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雄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1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75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許家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家雄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0時
25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
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員及其
所屬之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起訴書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告訴人王貴弘(下稱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而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王貴弘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雄(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有告訴人提出之
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警卷第7頁)、對話紀錄(警卷第
9-17、21頁)、遭詐手機截圖(警卷第19頁)及被告本案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1-46頁)在卷可佐,堪信
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而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經本院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整體適用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
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仍將其
所有之本案帳戶,交給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
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復參
酌被害人之人數1人及所受損失之金額非鉅;衡被告於準備
程序時坦承犯行,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之工作、
家中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本案並無事證證明被告交付帳戶獲有報酬,爰無從諭知宣 告沒收。
㈡其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中之金額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 領,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本案被告就該洗錢之 財物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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