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02號
TNDM,114,金簡,202,2025032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宏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1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宏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在某統一超商以
交貨便寄出」,補充為「在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寄出提款卡
(含密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
助成不法份子向起訴書附表所示4名被害人詐取匯款及洗錢
,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及洗錢犯行,且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
人受有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
,但於本院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各被害人受騙之
金額不高,本件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