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88號
TNDM,114,金訴,188,2025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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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與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並行使
、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分別為「大俠武林」、「
Anna雨婷」及「營業員~貓咪」者自民國112年8月11日起,
佯以投資股票為由,致甲○○陷於錯誤,復由Telegram通訊軟
體暱稱「心態」者指示乙○○於112年12月5日17時26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85度C咖啡店,行使偽造之「李權庭
姓名識別證及交付偽造之「日盛基金」、經辦人員「李權庭
」名義日盛現儲憑證收據1紙與甲○○,而向甲○○收取新臺幣5
0萬元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甲○○,乙○○隨即將取得之款項,
攜至不詳肯德基麥當勞廁所放置,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前往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
斷點。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
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
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日盛現儲憑證收據1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
對話紀錄、刑事現場勘察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與LINE暱稱「大俠武林
」、「Anna雨婷」、「營業員~貓咪」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等4罪,應
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論處。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經濟損失,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其所受之損失,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
演之角色及參與面交取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大
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服役中,兼職市場賣魚,月收入約十萬
元,未婚,有2名子女,均未成年,由未婚妻照顧,需撫養2
個小孩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贓款,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所指洗錢之財物,然依被告之供述,已轉交詐騙集團上手,
被告對其已無支配及管領權,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
供稱,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且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曾從
中取得分文,即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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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