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06號
TNDM,114,金訴,206,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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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行
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
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郵局)帳號及密
碼、金融卡及密碼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
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
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
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5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
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身
分不詳,LINE暱稱「陳勝宇」之人(嗣於113年8月23日將本
案帳戶金融卡寄送給「陳勝宇」,並以LINE告知「陳勝宇
金融卡密碼)。「陳勝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3年7月間起,透過LINE聯繫乙○○,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
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1日10時41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53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網路郵局方式轉匯一空。嗣經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陳勝宇」,然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網路抖音平臺上看到貸
款訊息,因而以LINE聯絡「陳勝宇」,「陳勝宇」說我的信
用條件不好,要幫我美化帳戶,需要我提供帳戶資料等語。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
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
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
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
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又
刑法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
意」。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
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
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
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
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
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
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於113年8月15日15時28分
許,以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提供給「陳勝
宇」(嗣於113年8月23日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送給「陳勝宇
」,並以LINE告知「陳勝宇」金融卡密碼)。「陳勝宇」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間起,透過LINE聯繫
告訴人乙○○,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於113年8月21日10時41分許,匯款53萬元至本案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郵局方式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
卷第11至13頁)、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警卷第25至31頁)、告訴人提供第一銀行匯款申
請書回條(警卷第35頁)、告訴人遭詐騙過程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警卷第37至39頁)、被告提供抖音暱稱「林經理
小晴)」之個人頁面擷圖(偵卷第23頁)、被告提供與「陳
勝宇」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5至145頁)各1份附卷可參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銀行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並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
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
、交予他人,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
瞭解其用途方得交付,具有通常智識之人,當知無任意交由
他人使用之理。況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
申請銀行帳戶,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係來源正當之
款項,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若不自行申請銀行帳戶
,反而取得他人銀行帳戶使用,就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即可
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再者,現今詐
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並進行洗錢犯罪,業經
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媒體反詐騙宣導多時
,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自應知悉向他人取得銀行帳戶使
用,多係欲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
人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此際行為人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
罪之工具,並具有縱使帳戶成為犯罪工具亦無所謂之心態,
在法律評價上,此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本案被告為00年0月生,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
陳勝宇」使用時,年滿42歲,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曾任職群創光電、月子餐公司、便利商店(本院卷第38頁)
,且其自陳曾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過信用貸款,也有向融資
公司辦理過汽機車借款,之前貸款(借款)均無須提供金融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金融卡及密碼,也無須包裝帳戶
等語(本院卷第37至38頁)。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應已預見任意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將有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洗錢之風險。
 ⒊觀察被告與「陳勝宇」之對話紀錄,「陳勝宇」表示:我們
公司答應幫妳包裝肯定會有辦法,不用擔心。被告回答:好
的,宇哥,謝謝你,包裝不會變警示戶吧。「陳勝宇」回覆
:肯定不行啊(偵卷第103頁)。而被告於本院供稱:警示
戶就是帳號都不能用,有違法的錢進到我的帳戶就會變成警
示戶等語(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確實知悉將金融帳戶資
料交付不詳陌生人使用,該帳戶有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之風
險,其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
,完全未以其他方式查證,輕易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任由
陳勝宇」支配使用本案帳戶,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縱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為詐欺、洗錢犯行,仍容任其發生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固辯稱:當時家中亟需用錢,因為我父親患有心臟病,
醫師評估要裝心臟支架等語。惟被告雖可能因輕信「陳勝宇
」所編造之貸款理由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但被告本身清楚
知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存在之風險,已如前述,其主觀上自
已預見其交付之帳戶將可能成為詐欺犯罪者之行騙工具,仍
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具有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誤。
 ⒌被告雖於113年9月1日13時58分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東寧派出所報案稱其遭「陳勝宇」詐騙而提供其本案帳
戶資料,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3頁)。惟其報案之行
為乃其帳戶於113年8月21日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後,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1份在卷可考(警卷第31頁),且依故意與行為同時
存在原則,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陳勝宇」時既係出
於前開不確定故意,則此既存事實不會因為其嗣後有前往報
案而有所更易,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相關修正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是於113年8月1
5日、同年月23日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金融
卡及密碼給他人,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起訴書論罪欄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記
載,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㈢被告是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
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金額,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個小孩,均未成年,從事超商店員
,月薪3萬1,000元(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未經扣案,
且衡以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
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
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僅屬幫
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
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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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