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575號
TNDM,114,金訴,57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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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
36號、113年度偵字第28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
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
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
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
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
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將其申辦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郵局帳戶)、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玉山
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下
稱系爭一銀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元大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
(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姓名年籍
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艾琳」之人,將上開帳戶資料均
提供與姓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乙○○間有犯意聯絡,
詳下述),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姓名年籍詐騙集團 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桐梓」、「
指導員-艾琳」,自112年10月26日起,以LINE與丁○○聯繫,
佯稱,可以加入網站免費約砲,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丁
○○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7日下午2時53分許 、5時20
分、5時28分許、11月1日下午1時1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1
000元、3000元、10000元及5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旋即遭
詐騙集團成員匯出。 
 ㈡不詳姓名年籍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羽容」、
「指導員-娜娜」,自112年10月30日起,以LINE與己○○聯繫
,佯稱,可以交往及性交易,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己○○
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0日下午3時12分許 、11月3日
下午7時42分許及11月5日下午4時14分許,分別匯款500元至
系爭郵局帳戶、1000元及5000元至系爭玉山帳戶,旋即遭詐
騙集團成員匯出。
 ㈢不詳姓名年籍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指導員-艾琳
」,自112年10月初某日起,以LINE與辛○○聯繫,佯稱,可
以交往及性交易,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辛○○因此陷於錯
誤,於112年11月1日下午2時49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郵局
帳戶、11月2日下午1時24分許、11月3日下午3時24分許,分
別匯款3萬元至系爭玉山帳戶,11月6日下午1時48分許,匯
款3萬元至系爭一銀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匯出。
 ㈣不詳姓名年籍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指導員-娜娜
」,自112年11月4日起,以LINE與丙○○聯繫,佯稱,可以交
往及性交易,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丙○○因此陷於錯誤,
於112年11月4日下午2時29分許、45分許、3時31分許、57分
許、4時41分許,分別匯款2千元、5千元、2萬元、5萬元及1
萬元至系爭玉山帳戶,於11月5日凌晨1時9分許、27分許,
匯款5萬元及21000元至系爭元大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
匯出。
 ㈤不詳姓名年籍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初某日起,以LINE
與戊○○聯繫,佯稱,可以交往及性交易,惟須依指示匯款云
云。致戊○○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4日下午10時37分許
匯款1萬元至系爭玉山帳戶、下午11時14分許匯款3萬元、11
時38分許匯款5萬元、11月7日上午12時48分許匯款3萬元、1
2時50分許匯款4萬元至系爭元大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
匯出。
 ㈥不詳姓名年籍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姬」、「
指導員-娜娜」、「指導員-艾琳」等人,自112年11月初某
日起,以LINE與甲○○聯繫,佯稱,可以交往及性交易,惟須
依指示匯款才能見面、才能激活帳號云云。致甲○○因此陷於
錯誤,於112年11月6日下午9時13分許,匯款500元至系爭玉
山帳戶、11月7日下午8時30分許匯款1000元至系爭一銀帳戶
,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匯出。    
二、乙○○遂以提供上開系爭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丁
○○、己○○、辛○○、丙○○、戊○○及甲○○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己○○、辛○○、丙○○、戊○○及甲○○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丁○○、己○○、辛○○、丙○○、戊○○及甲○○警詢供述內容
相符;此外,並有系爭郵局、一銀、玉山及元大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丁○○、己○○、辛○○、丙○○、戊
○○及甲○○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資料在卷可
資相佐,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
幫助洗錢之犯行,是被告就幫助洗錢既遂犯行部分,應整體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向事實欄一㈠至㈥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
遂犯行,係一行為觸犯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2年12月底某日,加入「指導員-艾琳
、「娜娜」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
組織,並由被告供系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並從中獲取
轉入金額10%報酬,或依詐騙集團指示匯至指定中國信託銀
商業銀行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語前來。惟查,
 ⒈依被告歷次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筆錄內容及卷內相關
憑證可知,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聯繫者,僅有「指導員-娜
娜」;再者,被告固自承提領並轉匯款項領出,惟款項屬自
己報酬,並未轉匯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帳戶或交付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等語(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65頁),自與
一般車手自帳戶中提領款項交予他人或轉匯至指定帳戶之情
形不同;
 ⒉再者,本案依現有積極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將系爭帳戶網
路銀行帳戶資料轉交予不詳姓名之人,被告係協助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可供使用系爭帳戶資料之事實,然此均僅為詐欺取
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雖然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
帳戶資料,並對被害人詐欺取財,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有與詐騙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之各項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自無從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
,惟因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
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
詎被告竟為謀取不法報酬,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及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娜娜」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告訴人受
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
,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
斟酌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陸軍後勤學校畢業、目前從事塑
作業員、與父母及兄長同住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 碼獲得30,000元之報酬,此據其於本院時陳明,此部分核屬 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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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