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621號
TNDM,114,金訴,621,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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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亞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0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亞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手機一支、收據及工作證各一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亞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與「夢竹」、「司睿致遠」、「志達鴻雁」及其他不
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同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公司及董事長印文後,交
由被告將該收據交予被害人而行使之,先前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減刑說明
(一)被告於本件犯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
欺未遂之犯罪事實,且本案為未遂,並無犯罪所得,故不
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認已符合上開規定,爰予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洗錢未遂之犯罪事實,於偵
訊及本院亦均自白不諱,且如前述,本案並無犯罪所得,
是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因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附此敘明。 
五、科刑及沒收     
(一)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甫
於113年12月27日為警查獲(見偵卷第61-64頁,新北地檢
114年度偵字第4076號起訴書),竟於相隔數日後再犯本
案,顯不知反省,主觀惡性非輕,至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合於前述減刑
規定,在本案並非從事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
要角,及所犯詐欺及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被害人
受有實際損害,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扣案手機1支,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用以接 收識別證、收據之資料,再將之列印,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供述明確,且有該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稽 ,至被告交付被害人之收據1張,則係為取信被害人,以 上核屬供本案犯罪之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上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公司及董事長印文,自 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扣案工作證1張,被告於本院供稱其當時並未配戴,是放 在包包內,為警逮捕時一併查扣,應認係預備供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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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