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八八二號
抗 告 人 弘晟營造有限公司
之4號
法定代理人 高芳傳
訴訟代理人 郭隆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
年度抗字第七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經台北地院裁定命伊補繳上訴裁判費,惟伊嗣已減縮上訴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甚為複雜,伊非專業人員,無法自行計算應繳納裁判費之數額,台北地院未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再次裁定命伊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伊之上訴,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按抗告人雖曾減縮上訴聲明,但台北地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抗告人既未於限期內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本院七十五年台抗字第一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原法院以裁定維持台北地院所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之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不合。抗告人再為抗告所陳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四 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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