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572號
TNDM,114,金訴,572,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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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麗芬


選任辯護人 顏雅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33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麗芬共同犯洗錢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麗芬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兩
者雖最高刑度相同,惟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將最低刑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並未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起訴書就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記載,應更正為「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爰審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使如附件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至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所犯之態度。暨衡以被
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所提出之相關量
刑證據(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詳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本院考量被告迄未與前述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38號  被   告 邱麗芬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文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麗芬與真實姓名身分不詳、暱稱「王凱」之詐騙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㈠民國113年3月26日某時 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7-11城中門市」,將其申 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依「王凱」指示, 寄交給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取件人「林*華」。嗣「王凱」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附表 編號1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邱麗芬旋依「 王凱」指示充當車手,於113年3月30日9時29分許,臨櫃提 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含附表編號1之人被騙匯款1 0萬元),並於同日10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臺南原佃郵局」,轉匯至游進國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㈡邱麗芬復於113 年4月1日,先至郵局掛失補辦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於 同日10時許,在上址「7-11城中門市」,依「王凱」指示, 將卡片(含密碼)寄交給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取件人「陳* 清」,旋由「王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復於附表編號2、3所 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3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2、3所示 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各 匯款附表編號2、3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由不詳 車手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 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王珮君李家佑陳家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邱麗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提出之「王凱」帳號及對話紀錄、交貨便收執聯、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寄交前揭郵局帳戶資料予「王凱」指定之取件人,並依其指示提領上開款項轉匯上開帳戶等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珮君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王珮君提出之郵政匯票申請書、對話紀錄。 告訴人王珮君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家佑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李家佑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告訴人李家佑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家萱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陳家萱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家萱受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5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 ⑴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⑵被告於上開時間,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凱」之人及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二罪間,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一重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之3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王珮君 以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在臉書、IG等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而結識訊王珮君,並慫恿其下載「知微」APP投資股票,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王珮君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3月29日10時4分許 10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2 李家佑 於113年4月4日21時47分許,以暱稱「陳信宏」私訊李家佑,佯以購買其在臉書社團販賣之潛水面鏡云云,引導其至7-11賣貨便平台交易,復誆稱無法下單,並提供不實客服網址給其聯繫,致李家佑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4時35分、37分許 49986元 49987元 上開郵局帳戶 3 陳家萱 以暱稱「Gina Su」聯繫陳家萱,佯以購買其在臉書網站販賣之動物籠子云云,引導其至7-11賣貨便平台交易,復誆稱無法購買,並提供不實客服網址給其聯繫,致陳家萱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4時37分許 19123元 上開郵局帳戶 同日15時47分、50分許 21066元 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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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