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53號
TNDM,114,金訴,253,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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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郁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44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郁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四罪,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
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洗錢未遂罪,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調解內
容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顏郁臻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一)犯罪事實第6行所載「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匯入款1%為
報酬」,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未為上開供述,爰予刪除

(二)犯罪事實末3行所載「再由顏郁臻提領購買虛擬貨幣,轉
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補充為「再
顏郁臻提領購買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虛
擬貨幣電子錢包,或提領後面交,或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
戶」。
(三)起訴書附表所載略有疏誤,爰更正為本判決附表所示。
(四)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係均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5、6部分,係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之洗錢犯行業已既
遂,容有誤會。
(三)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關於附表各次犯行,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編號1至4部分,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編號5、6部分,應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
罰。
(六)關於附表編號5、6部分,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及緩刑宣告
(一)本院審酌被告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網路上所認識之不詳身
分之人,並依指示為提領、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
造成被害人受騙之金額難以追回,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
屬不該,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惟於本院業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在本案並非從事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
核心要角,並與被害人吳惇恩(附表編號1)達成調解,
約定分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如附件二),其餘
被害人經安排調解,僅吳逸凌許佳瀅(附表編號3、6)
到場,各求償1萬元,原已達成共識,嗣吳逸凌表示要追
究上游而不願調解,故僅與許佳瀅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完
畢,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調解筆錄各1份可稽,堪認
被告業已盡力彌補所犯,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學歷、工作
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衡酌本案犯罪次 數、詐騙總金額等全案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上述被害人成立調解,就被害人吳惇恩部分 ,尚須分期給付,斟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3年,並於緩刑期間內,課予被告 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給付之負擔,以督促其確實履行調 解內容,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及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流向 1 吳惇恩 詐欺集團成員向吳惇恩詐稱投資虛擬貨幣,致吳惇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顏郁臻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4日21時9分、40分、41分 7萬元、5萬元、5萬元 112年10月6日10時41分提領30萬元。 112年10月5日0時6分、5時7分 5萬元、5萬元 112年10月13日20時37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漏載) 5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漏載) 112年10月14日08時11分、12分提領6萬元、1萬元(含其他款項)。 112年10月26日14時31分、34分 10萬元、2萬元 112年10月26日15時12分提領12萬元。 2 戴麗芳 詐欺集團成員向戴麗芳詐稱投資虛擬貨幣,致戴麗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顏郁臻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3日21時9分 3萬元 112年12月14日16時1分轉出3萬元。 3 吳逸凌 詐欺集團成員向吳逸凌詐稱投資虛擬貨幣,致吳逸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顏郁臻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1日20時55分 1萬元 112年12月22日21時8分轉出1萬元。(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備註欄記載「向吳弐翰買貨」) 4 楊富鈴 詐欺集團成員向楊富鈴詐稱投資博奕網站,致楊富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顏郁臻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6日16時22分 3萬元 112年12月26日20時42分轉出3萬元。 5 郝淑雲 詐欺集團成員向郝淑雲詐稱投資,致郝淑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顏郁臻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6日20時55分、56分、57分 1萬元、1萬元、1萬元 112年12月26日22時20分圈存存款;同月27日11時20分警示帳戶止扣;同月28日10時28分警示戶取款。(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備註欄記載「警示戶還款」) 6 許佳瀅 詐欺集團成員向許佳瀅詐稱投資虛擬貨幣,致許佳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顏郁臻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6日21時11分 1萬元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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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