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慧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
56號、113年度偵字第31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慧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曾慧文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起,陸續經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Berton李」、「張專員」、「DaveCh
en」告知可提供帳戶供對方存入資金,再依指示提款交付指
定之人,即可製造金流紀錄美化帳戶後,雖知悉此非辦理貸
款之正當方式,亦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
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
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任由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若
再代為提領、轉交其內款項,其所提領、轉交者甚有可能為
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因需款使用,即猶不顧於此,本於
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後進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將與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Berton李」、
「張專員」、「Dave Chen」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曾慧文於
同年月18日17時32分許透過「LINE」將其申辦之臺灣新光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拍照傳送予「Dave Chen」。嗣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詐欺方法」欄所
示之方式,向謝育勲、陳義民、郭鳳秋等人施用詐術,使謝
育勲、陳義民、郭鳳秋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曾慧文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
曾慧文依「Berton李」指示進行如附表所示提領款項之動作
後,將所提領之款項悉數交予「Berton李」指定之真實姓名
及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陳義民、郭鳳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於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61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將上開新光帳戶及中信帳戶資料傳送予
「Dave Chen」,並依「Berton李」指示為本案提款行為後
,將該等款項均轉交予「Berton李」指定之人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辯稱:伊
是要申辦貸款,因對方表示需製造金流來美化帳戶,方會依
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款項,伊亦係遭詐欺集團話
術所騙,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先於113年8月18日17時32分許透過「LINE」將其申辦之
臺灣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拍照傳送予「Dave C
hen」,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話術
,騙使被害人謝育勲、陳義民、郭鳳秋均陷於錯誤,各將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轉入被告提供予「Dave Chen」之
上開新光帳戶或中信帳戶內,再由被告依「Berton李」指示
為本案提款行為後,將所提領之款項均轉交予「Berton李」
指定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不
爭執,核與被害人謝育勲、陳義民、郭鳳秋於警詢之指述、
證人卓佳琪即附表編號2帳戶名義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
有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封面、被告
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被告提款之中信銀行、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被告至
新光銀行臺南分行臨櫃及ATM提款畫面7張、至中信銀行西臺
南分行ATM提款畫面5張、被告與「Berton李」、「張專員」
、「Dave Chen」之LINE對話紀錄及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在
卷可稽。從而,被告曾先將上開新光帳戶及中信帳戶資料提
供予「Dave Chen」,迨本案詐騙集團詐欺上述被害人使伊
等轉帳至上開新光帳戶或中信帳戶內,即由被告依「Berton
李」指示負責前述提款、轉交款項之分工,使該詐騙集團得
以實際獲取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提領、轉交款項以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
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
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託代為提
領、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提
領、轉交款項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
,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
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
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
「Dave Chen」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及依「Berton李」指示
為本案提款行為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
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
之理,且被告與所接洽之「Berton李」、「張專員」、「Da
ve Chen」均素不相識,除透過「LINE」聯繫外,並無對方
之其他聯絡方式,無從確定對方之真實身分,亦無法確認對
方是否確實為渠等自述之會計師等,復不認識向其收款之人
,顯見被告對「Berton李」、「張專員」、「Dave Chen」
之確切來歷均一無所悉,本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況「Bert
on李」過程中有教導被告如何欺騙行員(第二分局警卷第10
頁)、於同一銀行提領本案款項卻分以臨櫃及ATM方式為之
,在在均與常情不符,被告非無社會經驗,卻漠視上開不合
理之處,逕依不詳身分之「Berton李」之指示提領轉入其新
光帳戶或中信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該等款項轉交與
同樣不詳身分之人,屬詐騙集團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而輾轉傳遞詐欺所得款項之典型手法,堪信被告為前
開行為時,對於其所參與者應係共同詐欺等犯罪,且甚有可
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等情,均已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猶
逕依「Dave Chen」等人指示為前述提供帳號資料及提款、
轉交之動作,與該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相關構成
要件行為,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
上開犯行至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是要申辦貸款,「張專員」介紹「Dave Chen」
、「Berton李」幫其辦理金流紀錄,其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
團云云。惟依社會常情,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務狀況、
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無須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利用或進出
款項,乃屬常識,一般人亦均知製作不實之資金流動證明以
取信銀行同屬詐偽之舉動;且被告亦自陳有辦理貸款之相關
經驗,均未有辦理貸款需要繳交帳戶之情(本院卷第57頁)
,是被告前已有實際申辦貸款之經驗,更已清楚知悉「張專
員」、「Dave Chen」、「Berton李」等人所述實非向銀行
申辦貸款之正規方式,並涉及以不實手法詐騙銀行承辦人員
,渠等顯非可充分信賴之人。參以被告提款後不久,旋即依
「Berton李」指示在其所不認識之車內交款與予其所不認識
之人,衡情更非正當公司進出合法款項之常態,而顯係以迂
迴手法輾轉傳遞不法款項。從而,被告提供上開新光帳戶及
中信帳戶資料予「Dave Chen」,並進而依「Berton李」指
示提領及轉交款項時,當已清楚認知其所為與合法向銀行辦
理貸款之型態均大相逕庭,其竟僅因需款使用,即不顧於此
,配合「Berton李」之指示提款及轉交,縱使因此將與詐騙
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亦在所不惜,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辯稱係為配合「Dave Chen
」辦理金流紀錄以便申辦貸款,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云云,
與常情至為相違,委無可信。至被告雖稱「Dave Chen」曾
於製造金流前向其稱如果未提領歸還將涉及侵占、竊盜、詐
欺等罪嫌,然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再委託帳戶持有
人提領現金交付,則該款項極有可能遭經濟狀況不佳而需錢
孔急之帳戶持有人侵吞,此高度風險並無法以預告帳戶持有
人若不交回匯入之款項將提告侵占、詐欺罪而減低,且縱帳
戶持有人經判決侵占、詐欺罪確定,常常已無從取回遭侵占
、詐欺之款項,故若非兩造間具極高度信任關係,或所匯入
之款項為不法所得,當無可能逕自匯款到急須貸款之人之帳
戶中,任由其該人提領款項交付陌生人,則依被告之經濟狀
況,既已無法申請貸款,則毫無信賴關係之公司會計人員,
豈有可能無端匯款借貸予被告作金流之用,而毫不擔心被告
收受後會侵吞不交還,且被告提領款項後所交付之人,亦非
該公司匯款之會計人員,卻係在路邊依「Berton李」指示之
來路不明之人,是以被告智識及生活經驗,對上情應有相當
之認識,卻仍於領取後交付一事亦不以為意,即使涉及不法
亦容任發生而提領交付,其有間接故意自可認定,而無法作
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匯款或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於
該帳戶內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
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
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
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而本案犯行
中除被告、「張專員」、「Dave Chen」、「Berton李」外
,尚有透過通訊軟體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
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
,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提款、轉交之工作,其同時接觸
者形式上亦即有3人,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
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Berton李」之指示參與上
開提款、轉交行為,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
意無疑。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
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
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
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以上開所述迂迴層轉繳回詐欺贓款之方式,
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
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去向,使偵查機
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是核被
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
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
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案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
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參
與這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
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是被告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處分
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款項等行為分工,被告自應對該參與之
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
與其他參與詐欺者彼此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再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不同被害人所犯3次加重
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高額利
潤,參與本案詐騙,除提供自己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外,又提
領本案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金錢轉交予他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
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然被告所為非直接對被害
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且僅屬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
,兼衡酌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犯後否認主觀犯意,並
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之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
、陳明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上開 數罪,衡酌其罪名、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所侵害 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間之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 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已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且 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 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 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 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 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 (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 該等財物,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均不予宣告 沒收。至於起訴書雖聲請沒收本案新光及中信帳戶,然該帳 戶本身非違禁物,且該等人頭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 應無再遭利用為不法工具之虞,為免執行之繁瑣、虛耗不成 比例之司法資源,可認欠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所指之 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之款項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轉交方式 (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謝育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9日晚間8時許,撥打電話聯繫謝育勲,向其佯稱:是其外甥,急需借錢云云,致謝育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0日9時20分許 45萬元 本案臺灣新光銀行帳戶 無 無 113年8月20日10時15分01秒、10時34分21秒、10時35分23秒、10時36分21秒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臺南分行 38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113年8月20日 10時58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曾慧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面交45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2 陳義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不詳時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義民,向其佯稱:為其兒子,急需借錢云云,致陳義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9日11時28分許 38萬元 兆豐國際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卓佳琪) 113年8月20日12時38分許 6萬元 本案臺灣新光銀行帳戶 113年8月20日 13時20分03秒、13時20分54秒、 13時24分04秒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13年8月20日 14時30分許 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八方雲集臺南忠孝店前,曾慧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面交509,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3 郭鳳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7日某時,撥打電話聯繫郭鳳秋,向其佯稱:是其姪子,急需借錢云云,致郭鳳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0日12時58分許 45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曾慧文 無 無 113年8月20日 14時11分58秒、14時21分04秒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 36萬元、 99,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對話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