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539號
TNDM,114,金訴,53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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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譚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7
2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
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其上印有甲○○照片之
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是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至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
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
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
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海闊天空」、「俊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及上述
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天河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於「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
其等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上開存款憑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甲○○名義工作證之偽造特種文書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具
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其業已因本案詐欺犯行取
得報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負面影響甚鉅,
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被害人施以煽
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
積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被害人之財產自落入詐
欺集團手中後,不僅憤恨之心無法平復,又因詐欺集團之分
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
境堪憐;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
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負
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交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惟其係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聽命於上游詐
欺集團成員指揮,遭查獲之風險較幕後操縱者為高,分得酬
勞比例較低,於詐欺集團層級應非甚高;又被告犯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偽造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其上印有 被告照片之工作證各一張,均為被告犯詐欺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20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海闊天空」、「俊哥」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透過通訊軟 體LINE向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依指示攜帶投資款等待交付。再由甲○○依「海闊天空」指 示,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偽造「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憑證)」及工作證後,隨於113年7月10日14時17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向丙○○出示上開文書而行使之, 致丙○○誤信為真,隨即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甲 ○○,足以生損害於「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丙○○。甲○○ 取得該筆款項後,即依「海闊天空」之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進而隱匿特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丙○○發 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丙○○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現場收據及專員證照片、被告 經警查獲照片及工作證照片、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取畫面、面交收據照片、商業合作協議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偽造印 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海闊天空」、「俊哥」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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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