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69號
TNDM,114,金訴,369,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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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1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紹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扣案之IPHONE手機參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壹張,
沒收。
  事 實
一、緣鄭紹誠(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魯夫」、「齊天大聖孫
悟空」、「蛋糕」,由本院另行審結)與賴則誠(暱稱「江軍
」,未據起訴)於民國113年6月間,共同組成以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鄭紹
誠擔任總控臺,負責招募及指揮二線、三線控臺人員、向機
房端人員接單後,指派旗下共犯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
贓款後上交,並承租雲林縣○○市○○○路000號作為控臺據點。
吳紹麒(Telegram暱稱「賽特」)則於113年8月間經由鄭紹誠
之招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一線控臺人員,
負責連絡車手至派單地點與被害人面交款項,約定詐騙得手
,即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報酬。
二、吳紹麒乃與鄭紹誠賴則誠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3日起,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郭哲榮」、「Chloe」,向徐文珍佯稱可利
用「BDCF」之假投資APP獲利云云,致徐文珍陷於錯誤,陸
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另於113年8月6日9
時56分許,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在臺南市○○區○○街00
0號面交款項。再由吳紹麒指示李宗浩(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前往收款,及由鄭紹誠指示蔡韶倫何柏緯(由檢察官另案
偵辦中)前往監控及收水。李宗浩即先依吳紹麒指示列印偽
造之「馬誌陽」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而於抵達前述面交
地點後,向徐文珍提示前開偽造工作證並交付蓋有偽造「百
鼎投資」字樣印文及「馬誌陽」署押各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1
張予其收執,而向徐文珍收取20萬元後,轉交予負責監控及
收水之蔡韶倫何柏緯蔡韶倫再依鄭紹誠指示前往約2、3
0分鐘車程之小廟旁,將款項上交予駕駛銀色自小客車前來
之某不詳三線收水人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
(二)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起,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百鼎投資」,向李知蒨佯稱:可使用「百
鼎財富平台」之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知蒨
於錯誤,於113年6月3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
樓之「統一超商東楨門市」交款予自稱「王逸祥」之不詳男
子。事後李知蒨發覺遭騙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6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之「燦坤3C新白河店」面交50萬元款項。再由吳紹麒指示李
宗浩(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19號判決確定)前往面交
,及由擔任二線、三線控臺人員之廖思渟(由本院另行審結)
以Telegram暱稱「statements」之帳號,告知蔡韶倫、何柏
緯(上二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19號判決確定)前
往監控及收水。李宗浩依指示抵達後,即向李知蒨提示前開
偽造之工作證、交付蓋有偽造「百鼎投資」字樣印文及「馬
誌陽」署押各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且向李知蒨收取裝有
50萬元現金之紙袋(內含49萬元假鈔),而遭埋伏之員警當場
逮捕,因此未詐騙得手。蔡韶倫何柏緯見事跡敗露,何柏
緯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0597-B7號車牌)自小
客車搭載蔡韶倫逃逸,警員林偉民見狀旋駕車上前攔查,何
柏緯遂不慎衝撞警員林偉民所駕駛車輛(何柏緯妨害公務部
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支援警力到場後,始逮
蔡韶倫何柏緯。復循線於113年9月25日15時50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鄭紹誠、廖思渟、吳紹麒等人位於雲
林縣○○市○○○路000號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吳紹麒所有之
IPHONE手機3支,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徐文珍李知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紹麒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除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有罪判決基礎外,就被告所犯本案其他罪名部分,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紹誠、廖思渟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宗浩蔡韶倫何柏緯、李
宗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政佑於偵查中、證
人即被害人徐文珍李知蒨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職務報告(警一卷第15頁)、另案被告李宗浩手機內之
Telegram、LINE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備忘錄截圖(警一卷
第31-47頁)、事故現場圖(警一卷第101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一
卷第103-109頁、第111-117頁)、現儲憑證收據(警一卷第13
1頁)、113年8月6日高鐵車票、工作證照片(外派專員:馬誌
陽)(警一卷第133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
證明書(警一卷第151頁)、被害人李知蒨與暱稱「百鼎投資
」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53-161頁)、另案被告蔡
韶倫與暱稱「statements」之人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63-1
74頁)、113年8月6日14時許逮捕犯嫌之現場照片(警一卷第1
75-183頁)、查扣證物照片(警一卷第185頁)、113年8月6日
現場暨車損照片(警一卷第187-215頁)、同案被告鄭紹誠
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LINE、Messenger等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警二卷第51-66頁)、本院113年聲搜字001942號搜索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扣押物照片(警二卷第147-166頁)、被告遭扣案手機內容
翻拍照片(警三卷第103-112頁、第113-144頁、偵卷第409-4
12頁、警三卷第145-207頁、偵卷第405-408頁、第413-422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勘驗蔡韶倫
機門號0000000000號內之Telegram通訊軟體於113年8月6日
與暱稱「statements」之人之勘驗譯文(偵卷第63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徐文珍)
(偵卷第189-193頁、第341-342頁、第345-346頁)、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05-209頁)、臺南市○○區○○街000號
(新竹物流)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211-2
16頁、第263-264頁)、被害人徐文珍提出之中華郵政存簿封
面及內頁資料、現儲憑證收據、匯款交易明細、與暱稱「Ch
loe」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軟體APP截圖(偵卷第348-3
54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現儲憑證收據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部分)、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現儲憑證收據
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鄭紹誠、廖思渟、另案被告李宗浩蔡韶倫
何柏緯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加重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
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另案被告李宗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馬誌陽」名義之工作證後,由另
案被告李宗浩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且其未遂犯行所
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
依該規定分別減輕(事實欄二(一)部分)及遞減輕其刑(事實
欄二(二)部分)。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自白參與犯
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原應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各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此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爰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五)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被告為貪圖賺
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貿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
負責擔任一線控臺人員,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違
犯本案犯行,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全部犯行,惟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損害,暨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1頁)、尚未
獲得報酬,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手機3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警三卷第40-4 1頁、偵卷第6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案被告李宗浩收款時交付予被害人徐文珍收執之「現儲憑 證收據」1張(見偵卷第202、221、349頁),為被告與另案被 告李宗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事實欄二(一)所示犯 行使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上開收據上偽造之「馬 誌陽」署押及「百鼎投資」印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並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另案被告李宗浩向被害人徐文珍李知蒨出示之偽造工作證及交付予被害人李知蒨收執之現 儲憑證收據1張(見警一卷第131、133頁),業經本院另案(11 3年度金訴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爰不重複諭知沒 收。  
(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分別供稱:到了8月底搬到被搜索地, 才說到報酬1天3千元;尚未收到本案報酬等語(偵卷第46頁 、本院卷第231頁),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 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案車手即另案被告李宗浩向被害人徐文珍收取之款項,業 經李宗浩交回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對被告諭知 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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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