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若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0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若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
按期履行如附件一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第二項所示條
件之給付內容。
事 實
一、蘇若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3時3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000號「7-11公園門市」,將其申辦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另以LINE通訊方
式,告知對方卡片密碼,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
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冠緯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若婷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審
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冠緯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61至62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ATM匯款收執
聯、對話紀錄、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出
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台新銀行服務證明書
、協商分期付款協議書、服務完成確認書、台新銀行帳戶、
臺灣銀行帳戶、與車手的LINE資訊附卷可佐(見警卷第82至
95頁、第9至11頁、本院卷第35至10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成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本
案臺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
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提供臺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固予正犯
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臺銀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
風氣,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
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人
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需撫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等一
切具體情狀(見本院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㈤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 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 訓後,應知戒慎,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慮及被 告與告訴人郭冠緯約定之賠償,須相當時日方能全部履行完 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且保障告訴人之權益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如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 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因本件犯行而有報酬,而綜觀卷內資料,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該條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 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查匯入被告臺銀帳戶內 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 係被告所提領,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 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郭冠緯 於113年9月20日17時許,假冒臉書社團買家私訊賣家郭冠緯,佯以購買遊戲帳號,且人在國外無法匯款云云,並提供某虛假交易之網址給其註冊,後誆稱已匯款需做提領以避免凍結等語,致郭冠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1日1時59分許 3萬元 (含手續費15元) 臺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