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龎永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30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龎永全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
事 實
一、龎永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
管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3時32分許,在其位於臺
南市○○區○○00號住處,將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
克以上)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鄭建德施用。嗣經
警依監視器畫面分析,發現鄭建德曾於上開時間前往龎永全
上開住處,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龎永全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
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龎永全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8頁),核與證人鄭建德於警詢
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3至47頁、他字
卷第307至311頁),並有113年1月23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人鄭建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辨識系統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鄭建德與被告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永全」LINE個人資料頁面截圖、證人鄭
建德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第三聯)、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49
頁、他字卷第77頁、警卷第23至25、29、33至34頁、他字卷
第127頁、警卷第31、37至41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
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明知為禁藥
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與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屬法規競合關係,於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下
,應擇一從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經查,被告就上開犯罪
事實欄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卷查無事證可認該轉
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或具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所定之情事,是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應從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再被
告因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由於藥事法對於
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有處罰規定,自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
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併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簡字第78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2年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本刑,然被告具上開前案紀錄,固有上開簡易判決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8、11至39頁),而可
認為被告符合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
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
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
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
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
前案所犯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案則係犯轉讓禁藥罪,二
者之保護法益、罪質、犯罪類型均非全然相同,尚難認被告
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力較薄
弱,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 ,已足反應其罪責,並達懲儆之效,故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 人轉讓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非 為孕婦之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固擇較重之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有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上開轉讓禁藥之犯行,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是上開犯行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身心健 康危害至深且鉅,又易滋生相關犯罪,影響社會治安,竟仍 為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亦戕 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係出於與證人鄭建德之間屬互請毒品之關係,及被告犯罪之 目的、手段、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少等情形,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自 陳於監所中已有報名戒毒治療,未來將積極戒毒等語(見本 院卷第60至61頁);另考量被告前雖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並無任何轉讓甚至販賣毒品之前科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