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1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宗聖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其
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
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
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
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某統一便利超商內
,將其申辦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2所示之方法
,向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施用附表2所示之詐術,致渠等誤信
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
表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
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宗聖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審
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104號卷【下稱偵卷】
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專同、
吳嘉晉、黃馨儀、王慶峰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637460號卷【
下稱警卷】第9至26頁),並有下列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7至31頁)。
⒉被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警卷第33至3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明志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
專同提出之匯款及對話內容截圖(警卷第41至5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內新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嘉晉提出之匯款及對話內容截
圖(警卷第53至6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仁德分駐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
黃馨儀提出之匯款及對話內容截圖(警卷第65至71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成州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慶峰提出之匯款及對話內容截圖(
警卷第73至83頁)。
⒎被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內容1份(見警卷第99至104頁,
偵卷第21至165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第一帳戶、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2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告訴人等
均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2所示之匯款時間,如數匯款至
如附表2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數次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固予正犯
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
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第一銀行、永豐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
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王專同等4人尋求救濟及
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
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
實無足取;另考量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小康之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見本院卷第49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因本件犯行而有報酬,而綜觀卷內資料,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該條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 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查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
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 告所提領,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 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 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幫助犯既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自應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 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提供凱 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下稱凱基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惟客觀上無積極證據證 明該凱基帳戶亦遭該詐騙集團利用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自 難認被告提供凱基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有何幫助詐欺、洗 錢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附表1:
編號 被告 申辦帳戶 帳戶簡稱 1 黃宗聖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第一帳戶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永豐帳戶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專同 113年9月20日某時許、利用臉書私訊及蝦皮賣場之方式詐騙 113年9月21日 15時29分 4萬9986元 第一帳戶 2 吳嘉晉 113年9月21日11時許、利用臉書私訊及蝦皮賣場之方式詐騙 113年9月21日15時38分 同日15時40分 同日15時41分 2萬2986元 1萬238元 5983元 第一帳戶 3 黃馨儀 113年9月21日14時30分、利用臉書私訊及蝦皮賣場之方式詐騙 113年9月21日 16時46分 8123元 第一帳戶 4 王慶峰 113年9月21日14時54分、利用臉書私訊及蝦皮賣場之方式詐騙 113年9月21日15時32分 同日15時35分 4萬9986元 1萬2983元 永豐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