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24號
TNDM,114,金訴,124,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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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
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13、14行『姓名為
陳學文」之偽造工作證1張、偽造之「陳學文」印章1枚、
偽造之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收款單位印鑑欄有偽造
「鑫淼投資」印文、代理人欄有偽「陳學文」簽名及印文)1
紙』部分更正為『由詐欺集團成員先行偽造上載姓名為「陳學
文」之工作證及偽造之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各1張(收
款單位印鑑欄上已有偽造「鑫淼投資」印文),及乙○○於113
年12月2日某時許在高雄某處偽刻之「陳學文」印章1枚,並
在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簽「陳學文」之姓名及蓋用上開偽
造之「陳學文」印章』;㈡證據部分:證據7原記載「手機2支
」應更正為「手機1支(SIM卡2張)」;及補充「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另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
上揭犯行,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之行為
,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二)被告乙○○前因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詐欺等罪,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0年12月24日、111年5月27日先後判處罪
刑在案,嗣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於1
12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80、81頁),並經到庭之公訴檢察官於論
告時已主張並說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之理由,被告並
當庭表示對於檢察官主張依其前案紀錄論以累犯無意見(
見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72頁),本院考量檢察官此部
分主張、舉證暨被告之答辯情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
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情事。基於特別預防之需求,應就被告犯行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乙○○收取告訴人之女丙○○假意交付之真鈔及玩具鈔(
員警提供)後,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
 (四)另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且被告否認已因本件犯行而收受報酬,綜觀
全卷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已有犯罪所得,故
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合詐欺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包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乙○○就洗
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並無犯
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其就所犯洗錢罪,合於上開減刑之
規定,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
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
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爰審酌被告乙○○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漠視法紀,造成社會重大危害;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告訴人所受損害、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參與情節、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
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 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手機1支係被告乙○○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上手聯繫使 用;附表編號2之物品亦是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其供本案擔 任面交車手時使用等情,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7 、68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章為被告 所偽刻,附表編號4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諭知沒收。
 (三)附表編號5之收據已交付被害人之女丙○○,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蘋果手機1支(含SIM卡2張) 【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2 工作證(姓名:陳學文)1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藍芽耳機1個、印泥1個、黑色公事包1個 3 印章(姓名:陳學文)1個 4 「鑫淼投資」印文、「陳學文」印文、署押各1枚(蓋印、簽署於「現金收款收據」上) 5 現金收款收據(50萬)1張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29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            樓(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0月底某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喜宴」、「嗯嗯阿阿」等不詳姓名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 滿18歲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 「車手」工作,以取得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甲○○詐稱投資股 票需交付投資款云云。甲○○因前曾面交4次各新臺幣(下同)5 0萬元、50萬元、77萬元、40萬4747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經其女丙○○發覺有異陪同報警,配合警方佯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約定再面交50萬元。嗣由乙○○依「喜宴」之指示,攜 帶印有其照片、姓名為「陳學文」之偽造工作證1張、偽造 之「陳學文」印章1枚、偽造之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 收款單位印鑑欄有偽造「鑫淼投資」印文、代理人欄有偽「 陳學文」簽名及印文)1紙,冒稱係「鑫淼投資外勤專員陳學 文」,於113年12月3日11時,在臺南市○○區○○路0號善化火 車站公車停靠區,向佯裝代甲○○前往面交現款之丙○○行使上 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足生損害於「陳學文」及甲○○、丙 ○○。乙○○收取丙○○假意交付4張1000元真鈔及玩具鈔後,經 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乙○○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證據2:告訴人甲○○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受騙付款之經過。
  證據3:證人丙○○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配合警方佯與面交50萬元查獲被告之經過。  證據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鑫淼投資 睿涵」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待證事實: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告訴人。  證據5: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
  待證事實:被告向證人丙○○收款之過程。  證據6:被告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喜宴」、「嗯嗯阿      阿阿」對話人截圖。
  待證事實: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聯繫,指示被告向告訴人收



款之對話內容。
  證據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偽造之「陳學文工作證」1張、「 陳學文」印章1枚、「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1張 、手機2支,扣押物照片11張。
  待證事實:查獲偽造之工作證、印章、收據、被告用以與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之手機扣案。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210條第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216、第212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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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