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莉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莉茵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莉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
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
月3日前某時,將其不知情之配偶曾柏銨所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蘇莉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之洪曼軒、吳佩怡、徐珊珊、被害人莊詒卉於
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曾柏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洪曼軒、吳佩怡、徐珊珊、莊詒卉提出之匯款執據、對
話紀錄、曾柏銨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前夫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帳
戶予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
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前已曾因交付帳戶涉犯洗錢案件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
確定,卻未能記取教訓,貪圖私利,而重蹈覆轍,主觀惡性
非輕、雖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自陳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作人力派遣員工,月收入約兩萬多
元,已婚,有3名子女,需撫養爸爸、媽媽、女兒,現在住
在娘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 、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再被告供稱交付帳戶資料並未取得報酬,另依卷內現有之 資料,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 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洪曼軒 (提出告訴) 假中獎 113年11月3日15時21分 2萬9016元 2 吳佩怡 (提出告訴) 假中獎 113年11月3日15時26分 3萬元 113年11月3日15時31分 5萬1000元 3 徐珊珊 (提出告訴) 假中獎 113年11月3日15時27分 2萬10元 4 莊詒卉 假中獎 113年11月3日15時41分 1萬29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