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01號
TNDM,114,金訴,201,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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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昱銓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
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
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出或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
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
陳昱銓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
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林韋誠」之人(起訴書誤載為「
林韋成」,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下稱「林韋誠」)聯絡後
,竟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
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5月12日前之該月初
某日,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仁德梅
花站,將自己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大同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卡片背面寫有密碼)寄交與「林韋誠」指定之人,及於
113年5月12日、5月15日,陸續將配偶王筱筠申設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亦均寄送與「林韋誠」指定之
人,而將上開郵局帳戶、台新帳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等物均提供與「林韋誠」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8時45分許起透過「LINE」
余勇芬聯繫,佯稱可下載「大e通精靈」APP進行股票投資
,一定會有獲利,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余勇芬
信為真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5月15日10時44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90萬1,1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某時起透過「TikTok」平
臺結識郭宜庭,並以「LINE」與郭宜庭聯繫,佯稱可下載「
J.P.Morgan」APP投資基金獲利,但須先投入資金至指定帳
戶云云,致郭宜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113年5月16日
(起訴書誤載為15日)11時4分、5分許各轉帳10萬元、10萬
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二、陳昱銓遂以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等物之方式,幫助他人實
施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檢察官起訴時未認上開台新帳戶、合庫帳
戶亦遭用於犯罪);嗣因余勇芬郭宜庭陸續發現遭騙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余勇芬郭宜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
昱銓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申辦,其與「林韋誠」聯
繫後,曾依「林韋誠」之指示,於113年5月12日前之該月初
某日,在「空軍一號」仁德梅花站,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寄交與「林韋誠」指定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
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其想辦理青年創
業貸款,「林韋誠」稱可以幫其辦理貸款,但要收取8%的費
用,並稱怕其直接把錢領走而要其寄出提款卡,因「林韋誠
」曾幫其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其才會相信「林韋誠」云云
。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3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
「LINE」與「林韋誠」聯繫後,曾依「林韋誠」之要求,於
於113年5月12日前之該月初某日,在「空軍一號」仁德梅花
站,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與「林韋誠」指定
之人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曾寄交前述
帳戶資料不諱,且有被告與「林韋誠」間之「LINE」對話紀
錄、「林韋誠」之個人頁面資料附卷可參(警卷第59至61頁
、第64頁);而告訴人即被害人余勇芬郭宜庭則各經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向伊等訛稱如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
示之不實事項,致被害人余勇芬郭宜庭均陷於錯誤,分別
將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款項匯入或轉入上開
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均遭轉出殆盡等情,則據證人即被
害人余勇芬郭宜庭於警詢時指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
第9至12頁、第25至27頁),復有被害人余勇芬與詐騙集團
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3至22頁)、被害人郭
宜庭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TikTok」對話紀錄及「LINE」對
話紀錄(含轉帳交易明細)、不實之APP畫面資料(警卷第3
9至48頁)、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
卷第51至5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3日儲字
第1140008101號函暨郵局帳戶之相關交易資料(本院卷第57
至61頁)在卷可稽。是上開郵局帳戶原為被告申辦及管領,
嗣遭「林韋誠」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日取得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用以詐騙被害人余勇芬
郭宜庭匯入或轉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
項轉出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被告提
供前述帳戶資料與「林韋誠」等人之行為,客觀上亦確已使
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
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上開郵局帳戶作
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匯入或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指派俗稱「車手」之
人輾轉轉出或提領款項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
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
,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
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
與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
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
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
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
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
出款項,反而刻意對外收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
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
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使用,衡情
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
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等物與「林韋誠」等人時,已係年滿40歲之成年人,其心
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
對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前有兩次提供門號資料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
99年度簡字第2508號、96年度簡字第3693號判決資料可資查
考(本院卷第21至26頁、第29至32頁),其對詐騙集團利用
人頭門號及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犯行之手法當較一般人有更
為深刻之認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知悉不能隨便將帳
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因為可能被拿去犯罪等語(參本院卷
第81頁),即已充分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
於犯罪而使自身觸法。詎被告僅因需款使用,即不顧於此,
恣意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素未謀
面且真實身分及來歷均不明之「林韋誠」等人利用,其主觀
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匯入或轉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極可
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輾轉轉出後甚
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
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余勇芬郭宜庭
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
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
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
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任意提供與不詳人
士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
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想辦理青年創業貸款,「林韋誠」稱可以幫
其辦理貸款,但要收取8%的費用,並稱怕其直接把錢領走而
要其寄出提款卡,因「林韋誠」曾幫其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
,其才會相信「林韋誠」云云。惟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
力、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無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等資料,乃屬常識,索取提款卡及密碼更非合法
、正當經營之貸款業者常規之作業內容;被告既陳稱其先前
曾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經驗(參本院卷第
82頁),則以被告之智識能力、生活經歷,當已知悉「林韋
誠」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含密碼)之舉與正當申辦貸款之常
態有異,顯係藉端獲取前述帳戶資料使用。再除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除了「LINE」之外,其無「林韋誠」之任何聯絡
資料,事前未透過任何方式確定對方之真實身分,亦未確認
對方是否為合法之公司,其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等物後,沒有辦法確認對方如何使用該帳戶等語(參
本院卷第83至84頁)外,自被告與「林韋誠」間之「LINE」
對話紀錄觀之(警卷第60至61頁),亦未見被告所辯之對話
內容,反係被告於113年4月30日即曾質疑「林韋誠」:「該
不會真的詐騙吧!」;被告於偵查中復曾稱:「老實講寄出
前也是會擔心被挪為不法使用」等語(參偵卷第35頁),更
可見被告亦已認知「林韋誠」要求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舉
明顯異於常情。由此足認被告已預見其交付前述帳戶資料後
,極易遭取得前述帳戶資料之不詳人士用於詐欺、洗錢等不
法用途,竟仍因需款應急,即逕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不
確定真實身分之他人隨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
在所不惜,益證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
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辯稱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
云云,與常情至為相違,無從遽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他人
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余勇芬、郭宜
庭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或轉入
上開郵局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出殆
盡,以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詐騙
集團成員所為即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
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但其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任
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
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
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余勇芬郭宜庭雖均因誤信
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
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
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另被告既如前述構成幫助
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自無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4
8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同時
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3個以上帳戶之罪嫌,容有誤會,此部分誤引之法條並已為
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參本院卷第72至73頁),附予指明。
 ㈣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被害人余勇芬郭宜庭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藉由輾轉轉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已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紀錄,有如前述,
竟未能記取教訓,且其正值青壯,仍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又不思戒慎行事,僅因需款使用,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
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影
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因此增加各被
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
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
悟,惟念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
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
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
中畢業,現從事清洗水塔之工作,須扶養父親及2個小孩(
參本院卷第8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 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寄交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 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附錄所犯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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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