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毓庭(原名吳依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928號、113年度偵字第34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毓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毓庭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
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輾轉轉出或提領詐欺等
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
,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
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8月1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
籍不詳、自稱「李佳龍」之人(下稱「李佳龍」)聯絡後,
即先於113年8月20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信義分行申辦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並
於113年8月27日15時44分許,以「LINE」將本件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傳送予「李佳龍」,而將上開帳戶
資料提供予「李佳龍」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
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曾婉琪、蘇彥華、羅江新、陳秋足、
姜玉華、林淑滿聯繫,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過程使曾
婉琪、蘇彥華、羅江新、陳秋足、姜玉華、林淑滿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款項匯入或轉入本件帳戶內,旋均遭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吳毓庭遂以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方式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隱匿此等詐欺犯罪
所得。嗣因曾婉琪、蘇彥華、羅江新、陳秋足、姜玉華、林
淑滿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婉琪、蘇彥華、羅江新、陳秋足(委託郭承澔)、姜
玉華、林淑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吳
毓庭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件帳戶為其申辦,其曾依「李佳龍」之指
示,以「LINE」將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傳
送予「李佳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
助洗錢等罪嫌,辯稱:其當時需要錢想辦貸款才會與「李佳
龍」聯繫,「李佳龍」要求其申辦本件帳戶,其也不知道為
什麼會相信「李佳龍」,其沒有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之意思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16日起透過「LINE」與「李佳龍」聯繫後,
於113年8月20日申辦本件帳戶,並於113年8月27日15時44分
許以「LINE」將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傳送
予「李佳龍」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供承明確,且有被告與「李佳龍」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
卷可稽(警卷第59至73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附
表【卷宗代號說明】所示,下同);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被害人曾婉琪、蘇彥華、羅江新、陳秋足、姜玉華、林淑滿
則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等訛稱如附表編號1至6「詐騙
過程」欄所示之不實事項,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
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匯入或轉入本件帳戶內,該等款
項旋均遭轉出殆盡等情,則有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附卷可查(警卷第55至58頁),亦各有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證據資料存卷可考。是本件帳戶確為被告申辦,
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7日取得本件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後,用以詐騙上開各被害人匯入或轉
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而輾轉
取得詐騙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被告傳送前述帳戶資
料予「李佳龍」之行為,客觀上亦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
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實際上復已對詐騙集團成員
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本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輾轉取得
詐騙贓款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匯入或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指派俗稱「車手」之
人輾轉轉出、提領款項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
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
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
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
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且於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
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
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
取得帳戶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
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反而刻意對
外收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
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
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衡情
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
為週知之事實。被告傳送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料予「李佳龍」時已係年滿30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
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
各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其知道提供帳
戶資料很有可能會被詐騙集團拿去利用等語(參本院卷第55
頁),顯見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足夠之認識,即已知悉任
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犯罪而使自身觸法。被告
竟僅因需款使用,即不顧於此,恣意將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均傳送予素未謀面且真實身分及來歷均不
明之「李佳龍」等人利用,其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
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匯入
或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
得,此等款項遭輾轉轉出、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
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
告曾參與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
得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
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
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
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
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當時需要錢想辦貸款才會與「李佳龍」聯繫
,「李佳龍」要求其申辦本件帳戶,其也不知道為什麼會相
信「李佳龍」,其沒有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之意思云云。惟
觀諸被告與「李佳龍」之對話過程中,被告曾反覆表示:「
也不會卡到任何自己的什麼吧」、「有什麼辦法可以證明嗎
」、「因為我把帳戶資訊都給你們處理,對我來說其實也不
保障」、「現在詐騙那麼多,多一點程序應該沒什麼吧」、
「跟你詢問,也是要保障自己啊」、「這樣辦確定是沒問題
的嗎」、「就是我的帳戶,會不會變成警示帳戶之類的」、
「我只是再確認,因為畢竟要帳號密碼」、「我也會擔心一
下」等質疑,有被告與「李佳龍」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
供查佐(參警卷第60頁、第65頁、第68至69頁),可見被告
亦知悉「李佳龍」要求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舉與申辦貸款
之常態有異,其對於對方取得前述帳戶資料之真實用途顯然
仍抱有高度懷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懷疑過對方可
能是詐騙集團等語(參本院卷第56頁),益徵被告對於提供
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及隱匿詐欺所得乙事,確已有充分之認知。況申辦貸款應憑
申請人之財力、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無須交付金融機構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核貸後亦應依約清償,絕
無可能不需還款等事項,均屬常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自
陳曾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參本院卷第55頁),以
其申辦貸款之經驗,其顯已知「李佳龍」要求其提供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並非合法、正當經營之貸款業者常規之
作業內容;「李佳龍」向其稱:「……還一個美國貸,大數據
評分過了,有出3萬美金額度,不過需要做信用分的提升,
好處是這個不需要還的,我們公司要拿走一半,壞處是半年
內不能去美國」、「就字面意思,無需還款」、「半年內不
去美國,等紀錄覆蓋即可」等語(參警卷第60頁),尤非正
常之獲取資金途徑。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除了「LI
NE」之外,其沒有「李佳龍」的聯絡資料,其曾向「李佳龍
」要過身分證,但無法確認該身分證即為對方本人,其未曾
透過任何方式確定對方是否為合法之公司,其將本件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出去後,沒有辦法確認對方如
何使用本件帳戶等語(參本院卷第56頁),更足認被告知悉
「李佳龍」之來歷不詳,所述亦顯屬可疑,而已預見其交付
前述帳戶資料後,極易遭取得前述帳戶資料之不詳人士用於
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竟仍因需款應急,即逕行提供前述
帳戶資料任由不確定真實身分之他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將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
不惜,由此益證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
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辯稱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前述帳戶資
料云云,實甚悖於常理,自難遽信。
㈣被告固又辯稱:其懷疑過「李佳龍」等人可能是詐騙集團,
但其覺得若要到對方的身分證,應該就沒有問題云云;然詐
騙集團假冒他人名義或使用他人證件之案例已甚為常見,被
告既稱其對「李佳龍」所述提供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乙事心存懷疑,卻又辯稱僅因「李佳龍」提供身
分證即消除疑慮,實非合理,反更可徵被告確已認知「李佳
龍」以申辦貸款為由要求其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之舉顯有違常
情,自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
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被害人曾婉琪、蘇彥華、羅江新、陳秋足、姜玉華、林淑
滿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或轉入
本件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
以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即均屬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
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帳戶
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
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
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雖均因
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
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
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㈢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藉由轉出款項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
1個行為幫助6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且其不
思戒慎行事,僅因需款使用,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
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又矢口否認
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
,素行尚佳,本案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
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
為大學肄業,從事餐飲業,須扶養1個小孩及提供父母生活
費(參本院卷第5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任何報酬或好處,亦尚無積極證據足已
證明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 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 項固有規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 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 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 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曾實際坐享洗 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638395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45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20號刑事卷宗。 【備註】 金額均為新臺幣。 以下所稱本件帳戶係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依凡,即被告之原名)。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或轉帳時間 匯款或轉帳金額 證據 1 曾婉琪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徐依玲」等人於113年7月20日10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誘使曾婉琪藉由通訊軟體「LINE」與渠等聯繫後,即向曾婉琪佯稱可經由「宇誠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輕鬆獲利,但須先將投資金額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曾婉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8月30日10時0分許 6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曾婉琪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至12頁)。 ⑵被害人曾婉琪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93頁)。 ⑶被害人曾婉琪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97至107頁)。 ⑷被害人曾婉琪簽立之操作合約書(警卷第119頁)。 2 蘇彥華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林秀琪」等人於113年5月間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誘使蘇彥華藉由通訊軟體「LINE」與渠等聯繫後,即向蘇彥華佯稱可下載「欣星」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將投資金額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蘇彥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8月30日11時2分許 4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蘇彥華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至17頁)。 ⑵被害人蘇彥華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35至145頁)。 ⑶被害人蘇彥華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137頁)。 3 羅江新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誘使羅江新藉由通訊軟體「LINE」與渠等聯繫後,即向羅江新佯稱可下載「ETORO」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將投資金額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羅江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8月30日11時5分許 1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羅江新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3至33頁)。 ⑵被害人羅江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67至175頁)。 4 陳秋足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顏琴萍」等人於113年8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秋足聯繫,佯稱可藉由「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將投資金額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陳秋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9月2日10時6分許 5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秋足之子)郭承澔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5至41頁、第43至48頁)。 ⑵被害人陳秋足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警卷第183頁)。 5 姜玉華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林嘉琪」等人於113年7月10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誘使姜玉華藉由通訊軟體「LINE」與渠等聯繫後,即向姜玉華佯稱可下載「宗柏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將投資金額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姜玉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9月2日10時7分許 21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姜玉華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9至52頁)。 ⑵被害人姜玉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07至211頁、第225至227頁)。 6 林淑滿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林嘉欣」等人於113年7月8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誘使林淑滿藉由通訊軟體「LINE」與渠等聯繫後,即向林淑滿佯稱可藉由「沃旭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將投資金額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林淑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8月30日11時51分許 1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淑滿於警詢之證述(偵卷㈡第21至23頁)。 ⑵被害人林淑滿之永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影本(偵卷㈡第25頁)。 ⑶被害人林淑滿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不實之投資紀錄(偵卷㈡第31頁、第37至47頁、第51至1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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