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63號
TNDM,114,金訴,263,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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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
3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林宏倫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先予敘明。
三、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
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
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
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
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
(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
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
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
261條第1項第1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
犯,修正第1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
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
,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
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款
,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暱稱「2號車手」、「好好先生」、「迷人的壞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揭犯行,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加
入詐欺集團依指示取領贓款後再行轉交,所為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惟其係擔
任現場車手之角色,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
可非難程度較輕,兼衡其素行、造成告訴人損害、犯後坦承
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卷內無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獲取報酬,另其已將贓款新 臺幣3萬3千元交付暱稱「2號車手」,未在其實際掌控中, 且未參與朋分,苟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36號  被   告 林宏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倫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前之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 AM(下稱飛機)暱稱不詳之2號車手、LINE暱稱「好好先生



」、「迷人的壞蛋」等為首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持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再將贓 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24號判處罪刑)。二、林宏倫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 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以LINE暱稱「好好先生」、「迷人的壞蛋」於113年5月28日 向何嘉雯謊稱:只要將訂單出清,就可以把本金及獲利順利 出金等語,致何嘉雯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5日17時26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至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人頭帳戶,由2號車手於113年6月15日17時26分至48分間 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南崇德店」 附近,將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林宏倫並告知密碼,再由 林宏倫於113年6月15日17時48分至50分,在上址「全家便利 商店臺南崇德店」,持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先後提領2萬元 及1萬3000元,並隨即在上址便利商店附近巷弄內,將該款 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其等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何嘉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 情。
三、案經何嘉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轉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宏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嘉雯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及交易明細等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被告在全家便利商店臺南崇德店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全家便利商店臺南崇德店,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款3萬3000元之事實。 4 人頭帳戶即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又被告與2號車手、LINE暱稱「好好先生」、「迷人的 壞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 雖並未親自參與詐術之實施,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 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 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其顯係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提領及交付詐欺犯罪所得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應 負共同正犯之責,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名,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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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