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65號
TNDM,114,金訴,165,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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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翊丞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
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
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
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
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
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前某時許,以不
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玉山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與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
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與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迨該等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G刊登抽獎
廣告,並與點擊廣告之庚○○聯繫,佯稱,業已中獎,須提供
帳戶確認身分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庚○○因此陷於錯誤,於
113年5月27日下午5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15元
至本件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IG暱稱「kozhahmetov_aybolat」、通訊軟
體LINE暱稱「金融卡線上金流服務」、「陳世賢(專員)」
,於13年5月24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與丁○
○聯繫,輾轉佯稱,已抽中獎項,須先為公益匯款、因帳戶
未能認證通過,請依客服專員指示操作云云,致丁○○因此陷
於錯誤,於113年5月27日下午5時7分許起,轉帳49982元(2
次)、19999元、9999元及2101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㈢不詳詐騙集團成員IG暱稱「wanda_aminova」,於113年5月27
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輾轉佯
稱,已抽中獎項,須先為提供帳戶、因帳戶未能認證通過,
請依客服專員指示操作云云,致丙○○因此陷於錯誤,於113
年5月27日下午5時11分許,轉帳49984元至本案玉山帳戶內
,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暱稱「蘇軟家」、通訊軟體LINE
暱稱「吳建緯」,於13年5月27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
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繫,輾轉佯稱,欲以2000元購『海上
紛爭』之遊戲帳號,已將款項匯至交易平台,請依客服指示
操作出金云云,致戊○○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7日下午
5時39分許,轉帳1000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㈤不詳詐騙集團成員IG暱稱「godachuraenkov」、LINE通訊軟
體暱稱「楊佩芬」、「金融卡線上金流服務」,於113年5月
27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輾轉
佯稱,已抽中獎項,須先支付代購費、因帳戶未能認證通過
,請依客服專員指示操作云云,致乙○○因此陷於錯誤,於11
3年5月27日下午5時16分許,轉帳9987元及49987元至本案玉
山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二、甲○○遂以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上開詐欺
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庚
○○、丁○○、丙○○、戊○○及乙○○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庚○○、丁○○、丙○○、戊○○及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本件帳戶原為其申辦使用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罪嫌,辯稱:其未曾
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與他人,知道有不明款項
入帳戶後才發現本件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云云。經查:
 ㈠本件郵局、玉山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告訴人庚○○、丁○○
丙○○、戊○○及乙○○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
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玉山帳戶,該等款項旋
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殆盡之事實,業據其自
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丁○○、丙○○、戊○○及乙○○
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庚○○、丁○○、丙○○、戊○○
及乙○○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表、本
件郵局、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
本件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用以詐騙告訴人轉入款項
,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所
得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就不法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言,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
飾犯行、取得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顯非愚昧
之人,當知一般人於帳戶資料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
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該等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渠等詐騙被害人使之轉帳或匯款至該等帳戶後,極有可能
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出,或於提領
款項時遭人發覺,增高渠等犯罪遭查獲之可能,故該等詐騙
集團成員若非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提款,即確信帳
戶所有人不會在渠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財物前報警處理或掛
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等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
等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查告訴人係
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告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不實事項,始因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內,有如前述,足見
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於詐欺上開告訴人時,應有把握被告不會
於渠等提領款項前即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此唯有本件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係被告自願交付該等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始能有此確信,由此足認被告確
曾自願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甚明。
 ㈢再被告如未曾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與他
人使用,取得本件帳戶提款卡之人實無從憑空得知提款卡密
碼並據以提款使用,本案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
轉帳至本件帳戶後,既能隨即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足證被
告曾主動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與不詳
人士使用無疑;佐以被告自承將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不
無為圖解釋詐騙集團何以得任意利用其提款卡而設詞辯解之
情,自難採信。
 ㈣又觀諸本案郵局及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二帳戶於被害
人匯款前,帳戶內已無款項可資支用,益證被告縱然喪失帳
戶使用權限亦不足以使自身蒙受損害之主觀心態。
 ㈤另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
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
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
害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
款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
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
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
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
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
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
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再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
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
意對外借用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
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
理由對外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
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查被告提供
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時,已係年滿31歲之成
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
生活經驗,益見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充分之認識,其竟仍
恣意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與不詳人士利
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
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
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本案縱無具
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上開
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
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
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
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縱使本件帳戶資料遭作
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與不詳
人士,係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
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後,又由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
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由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
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本件告訴人雖均因誤信詐騙集團成
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
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
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
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以1個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該等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5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累犯
  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甫於113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同為詐欺案件,猶未記取罪質相
近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
加後減之。
 ㈦茲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
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
犯行,未見悔意,惟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
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
使用,致5位被害人受騙、因此匯至系爭帳戶之款項金額高
達約25萬元,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暨被告自陳
學歷為大學肄業、從事外送業、與父母同住,有二名未成年
子女(分別為3、5歲,均賴前妻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 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 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附錄所犯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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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