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93號
TNDM,114,金訴,39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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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泰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
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本院卷第67頁
),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下述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
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20、67、70、74頁)。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13年12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偵卷第21至2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與「阿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足認係未
成年人)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㈡被告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告訴人乙○○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
其他共犯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取得提款卡,再由被告持該提款
卡取款,因此觸犯上開數罪名,其所犯數罪名間之實行行為
堪認有部分重合,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被
告雖於本院自白犯行不諱(本院卷20、67、70、74頁),但
偵查中係否認犯行(偵卷第89頁),自無法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㈣爰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
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
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
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從事詐欺集
團車手之工作,且於涉及詐欺案件,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97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於113年5月6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83號各判處罪刑後,
猶不再悔改,再度為本案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1至14頁),惡性重大,且除使告訴人受有
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財產損害外,並使該詐欺集團成員
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
歪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情形、尚未與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卷第76頁),暨考量其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I MEI:000000000000000),被吿供陳以該手機瀏覽網路上訊 息,才取得共犯「阿龍」聯絡電話,係被吿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5頁),核屬供犯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業經被告 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5頁),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再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然由該法之修正之立法理由稱:『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等語,應係指有查獲犯罪客體始有上開法規之適用, 但被告收取前開款項後,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 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 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88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之7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加入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 龍」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甲○○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0日起,以假冒檢警 辦案之方式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22日1 4時30分,在臺南市○○區○○○00000號統一超商星辰門市,將 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 之提款卡,交給該集團之不詳成員。後甲○○於113年11月23 日9時58分至59分,持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在臺南市○○區○○○ 0○0號新營太子宮郵局ATM提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甲○○再 於同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和欣客運旁,將本件帳戶 提款卡、15萬元交給「阿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



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件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本件帳戶之存摺影本、告訴人之手機畫面截圖、被告之照片 、收據影本、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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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