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538號
TNDM,114,金訴,538,20250313,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芷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036、12247、13065、22159、22840、24298、25193、25205號
、113年度偵字第3624、728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
貳拾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芷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芷琪於民國112年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之工作;陳維昌亦於同年2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
款車手及駕車搭載林芷琪提領款項等工作(陳維昌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492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3號判決確定在案,不在
起訴範圍)。嗣陳維昌林芷琪就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各
次;陳維昌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20所示各次,分別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
示之吳美玲陳月丹林妍儒張竣堯蘇昌逸林柏翰
黃冠智陳卉歆、吳維倫、黃榆婷侯鈞勝廖信堃、蔡伃
晴、彭玉萍洪玉薇呂冠瑩蔡合和賴玟婷楊秀婷
温淑娟等人(下稱吳美玲等20人),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
示之吳美玲等20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
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款項轉帳入如附
表一編號1至20所示轉入之人頭帳戶內,後陳維昌林芷琪
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由陳維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芷琪前往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
之提領地點,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提領時間,由林芷琪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提領金額;另陳維昌則依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如附表一
編號1至3、6至20所示之提領地點,於附表一編號1至3、6至
20所示提領時間,由陳維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20
所示之提領金額(但附表一編號16部分,因人頭帳戶於提領
前已成為警示帳戶,故陳維昌並未提領成功,致其所為洗錢
犯行未能得逞而未遂)。其等提領得手後旋將提領款項轉交
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20
所示之吳美玲等20人察覺受騙後分別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月丹張竣堯蘇昌逸林柏翰黃冠智、吳維倫、
黃榆婷侯鈞勝廖信堃、蔡伃晴彭玉萍呂冠瑩、賴玟
婷、楊秀婷温淑娟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第三分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歸仁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
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林芷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供述部分
,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林芷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
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加重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下列所引
被告林芷琪以外之人之於警詢之陳述,及於檢察官訊問時未
經具結之供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
分,先予敘明。
二、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
維昌、林芷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陳
維昌、林芷琪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
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維昌林芷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三所示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芷琪等人
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詳如附表三各該供述證據)之情節大致
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四所示各該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陳維昌林芷琪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維昌林芷琪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陳維昌林芷琪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
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
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林芷琪行為
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已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
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
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
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增訂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予以提高法定刑度之規定,
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
立處罰條文,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顯無溯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先予敘明。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
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維昌林芷琪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雖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
陳維昌林芷琪為本案犯行,分別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
1萬9,500元、1,500元(詳如後述),係其等犯罪所得,然被
陳維昌林芷琪並未自動繳交其等之犯罪所得,核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經查,被告陳維昌林芷琪本案所犯洗錢犯行
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陳維昌林芷琪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
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
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
定。經查,被告陳維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惟被告陳維昌為此
等犯行獲有1萬9,500元之報酬,詳如後述,係其犯罪所得,
然被告陳維昌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另被告林芷琪
為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洗錢犯行,惟被告林芷琪為此等犯行獲有1,500元之報酬
,詳如後述,係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林芷琪並未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準此,依前揭被告陳維昌林芷琪行為時、中
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陳維昌林芷琪
均應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則均不得減輕其刑。
③、是關於被告陳維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犯行,及被
林芷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犯行,均應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即被
陳維昌林芷琪行為時及中間時之處斷刑範圍,經均依自
白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仍為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其最高刑度較短)較有利於
被告陳維昌林芷琪。綜上,被告陳維昌林芷琪於本案均
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陳維昌林芷琪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修正前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
第4條、第6條、第6條之一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犯罪之著手,係
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
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
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芷琪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為被告林芷琪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首次犯行,且被告林芷琪於本案起訴前,並未有何
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即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經檢察
官起訴,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被告林芷琪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9-322頁)存卷可參,依前揭
說明,被告林芷琪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在附表一編號4部分論罪。
㈢、核被告陳維昌如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維昌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未遂罪。核被告林芷琪如附表一
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林芷琪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關於被告林芷琪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業已載稱被告林
芷琪於112年2月間,加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共同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後等語(見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一)
,縱認公訴意旨並未起訴前揭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然
該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
一編號4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當庭告知被告林芷琪前揭罪名
(見本院卷第254、262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
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陳維昌林芷琪就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吳
美玲、陳月丹張竣堯蘇昌逸黃冠智、吳維倫、黃榆婷
侯鈞勝廖信堃、蔡伃晴彭玉萍洪玉薇蔡合和、楊
秀婷、温淑娟,使其等於如附表一編號1、2、4、5、7、9至
15、17、19、20所示轉帳時間,分別接續轉帳多次入如附表
一編號1、2、4、5、7、9至15、17、19、20所示轉入帳戶內
,及被告陳維昌單獨,或與被告林芷琪共同,而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5、7、9、10、12、14、15所示提領時間,分別接續
多次提領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為之,
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
一罪。又被告陳維昌林芷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及被告陳維昌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20所示犯行,分
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陳維昌就附
表一編號1至20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林芷琪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各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3罪名、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維昌所犯20次犯行,及被告林芷琪
所犯2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
及被害人個別財產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3
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芷琪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罪,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減
輕其刑。惟被告林芷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依前揭說明,其罪名所涉相關減輕其刑之規
定,仍應論列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㈥、爰審酌被告陳維昌林芷琪於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下,猶
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及駕車搭載被告林芷琪提領
款項等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分工,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吳美玲等20人詐取
財物後,使渠等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按被告林芷琪
參與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犯行),然考量被告陳維昌、林
芷琪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致被害
人陷於錯誤之人,被告陳維昌林芷琪雖分別擔任前揭工作
,然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
色,被告陳維昌林芷琪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僅係
受命於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較之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陳維昌林芷琪對於被害人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
輕微,被告陳維昌林芷琪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實際造
吳美玲等20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困
難,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
難;考量被告陳維昌林芷琪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被
陳維昌迄未能與吳美玲等20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
吳美玲等20人所受之損害,復未能獲得吳美玲等20人之諒解
,被告林芷琪亦未能與張竣堯蘇昌逸成立調解或和解,亦
未賠償其2人所受之損害,復未能獲得其2人之諒解;另兼衡
被告陳維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代駕工作
,月收入約4至6萬元,離婚(前與被告林芷琪係夫妻關係)
,與前女友育有1名2歲之小孩,小孩現由前女友照顧,入監
前與姊姊同住,父親肝癌末期,需要撫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296頁),及被告林芷琪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在檳榔攤賣檳榔,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離婚
,無子女,入監前自己獨居,不需撫養任何人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296頁),暨其等之品行(被告陳維昌前有諸
多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前案紀錄;被告林芷琪前有洗錢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之前案紀錄,分別見本院卷第303-317、319-322頁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告訴人
、被害人被詐欺之財物金額高低、被告林芷琪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
規定,及張竣堯温淑娟蔡合和等人表示之量刑意見(見
本院卷第187、189、349頁之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就被
陳維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就被告林芷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各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 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被告林芷琪所 犯上開2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爰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以資懲儆。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陳維昌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然本案尚未確定,且被告陳維昌除本案外,尚另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492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在案,且未定應執行刑,復另涉嫌詐欺等案件,分 別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9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9號案號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92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3 號刑事判決及被告陳維昌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1- 91、303-317頁)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 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陳維昌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 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陳維昌權 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詳如前述。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



用之物之沒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 定。另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關於本案被告陳維昌林芷琪之報酬乙節,被告陳維昌供 承:伊有拿到1人1天1,500元之報酬(跑腿費)等語(見本院卷 第295頁);另被告林芷琪則供承:伊有收到1,500元之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復無證據足以證明除被告陳維昌林芷琪供承之前揭報酬外,被告陳維昌林芷琪確有因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 查被告陳維昌於112年2月3日、同年2月11日、同年2月13日 、同年2月14日、同年2月15日、同年2月18日、同年2月25日 、同年2月27日、同年3月1日、同年3月2日、同年3月3日、 同年3月4日、同年3月20日等日,參與本案犯行,共計13日 。準此,被告陳維昌之犯罪所得為1萬9,500元(計算式:1,5 00元×13=1萬9,500元),被告林芷琪之犯罪所得則為1,500元 ,而此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 陳維昌林芷琪用以提領遭詐款項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再者,本案被害人遭詐 騙轉帳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轉入帳戶內之款項,由被 告陳維昌林芷琪提領得手後旋將提領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而被告陳維昌林芷琪並非 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地位,倘仍對被告陳維 昌、林芷琪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對被告陳維昌林芷琪諭知沒收。
四、至同案被告徐暐喆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