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53號
TNDM,114,金訴,45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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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俐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35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61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俐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俐慧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
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
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出或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
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
吳俐慧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上午10時36分許,基於縱其提供
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將自己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與LINE通
訊軟體暱稱「貸款專員-葉先生」,而將上開帳戶資料均提
供與「貸款專員-葉先生」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起,透過「LINE」與吳慧敏
聯繫,佯稱可下載「中利投資」APP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依
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吳慧敏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辦理
,於113年8月1日上午10時34分許、3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起,透過「LINE」與謝佩芬
聯繫,佯稱可下載「雲策投資有限公司」APP進行股票投資
獲利,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謝佩芬誤信為真而依
指示辦理,於113年8月2日下午2時40分許、3時7分許,分別
匯款50萬元、5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將之轉出殆盡。
 ㈢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起,透過「LINE」與闕雯君
聯繫,佯稱可下載「中利投資」APP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依
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闕雯君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辦理
,於113年8月5日上午10時35分許,匯款50萬元至上開帳戶
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起,透過「LINE」與吳明道
聯繫,佯稱可下載「中利投資」APP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依
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吳明道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辦理
,於113年8月1日上午11時37分許,匯款35萬元至上開帳戶
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二、吳俐慧遂以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等物之方式,幫助他人實
施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吳慧敏謝佩芬闕雯君吳明道
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慧敏謝佩芬闕雯君吳明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吳明
道訴由同一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辦,其與「貸款專員-葉先
生」聯繫後,曾依其指示,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
提供予「貸款專員-葉先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
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想辦貸款,對方說要證
明有無還款能力,要向香港方面貸款,因為需要資金,對方
說什麼都會提供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依「貸款
專員-葉先生」指示,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貸款專員-葉
先生」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曾提供前
述帳戶資料不諱,且有被告與「貸款專員-葉先生」間之「L
INE」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而告訴人即被害人吳慧敏、謝佩
芬、闕雯君吳明道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等訛稱如事
實欄所示之不實事項,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
或轉入上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均遭轉出殆盡等情,則據證
人即被害人吳慧敏謝佩芬闕雯君吳明道指述遭詐騙之
過程明確,復有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
錄及匯款憑證、不實之APP畫面資料、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系爭帳戶原為被告申辦及管領
,嗣遭「貸款專員-葉先生」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用
以詐騙被害人匯入或轉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
等款項轉出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被
告提供前述帳戶資料與「貸款專員-葉先生」等人之行為,
客觀上亦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
用途,且實際上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
上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匯入或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指派俗稱「車手」之
人輾轉轉出或提領款項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
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
,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
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
與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
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
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
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
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
出款項,反而刻意對外收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
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
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使用,衡情
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
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
等物時,已係年滿27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
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上開各情自難諉為
不知,被告亦自承之前向銀行辦理貸款時,從無金融機構要
求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語(參本院卷第56頁),即已
充分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犯罪而使自身
觸法。詎被告僅因需款使用,即不顧於此,恣意將上開帳戶
資料提供與素未謀面且真實身分及來歷均不明之「貸款專員
-葉先生」等人利用,其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
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匯入或轉
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
得,此等款項遭輾轉轉出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
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
與向被害人等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款
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
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
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之可能,但其仍將系爭帳戶資料等物任意提供與不詳人士
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
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想辦理貸款,相信「貸款專員-葉先生」云云
。惟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力、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無
須提供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含密碼)等資料,乃屬常識,索
取密碼更非合法、正當經營之貸款業者常規之作業內容;被
告既陳稱其先前曾有向多家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經驗(參本
院卷第55頁),則以被告之智識能力、生活經歷,當已知悉
「貸款專員-葉先生」要求其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戶(
含密碼)等資料之舉與正當申辦貸款之常態有異,顯係藉端
獲取前述帳戶資料使用。再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除了「
LINE」之外,其無「貸款專員-葉先生」之任何聯絡資料,
事前未透過任何方式確定對方之真實身分,亦未確認對方是
否為合法之公司,其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含密碼
)等物後,沒有辦法確認對方如何使用該帳戶等語,可見被
告亦已認知「貸款專員-葉先生」要求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
之舉明顯異於常情。由此足認被告已預見其交付前述帳戶資
料後,極易遭取得前述帳戶資料之不詳人士用於詐欺、洗錢
等不法用途,竟仍因需款應急,即逕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
由不確定真實身分之他人隨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亦在所不惜,益證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辯稱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前述帳戶
資料云云,與常情至為相違,無從遽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含密碼)等物提供
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施以詐
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或轉入上開郵局
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以此
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
所為即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
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
其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含密碼)等資料任由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
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雖均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
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
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
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被害人吳慧敏謝佩芬闕雯君吳明道交付財物得逞,同
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輾轉轉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4次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12號
移請併辦意旨即事實欄一㈣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有
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併此敘明。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又不思戒慎
行事,僅因需款使用,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
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
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
犯後復矢口否認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本案尚
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
,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
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
電路板製作之工作,獨居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 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寄交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 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附錄所犯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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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