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69號
TNDM,114,金訴,169,2025032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YANTI AMBARWATI(瓦蒂,印尼籍)




選任辯護人 蔡長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7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JAYANTI AMBARWATI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JAYANTI AMBARWATI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
及遮斷金流洗錢之用,為借得金錢花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日,在臺
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六甲門市,將其申設之帳號000
00000000000郵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經由知悉
提款密碼之友人CICI介紹,交予不詳人士,容任該帳戶作為
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無證據證明JAYANTI AMBARWATI
有取得對價,亦無證據證明詐騙者係三人以上或JAYANTI AM
BARWATI知悉係遭三人以上之詐騙者作為詐財工具),而幫
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嗣取得本案
帳戶使用之不詳詐騙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各編號所示
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匯入本案帳戶後,編號
1至4所示款項旋遭人提領殆盡,編號5所示款項則遭圈存,
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
生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訊據被告JAYANTI AMBARWATI於偵查中坦承因借款提供本案
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之客觀事實(警卷第12至14頁、偵卷第2
2至2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第107至109、113
至115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相
符,並有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遭詐
騙對話紀錄(警卷第29、39至45、51至57、69至72、83至91
、107至108、119至122、124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
第1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3日儲字第11400
08104號函(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被告提出其114年1月間
與友人CICI之WhatApp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1至154頁)等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無誤。本案
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用以實施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
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
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
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
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
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
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
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
司法資源,且與到場之被害人(編號3)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
199至200頁,尚未全部履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等所受財損金額)、素行(見
卷附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有明文。惟查,被告為合 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人士,工作許可效期自113年4月25日 至116年4月25日,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存卷 可憑(警卷第125頁),足認被告之工作許可仍屬有效,又本 院審酌被告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於本案僅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且其犯意屬惡性較輕微之不確定故意等犯 罪情節,及被告目前有穩定工作,須扶養印尼家人之經濟生 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14頁),與藉非法管道營生而居無定所 之逃逸外籍人士相去甚遠,卷內復無證明其若繼續在我國居 留,將產生何等具體危害之積極證據,況被告倘能在臺合法 工作賺取收入,更有機會履行卷附調解筆錄之內容,反之, 若將之驅逐出境,將使其喪失工作機會,亦增加被害人求償 之困難,是尚無依上開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行詐欺及 洗錢之用,固有取得借款,然事後已返還所借款項(見本院 卷第139、141頁),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其犯罪所得,自 無須再諭知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或圈存(見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 於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 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洪洺秝 (提告) 暱稱「Li」、「東民」等不詳人士於113年4月12日13時許,經由交友軟體「Litmatch」結識洪洺秝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洪洺秝佯稱:其為澳門葡京博奕網站主管,因不能使用本人手機下注,要求幫忙下注云云,致洪洺秝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儲值。(警卷第19至27頁) 113年5月3日14時22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 2 王麗華 (提告) 暱稱「chil汽水無限利11點結單群組」、「Elva」、「chii活動專員」等不詳人士於113年5月2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麗華佯稱:參加新手媽媽商品幫忙點讚並匯款即可獲得紅利點數回饋云云,致王麗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09至112頁) 113年5月3日22時48分許,匯入2萬7,000元。 3 林妙美 (提告) 不詳人士於113年4月中旬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妙美佯稱:在美創投資網站(網址:www.klsoe.com)上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妙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95至97頁) 113年5月4日13時45分16秒,匯入5萬元。 4 蘇逸平 暱稱「林樂琴」之不詳人士於於113年3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蘇逸平佯稱:在美創投資網站(網址:http://www.vcbnjg.com/#pages/register/?/invitecode=8213)上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蘇逸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61至63頁) 113年5月4日13時45分49秒,匯入2萬4,000元。 5 許芝瑋 (提告) 暱稱「少承(獅子符號)(建翔)」之不詳人士於113年3月間某時許,經由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許芝瑋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芝瑋佯稱:在三井3C網站(網址:https://www.sonjinug3c.com)註冊帳號後匯款即能獲得回饋金云云,致許芝瑋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73至74頁) 113年5月4日18時6分許,匯入1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