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慧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慧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慧君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
辦貸款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
,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
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3月14日某時,前往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將其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
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而提供上開帳戶予該人使用。
該人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楊
慧君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
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
、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
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
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楊慧君固坦承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將上開中
信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他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
碼之事實,然仍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其因經濟陷於困
境,在網路上搜尋貸款公司,欲貸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
,對方表示其帳戶內金流不足,欲幫其美化金流,故向其索
取提款卡密碼,其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
㈡查被告將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
該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使用,而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
項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轉出至其他帳戶等情,除據
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
警卷第13至32頁),且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卷第11至13頁)、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53至54、139至155、183至1
86、239至249、273至274頁)及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將附
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匯款單據(警卷第55、
133、181、229、267頁)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將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交付他人後,該帳戶已淪為詐欺集團收取並隱匿
犯罪所得之工具。
㈢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
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
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
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
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
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
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
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
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
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
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
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
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
,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
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
「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
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
卻其提供帳戶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現今詐欺猖獗,詐欺集團大量使
用人頭帳戶做為收取詐騙款項進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早
已為社會大眾所週知,被告為成年女性,依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驗,對此顯不能諉為不知。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自承先前有向諸多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經驗,然並
無任何金融機構曾向其索取提款卡及密碼(偵卷第33頁、本
院卷第50頁),則依被告自身生活經驗,已明顯可見本次所
謂「貸款」,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其先前已遭銀行拒絕多次,因急需用錢,且對方手續費較其
他代辦公司低,故而輕性對方說詞,且當時已無路可走,對
方說什麼就照做,沒有多加求證;當時認為帳戶內沒有錢,
就算交給別人也沒有損失等語(偵卷第34至35頁);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因對方表示要幫其美化金流,故其交付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知悉對方會將款項匯入其帳戶再匯出
,但不知匯入其帳戶款項之來源及去向等語(本院卷第51頁
)。則綜合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因自身經濟窘迫,
於可預見對方取得其帳戶可能用於詐欺犯罪所得之收取及隱
匿,且明知對方取得其帳戶後,將有不明來源之資金在其帳
戶流動之情形下,僅因帳戶內並無款項留存,即恣意將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方使用,最終使其帳戶
淪入詐欺集團之手,作為收取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
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㈤至被告提出之其與「陳勝宇」、「陳玉書」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無非證明被告係為獲取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此僅與犯罪動機有關,與構成要件故意之認定無涉
。至被告所稱其提供帳戶後,又遭詐欺集團詐騙以致交付款
項等情,即便屬實,亦屬本案犯行既遂後,該詐欺集團對被
告所為之另一犯罪行為,不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且依修正
後之規定,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本得易科罰金,是依
本院先前所認,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惟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認應將與法定刑無關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納入一併比較,並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利。本院為下級法院,受上開見
解之拘束,無從為不同之認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並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被告可預見上情,仍提供名下中信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並隱匿犯罪所得,助漲詐欺歪風,妨礙國家對詐欺集團之
訴追;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全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和解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處罰金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 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㈡如附表所示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款項,乃洗錢之財物,原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本案並無任 何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對其宣告沒收顯屬 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外,同時提供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因認此部分亦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固非無見。 ㈡惟依卷存事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均流入被告 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內,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上開郵局帳戶 及永豐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取並隱匿詐欺款項, 據此自無從認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之行為,已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應認此部
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據以論 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楊穗峨 於113年3月7日某時,向楊穗峨佯稱:投資云云,致楊穗峨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13時許 10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何嘉樺 於113年2月21日某時,向何嘉樺佯稱:利用賠率漏洞下注賺錢云云,致何嘉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13時53分許 20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洪春美 於112年11月16日某時,向洪春美佯稱:投資云云,致洪春美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日16時27分許 20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4 王青玉 於113年4月1日某時,向王青玉佯稱:借款云云,致王青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3日10時28分許 86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5 謝秀英 於113年4月2日18時許,向謝秀英佯稱:借款云云,致謝秀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3日10時37分許 45萬8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