依有利被告認 定為3千元,即屬其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 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 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另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後,除獲取前述報酬外,並無證據足證其曾實際坐享其他洗 錢之財物,若再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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