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童嘉偉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童嘉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法院裁定
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即被告童嘉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繳納前開金額
之現金後,被告獲得釋放,案經本院傳喚被告即具保人應於
民國114年3月4日下午2時30分進行準備程序未到庭,且具保
人自103年2月23日出境後迄今未入境等情,有本院收受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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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1紙在卷(詳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310
號卷第12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1號卷第53頁、第57頁)
可按,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本件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
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