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32號
TNDM,114,金訴,43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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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尚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 施承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佑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oneyDel
l」、「孟庭」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佑尚於民國112
年5月5日前某時,將其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彰銀帳戶)帳號告知詐欺集團成員,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李佳庭施詐,致
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件彰銀帳戶,復由陳佑尚以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
遭詐欺等原因而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因無犯罪之意思,亦非
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
單純受利用,尚難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
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幫助犯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罪之
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佳庭
之指訴、告訴人李佳庭網路交易轉帳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及本件彰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被告與「Joney Dell」、「孟庭」等人之對話紀錄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應徵虛擬貨
幣平台交易員而結識「Joney Dell」、「孟庭」,請我提供
本案帳戶之銀行帳號、密碼,要我幫客戶做換幣等語;其辯
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係遭求職詐欺,案發時是大學生,
從他跟詐欺集團的對話紀錄可以看出,被告被騙去擔任換幣
人,再一步步被騙去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對此一知半解,
  並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5日前某時,將本件彰銀帳戶帳
號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且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欺,進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由被告以該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佳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
第3至7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告訴人李佳庭轉帳明細截圖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
對話紀錄、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27至55、60頁、69至71頁、偵卷第133頁)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被告主觀上有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下分述之: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4月底左右,因為求職而登入
社群軟體Instagram,後來看到一則網路廣告的徵人資訊,
我就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好友,然後就有一名暱稱「孟庭
之人聯繫我,告知我工作職務為虛擬貨幣商,工作內容為協
助華裔人士進行虛擬貨幣轉換工作,要求我提供名下帳戶供
上述人士匯款使用,我再將款項轉入指定的虛擬貨幣錢包內
,每筆款項可以抽取0.01%傭金,我不疑有他,就提供我名
下申辦之上述帳戶帳號,後來就開始陸續有款項匯進來,我
也依照指示將款項轉進去指定的虛擬貨幣錢包,我也有從中
獲利(約為新臺幣100至200元左右),後來因為彰化銀行打
電話跟我說帳戶被警示,我才驚覺遭詐欺集團利用,所以就
去報案等語(偵卷第39至40頁);後於偵查中陳述:112年4
月底、5月初時,IG上看到說可以線上工作賺錢,我跟對方
聯繫,對方暱稱忘記了,聯繫後,對方跟我互加Line,他暱
稱「Joney Dell」,他跟我說工作內容是別人要向他買虛擬
貨幣,我提供帳戶供買家把現金匯款到我帳戶,我購買虛擬
貨幣後,再把虛擬貨幣轉到電子錢包,對方說會再將我買的
虛擬貨幣轉該原先匯錢給我的人,對方說看每筆匯的金額,
我可以抽1%傭金,112年5月初我就將我彰銀帳號透過Line傳
給對方,對方有教我怎麼操作購買虛擬貨幣,我也有實際幫
他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到他提供的電子錢包,我工作4、5次
,到5月12日為止,我至今獲得新臺幣700元的報酬等語(偵
卷第145頁)。
 ㈡惟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
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需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
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
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
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變以往單純蒐購人
頭帳戶之方式,使用其他詐術取得詐騙贓款。而一般人對於
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
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
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
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
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
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
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
,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
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
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
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
有人提領該些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洗錢等犯行成立與否,自不得
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
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
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
為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
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
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
慎認定。  
 ㈢觀諸被告與「Joney Dell」、「孟庭」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可知被告是遭「孟庭」佯以為外國人線上換幣之手法
所矇騙,其間被告雖曾懷疑「Joney Dell」、「孟庭」是否
對其詐騙,惟在「Joney Dell」、「孟庭」以話術及以實際
操作、教學作為誘因,逐漸卸下其心防後,被告遂以提供網
路銀行開始,綁定其下載之換幣交易平台App並實際操作;
被告雖舉自己遭詐騙例子,向「Joney Dell」表達其對於詐
騙之擔憂,然「Joney Dell」卻以:「沒事啦、我也被騙過
」、「我被騙7萬、四年前」、「也是類似手法」、「沒關
慢慢來、至少是穩穩賺(指本案換幣工作)」(見偵卷第
107頁),堪認其所擔憂遭詐騙者,係就其投入之資金而言
,而非帳戶遭到不法利用。況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告提供其
帳戶之模式,亦與詐欺集團常見以收購(租用)帳戶,或利用
民眾求職、貸款(美化帳戶或作為擔保)之機會,或假借政府
機關名義凍結帳戶等方式,誘騙民眾提供提款卡、密碼或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手法有所不同,觀之「Joney Dell」向
被告索取本案帳戶之帳號係為綁定交易平台做換幣使用,與
遭騙而出借帳戶提款卡、提供提款卡密碼之情形,究屬不同
,即難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恐有遭到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洗錢
帳戶之虞有所認識或預見,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替詐欺集團
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實際流向之洗錢犯意可言,自不得遽以
洗錢罪責相繩。 
 ㈣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
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
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
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
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
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又參以政府致力斷絕人
頭帳戶來源,媒體並不時宣導不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則詐欺集團以給予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使用已漸形不
易,轉而以詐騙方式取得他人帳戶資料加以使用之情亦不在
少數。被告既係信賴對方可為其提供工作,又於配合詐欺集
團所謂公司之指示,提供工作所需註冊使用之帳戶資料,及
往返銀行辦理開戶等業務,此與詐欺集團單純要求他人提供
帳戶資料,即給予提供者數千元不等之報酬以供自由使用之
情,容屬有異。而詐欺集團既以協助申辦工作所需換幣平台
為名誘騙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被告更有上網求證實務上
似有換幣員之工作,亦未將本案帳戶之掌控權全然交付詐欺
集團,應確係信任對方為合法工作單位,難認被告可預見對
方係詐騙集團成員,日後會將其本案帳戶供作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將之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
洗錢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交付本案
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電子錢包之行為,係與詐欺集團
共同從事詐欺、洗錢乙節,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  
五、綜上,被告上揭所辯並非無稽,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加重詐欺或洗錢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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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