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
4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一張沒收。
事 實
一、李宗憲於民國113年7月初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陳健銘」
、「X」、「王老吉」、「王九」、「孟德海」及「QZ」等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377
號提起公訴),擔任俗稱之「面交車手」工作,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隱匿不法所得財產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5月2
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陳一明點入廣告後
,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盧燕俐」「林熙夢」「林志
雄」等人為好友,其等向陳一明佯稱:可加入操作股票獲利
等語施詐,另由李宗憲依指示,列印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該公司之工作證,於113年7月8日20時3
0分許,向陳一明出示偽造之「李生安」工作證,冒稱係暐
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員李生安向陳一明收取股款,致陳
一明陷於錯誤,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內,交付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現金予李宗憲,李宗憲則交付收款收據予
陳一明以供取信,足生損害於上開公司。嗣李宗憲將收取之
現金放置在集團指示公園椅子下方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陳
一明發現受騙,報警尋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一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宗憲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
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李宗憲之自白(警卷第3-8頁、偵卷第37-38頁、本院卷
第3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一明證述。
㈢、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監視器翻拍照
片、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屬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觀上應已預
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
欺所得,堪認被告與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有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
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上開數罪名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取得犯罪所得(警卷第7頁
、本院卷第38頁),已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所定之減刑要件,自應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當值年輕,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領款工作
,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
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
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
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
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
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
情形。復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已如前述,其供犯罪所用提示、交予告訴人之暐達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不問屬於上開被告與否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自承工作證已丟棄,復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取得報酬,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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