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90號
TNDM,114,金訴,190,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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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7
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明峻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
二、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
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
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
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
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
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
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2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
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
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
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
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
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
此解釋。是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因檢察官偵
查中未訊問被告,被告無偵查中自白機會,惟被告於審理時
自白犯行,自宜寬認其已符合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之要件),
然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即被害人遭詐騙金額),
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不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規定,在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
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
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2 、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依立法理由說明,該減刑要件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之精神而增訂,故此犯罪所得之計算應回歸刑法沒
收新制,指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3 、綜上,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
元,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自陳犯罪所
得為600元,並未繳回,符合舊法減刑規定,惟不能適用新
法減刑,而依舊法減刑後,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新法規定,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之
結果,適用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
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爰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
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
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
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從事詐欺集
團車手之工作,除使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外,並使該詐
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
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復斟酌告訴人受詐欺之金
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之態度,惟未能賠償告
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案之分工,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成
員、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2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載之素行(本院卷第11至13頁)、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本案擔任提款車手獲得報酬60 0元(本院卷第59頁),則其犯罪所得600元雖未扣案,仍應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 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由該法之修正之立法理由稱:『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等語,應係指有查獲犯罪客體始有上開法規之 適用,然被告提款後已將款項繳交集團上游,由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控制,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 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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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